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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鑫润祥五金建材供应站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水碓东路X号(北京城市建设学校)东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助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北京鑫润祥五金建材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鸿强,北京市安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润祥五金建材供应站(以下简称鑫润祥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润祥供应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5月,宏达公司承接了中国人民大学世纪体育馆和游泳馆改造工程,鑫润祥供应站与宏达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鑫润祥供应站向宏达公司提供衬塑镀锌管等材料,宏达公司在验收后付款。协议达成后,鑫润祥供应站按约定向宏达公司提供了价值x元的五金材料,宏达公司进行验收后只付了x元材料款,其余x元货款至今未付。鑫润祥供应站现诉至法院,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

宏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鑫润祥供应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小杰是宏达公司的员工,上面没有宏达公司的公章,故宏达公司不同意鑫润祥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润祥供应站先后于2007年6月26日、2007年8月12日、2007年8月21日、2007年9月23日对外供货,供货金额合计x.30元,张志权、聂庆松先后在4张送货单上签字。2008年11月5日,王小杰以宏达公司的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在中国人民大学世纪馆、游泳馆修缮改造工程中,鑫润祥供应站作为宏达公司的材料供货商,负责为鑫润祥供应站提供五金、衬塑镀锌管等物品,经双方对帐,宏达公司应付材料款共计x元,已付材料款x元,未付款x元,要求按x元结算。现未付款x元至今未予给付。

一审法院另查:北京大展建设发展集团(以下简称大展集团)因与王小杰发生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法院,要求裁决王小杰与大展集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于2008年12月23日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王小杰1995年7月毕业于北京城市建设学校,被派遣到大展集团工作,大展集团接收后,将王小杰安排到下属宏达公司工作;大展集团提出宏达公司与王小杰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王小杰否认该复印件上的签名是自己所签,表示从未与宏达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大展集团的申请,法院向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进行调查,涂某某表示,宏达公司从未与原某展集团安排的员工签订过劳动合同,因职工自认是大展集团的人,不愿与宏达公司签订。

一审诉讼中,宏达公司表示对张志权、聂庆松、王小杰的身份及签字的真实性需要核实,但宏达公司未按规定的时间向法庭回复核实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小杰被大展集团安排到下属单位宏达公司工作。王小杰被安排到宏达公司工作后,其代表宏达公司向鑫润祥供应站出具结算单应系王小杰的职务行为。鑫润祥供应站与宏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宏达公司接收了鑫润祥供应站提供的货物,应当付清货款,现鑫润祥供应站向宏达公司主张货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鑫润祥五金建材供应站货款二万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宏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未查明事实,认定错误,主观臆断。王小杰系大展集团工作人员,没有证据证明王小杰是宏达公司项目经理。一审法院未对结算单中王小杰的签字及实际情况进行查实,在没有证据证明结算单上签字系王小杰本人所签的情况下,认定王小杰作为宏达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实属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为王小杰在结算单上签字系王小杰的职务行为,于法无据。上述的“代理行为”既没有宏达公司的授权,也没有得到宏达公司的事后追认,属于无权代理的情形,相关责任应由大展集团工作人员王小杰个人承担。故宏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鑫润祥供应站承担。

鑫润祥供应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鑫润祥供应站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鑫润祥供应站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王小杰被大展集团安排到大展集团下属单位宏达公司工作。王小杰被安排到宏达公司工作后,其代表宏达公司向鑫润祥供应站出具结算单应系王小杰的职务行为,并非无权代理行为。王小杰代表宏达公司与鑫润祥供应站之间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鑫润祥供应站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宏达公司应依约付款。宏达公司收货后仅向鑫润祥供应站支付部分货款,未将全部货款支付给鑫润祥供应站,实属违约,宏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应立即向鑫润祥供应站支付所欠货款。王小杰虽在结算单上注明“未付款x元,要求按x元结算”,但鑫润祥供应站未予认可,故鑫润祥供应站要求宏达公司给付货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宏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二百九十五元,由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八十七元,由北京市宏达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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