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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的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无业。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辩护人张某丙,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大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马某某,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之父刘某平、被告人李某乙之父李某生与被害人栗亚博之父栗迎春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至5月,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方法多次抢劫在网吧上网的人员及路上行人,并致一人死亡,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抢劫6起,被告人李某乙参与抢劫5起。就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及物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刘某甲没有致栗亚博死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三、五起是其主动交待,应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乙没有致栗亚博死亡的故意;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是被胁迫的,第四起不应认定李某乙参与;整个案件中,李某辅助作用,是从犯。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经预谋,租乘轿车强行将韩某发带至安阳市X路西城KTV北侧胡同内,抢劫韩某某现金90余元、宝捷迅牌手机一部价值670.65元。后刘某甲、李某乙行至海鑫购物广场北侧小桥时,抢劫姚某某金鹏牌手机一部价值465.6元,并强行将栗亚博拽上轿车拉至安阳桥南头东边一凉亭附近对其殴打后,又将栗亚博拖至河8b\入安阳河中致其死亡。经法医鉴定栗亚博系溺水死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2009年5月14日晚上,我和李某乙就从“百度”慢摇吧喝完酒后,我因为没有钱了,就和李某乙一起商量到网吧找个男孩抢点钱。商量好后,我们租了一辆牌照尾号为998的白色捷达汽车。我们坐车来到“休闲网吧”后,我以“有个朋友的兄弟挨打了,叫其出去让他兄弟认人”的名义从网吧里叫出来一个男孩。我们将他带到相州宾馆旁边的西城KTV北边的胡同里,我让司机到海鑫购物广场北边的路口等我们。我用那个男孩的手机装着给“被打”的兄弟打了一会儿电话后说打不通,然后我就让那个男孩在这里等一会儿,并让他掏出身上的东西,这个男孩就把他身上装的三、四十元钱,我们拿着手机和钱装着找“被打”的兄弟走了。

当我们开车走到海鑫购物广场北侧的胡同内小桥附近时,我见一个男孩背着一个女孩正在北侧步行走,我就们叫司机停车后,我们两个来到这一男一女身边,我们以同样的理由把这个男孩弄上车,我把那个女孩的手机夺下来,并把电池扣了。然后我们将男孩带到安阳河边,在路上我还打了男孩两耳光。到河边后,这个男孩就往河堤上东边的小亭子处跑,我们追上他后就开始打他,在打的过程中,把他的上衣给拽了下来。到河堤上的河沿处后,我上去抓住了的这个男孩后边的衣服,这个男孩就想挣脱我,李某乙就跑过来说:“你在乱动我就叫他把你扔到河里”,这时这个男孩还在乱动,我就将把这个男孩的往前00N,那个男孩身体没有站稳,就从河沿坡上不知怎么掉到河里边去了。我怕他从河对面上岸后报警,就让李某乙到河对面去瞧瞧,李某乙坐上在路边等着我们的白色捷达汽车,往对面去了。我在河边上等了一、两分钟后,我就沿着来时的路往回走。就站在路边等李某乙。李某乙回来后说没有找到人,然后我们就走了。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其供述将被害人栗亚博带到安阳河边是为了抢钱,栗亚博不愿掏钱,其与刘某甲就开始打他,刘某甲说再不服气就把他扔到安阳河里,然后我们拽着他往河堤边走,到河沿上,其松了手,刘某甲往前00N,他就掉到了河里。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2009年5月14日晚21时30分许,我在解放路休闲网吧上网时,有个喝了酒的男孩把我叫到网吧外边说我在快乐时光抢他的女朋友并让到那去确认一下。我说我没有抢他的女朋友,要确认就在这确认吧。这时他和出租车旁边的一个男孩连推带拉把我弄到出租车上,他们把我拉到文化宫南边的一个胡同内,那个胡同内很黑。个子低一点的男孩从我口袋内掏出我的手机说打一个电话,当时我的手机是关机的,他还问我的开机密码是多少,我说让我自己开,他就打了我一耳光,我把密码告诉他后,他又问我左下口袋内还有什么,我说还有几元钱,他让我掏出来,我不掏,他就又打了我俩耳光,这时那个子高点的男孩就拉着我的肩膀,个子低点的男孩从我口袋内把钱掏出,就装到他的口袋内,把从我口袋内掏出的其它东西给我后对我说:在这儿等着,我叫人来认一下。说完就朝胡同内走了。他们抢走我9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

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2009年5月14日晚上十一点半左右,我和男朋友栗亚博走到海鑫北边的工商银行与红盖头中间的小桥上时,从后面来了一辆白色汽车,从车上下来两个人走到我和栗亚博面前。这两个人中的高个抓住我的胳膊,低个的那个人就抓住了栗亚博。然后问我是不是在百度上班并我抓住我胳膊上的袖子看了看我有没有纹身,然后那两个人不确定他们要找的人是不是我,就说让我在这里等,带栗亚博去那边看看,如果不是他们会给我们道歉。我拉住栗亚博不让他去,两人就说要打我,所以栗亚博就跟他们去了。我说要记他们的电话号码,他们就把我的手机夺走了。后来我等了大约二十分钟,我就到旁边的公用电话给我的电话打电话。第一次没人接,在打就关机,。给栗亚博打电话暂时无法接通。第二天也没有他的消息,我就到钟楼巷派出所报警了。

5、证人曹三保(豫x白色捷达汽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14日晚上23时左右,刘某甲刘某甲以“有人挂他的女朋友”让其陪他们去找人的名义,和一个高个子青年来租其的车。刘某甲从休闲网吧叫来一个男青年,这个男青年瞧着挺害怕他,很不情愿的上了我的汽车。刘某甲叫其将他们拉到相州宾馆后门后,他们三个人下了车,刘某甲又让其停到海鑫北边那个口上等他们,大约有十几分钟后,刘某甲和高个子男青年来了,并告诉其那个男青年不是挂他女朋友的人,让他走了。当我们走到海鑫购物广场北边的胡同时,见到路北边有一个男青年背着一个女孩正在步行往西走,刘某甲和高个子男青年就一起下了车去找那一男一女,因离的远其听不到他们说什么。后来,刘某甲他们领着那个男青年上了车,他们将男青年夹在后排座位上。刘某甲让其往安阳桥走,在车上刘某甲说那个男青年抢他的女朋友了,男青年说他认错人,刘某甲就伸手打了男青年几个耳光,其不让他们打并说如再打就让他们下车,然后他们就不打了当车开到安阳桥往东洹滨南路有250米左右后,他们三人下了车往河堤处的小树林里走了,其就在这儿等。过了5分钟左右,高个子上车后对其说那个孩子会游泳并让其赶紧河对面去拦那个男青年。其开车到对面人行道上时,高个子只是在车上把头伸到车窗外边往安阳河里看了一下,就叫其开车往回开,接上刘某甲后其感觉不对劲,将他们送到钟楼巷派出所附近就借口有事走了。

6、证人闫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锻炼身体时,看到东风桥东橡皮坝位置漂着一具尸体,尸体露着头和肩,就报警了。

7、证人王某丁、李某戊、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安阳河南岸凉亭上看到过一件衣服。

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9、鉴定结论:被害人栗亚博系溺水死亡。

10、辨认笔录:证人曹三保辨认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笔录及说明,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

二、2009年4月1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张红飞、申绿林、庞超(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在安阳市文峰区“奇幻”网吧内上网的张某己、王某辛行叫至网吧下胡同内,采用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张某己现金900元、大显牌手机一部价值494元,抢劫王某辛现金3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小飞、申绿林、庞超、李某乙五人在文峰区X街奇幻网吧门口抢了两个洗车的小男孩的手机。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多,其和张红飞、庞超、申绿林、刘某甲在喝酒时,刘某甲提出到奇幻网吧找几个小孩抢他们的钱,他们都同意了。刘某甲和申绿林从网吧里叫出来两个小男孩,申绿林、庞超、刘某甲抢了其中一个小男孩,张红飞抢了另一个小男孩,其和张红飞在一起,其没有动手,其看见刘某甲打了小男孩几个耳光。这件事是刘某甲提出的并负责分工。

3、同案犯张红飞供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1时左右,其和申绿林、刘某甲、景涛、庞超5人在安阳市古楼广场喝酒时,刘某甲提出到奇幻网吧抢几个小孩抢他们的钱,他们都同意了。申绿林让刘某甲到奇幻网吧叫了两个小男孩出来,申绿林、景涛、庞超抢了其中一个小孩,其和刘某甲抢了另一个小孩,刘某甲打了小孩两巴掌,其和刘某甲抢了一部手机,申他们说没有抢到钱。

4、同案犯庞超供述证实,2009年4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刘某甲、张红飞、李某乙、申绿林5人在安阳市古楼广场喝酒时,刘某甲提出到奇幻网吧抢几个小孩抢他们的钱,他们都同意了。刘某甲和李某乙到网吧内叫出来两个小男孩,其和李某乙、申绿林抢了其中一个小孩,抢了200元钱,刘某甲说抢了一部手机和钱,钱多少记不清了。

5、同案犯申绿林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17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刘某甲、张红飞、李某乙、庞超五个人在安阳市古楼广场喝酒时,刘某甲提出到奇幻网吧抢几个小孩抢他们的钱,他们都同意了。刘某甲和李某乙到网吧内叫出来两个小男孩,刘某甲让其和李某乙抢其中一个小男孩,其和李某乙、庞超抢了200元钱。刘某甲他们说一部手机和钱,具体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6、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凌晨1时30分左右,其和王某辛在奇幻网吧上网时,有一个人吓唬其和王某辛让他们出去,其和王某辛就跟着那个人下了楼,其看到楼下站着五六个人,其有四个人就拽着王某辛向西走,有两个人打其并抢走其900元钱和一部手机,他们抢走王某辛300元钱。

7、被害人王某庚陈述与张某己的陈述基本一致。

三、2009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张红飞、申绿林、庞超(三人均另案处理),将在安阳市文峰区“新领域”网吧内上网的王某辛、朱某、孙某叫出网吧,采用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抢劫王某辛现金120元、x牌手机一部价值480元,抢劫朱某现金90元、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100元,抢劫孙某现金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6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申绿林、小飞、李某乙、庞超在新领域网吧下面,抢了两个男孩的手机和钱。

2、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2009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其在新领域网吧上网,刘某甲、庞超、申绿林和张红飞找到其,张红飞把两个小孩叫了出来,其和刘某甲、庞超、申绿林、张红飞把他们抢了。

3、同案犯张红飞的供述证实,抢完奇幻网吧的那两个小孩之后,他们五人又来到新领域网吧。刘某甲和李某乙从新领域网吧叫出来三个男孩,其和景涛抢了一个戴帽的男孩,申绿林、刘某甲、庞超抢也另两个男孩,其看到申绿林拿着一部手机,庞超拿着一部手机。刘某甲分给我一部手机。

4、同案犯申绿林的供述证实,抢完奇幻网吧的那两个小孩之后,他们五人又来到新领域网吧。刘某甲和李某乙从网吧里叫下来一个戴着帽子的小男孩,没抢到钱,庞超就双从新领域网吧又叫了两个男孩,其和庞超抢了其中一个男孩一部手机,刘某甲、李某涛、张红飞抢另外一个男孩一部手机。刘某甲要了一部三星牌手机和60元钱,其分给张红飞和刘某甲60元钱,分给李某乙30元钱,剩余八、九十块钱,其和庞超花了。

5、同案犯庞超的供述证实与申绿林的供述基本一致,但未提如何分赃。

6、被害人王某庚陈述证实,2009年4月17日晚12时后其和朱某、孙某在新领域网吧上网,有两个人把孙某叫了出去,不到5分钟,又上来两个人把其和朱某叫了出去,他们有五六个人都拿着刀,把其和朱某分开,有一个人拿刀架到其脖子上,另一个人跑过来用脚在我后脑勺踢了我一脚,踢我的人抢走其的手机和120元钱还恐吓其不许把这件事说出去,如果说出去就担心其的家人。朱某、孙某说也被抢了手机和现金。

7、被害人朱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庚陈述基本一致,其被抢走一部手机和90元钱。

8、被害人孙某某陈述与被害人王某辛、朱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被抢走一部手机和700元钱。

四、2009年5月1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窜至安阳市开发区老107国道李某里路口,采取语言威胁等手段,抢劫李某现金70元、索尼爱立信牌手机一部价值663元,抢劫李某癸中天牌手机一部价值39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4月底5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乙乘出租车在107国道涵洞截住两个从网吧回家的骑摩托车的男孩,其和李某乙从他俩身上各掏出一部手机和70余元现金。

2、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大约是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李某乙乘出租车在107国道涵洞截住两个从网吧回家的骑摩托车的男孩,刘某甲问其会不会开摩托车,意思就是把他们的摩托车开走。其说不会开。刘某甲就让我在出租车上等。过了一会,刘某甲回来了,然后坐上出租车就走了。后来在二果园吃饭时其见刘某甲从口袋掏出两部手机。

3、被害人李某壬陈述证实,2009年5月1日1点30分左右其从开发区小世界网吧开着摩托车带着李某癸准备回家,当走到开发区华豫工业西墙外李某里村口处,一辆出租车挡住了去路,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把我们叫到涵洞里,抢走我70元钱和一部手机。

4、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与被害人李某壬陈述基本一致,其被抢一部手机和一元钱。

五、2009年4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申绿林、老刚、贺小峰(三人均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文峰区吉昌网吧对面,采取语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劫刘某某公交卡一张(内有50元人民币)、长虹手机一部,抢劫刘某大显牌手机一部,抢劫吴某某CECT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当庭质证,并由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09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3、4点钟,其和贺小峰、老刚、申绿林在吉昌网吧外边抢了三个男孩,三个男孩将身上的钱和手机掏了出来,分别给了他们,其中一个男孩有一张银行卡,贺小峰去取款机没有取开钱。

2、同案犯申绿林的供述,在新领域抢劫那三个小男孩前几天的一天3点多,其和刘某甲、老刚、贺小峰在北大街“吉昌”网吧上网时,刘某甲先叫出去一个男青年,一会刘某甲又来叫其说贺小峰在外面打架哩,其从网吧出来后看到老刚一个人在厕所门口对面站着,他跟前蹲着两个小孩,其就和老刚一起站在那里看着那两个小孩,过了一会刘某甲、贺小峰两个人搂着一个小青年从西边过来了,贺小峰说他怪牙,其就上去跺了那个小青年一脚说以后在北大街安声点。然后他们一起到师院后门那吃点饭,吃饭之后刘某甲说卖手机去,我看到他们三个每人手拿着一部手机。我们来到南门一个手机店,刘某甲在那卖了一步大屏幕手机,卖了60元钱,经询问刘某甲告诉其手机是刚才抢那三个小孩的,后来又在安阳市X路X路边卖了两部手机,卖了120块钱。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4月11日晚22时,其和刘某、吴某某到吉昌网吧上网,凌晨5时左右,有个穿白色西装的年轻人过来把刘某叫出去了,后来其发现吴某某也不在网吧,其就到网吧外边找,一个穿黑色夹克的年轻人问其是不是找自己的朋友,并让其跟他一块走,到了吉昌网吧对面的一个小饭馆门口其看到刘某和吴某某蹲在那里,好像已经被打了,有个染黄某发的青年过来对给其要钱,其回答没钱,一个穿白色西装的青年过来打了其一耳光,并白手抢走其的邮政卡、公交卡、长虹手机。一个染黄某发的青年带领其用其的卡到一个自动取款机取钱,由于用邮政卡插入时,用力不当,将卡弄断了,没有取到钱。黑色滑盖长虹手机是2008年下半年买的,当时1300元,公交卡里面有50元。

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4月12日4点左右,其和刘某某、吴某某到安阳市X街附近的吉昌网吧上网,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将其拽到吉昌网吧门前的一个停车棚南边,伙同另外三个采用威胁的方法抢了其一部手机和70元钱,并打了其一耳光。又从网吧里把吴某某、刘某某叫出来采用同样的方法抢走二部手机。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与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基本一致,其被抢走一部黑色CECT彩屏直板手机,其见刘某朋被抢走一部手机和一张银行卡,其中一个人和刘某朋一块去取钱,后来听那人说没取到。

针对全案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还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阳市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金鹏手机价值465.60元,宝捷讯手机价值670.65元。索尼爱立信价值663元,中天手机价值393元。

2、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大显手机价值494元,x手机价值480元,三星手机价值100元,诺基亚手机价值266元

3、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朋、刘某东、吴某明三人被抢手机因无法提供手机型号或功能,无法认证价格。

4、户籍证明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5、扣押物品、发还物品、移交物品清单

上述所有证据供证一致,情节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中刘某甲参与6起、李某乙参与5起,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持“其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没有致栗亚博死亡的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供述中均推诿对方有将被害人栗亚博扔到河里的意思表示,且有二被告人将栗亚博强行拉至河边对其殴打后,被告人刘某甲将栗亚a5S入河中的事实及造成栗亚博溺水死亡的严重后果,足以认定二被告人有致栗死亡的主观故意,故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第三、五起系刘某甲主动交待,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起诉书指控抢劫犯罪中第三、五起刘某甲交待在先,其他同案犯交待在后,属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护“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李某乙是被胁迫参加”的辩护意见,同案犯张红飞、申绿林、庞超(均另案处理)均供述被告人李某乙积极参与,故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所持“起诉书指控第四起不应认定李某乙参与”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供述李某乙参与,且两被害人均供述是两人抢劫他们,被告人李某乙也供述其在现场,认定被告人李某乙参与该起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故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所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一审诉讼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的的父亲刘某平、被告人李某乙的父亲李某生分别与被害人栗亚博的父亲栗迎春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人栗亚博的父亲栗迎春撤回对二被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并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依法酌情对被告人刘某甲、李某乙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振国

审判员赵锐平

审判员邢霞

二00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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