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1940年元月出生,系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离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退休职工,现住(略)。
被告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地址澄城县X街。、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现任徐州卷烟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弥小强,陕西秦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某、李某某诉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闫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弥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曾在1981年前任澄城卷烟厂调拨站推销员,当时调拨站实行按各人销售提取工资的办法。由于原告在外联系业务,发工资时未及时领取,当原告找调拨站财务人员时,答复是钱已在你们应收款中扣除。后原告要求查账核实,领导说待财务账彻底移某后核查。到2000年调拨站的那部分账才移某审某科,经原告查账落实,两人未领工资共计x.82元。原告为烟厂销售产品,理应按规定及时领到劳动所得,由于调拨站当时管某混乱,加之财务人员变动,部分账务长期不移某,导致原告无法核对账务领取工资。后董厂长让财务处刘处长查证,结果是无法解决,原因某已支出这部分款。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收入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兑付原告未领工资,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偿还原告从原发工资之日起的损失,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本案是劳资纠纷,应由劳动仲裁部门前置处理,况且原告向法庭提交某工资表没有原件,并无相关部门加盖印章,也无刘处长签字,其真实性值得商椎。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本院审某查明,原告闫某某1983年至1989年,原告李某某1983年6月至1989年12月底任原澄城卷烟厂调拨站推销员。当时原澄城烟厂实行按各人销售额提取工资的办法,由于二原告均在外地销售产品,发工资时未及时领取。随后,二原告先后多次找调拨站财务人员、原澄城烟厂领导以及兼并后的澄城分厂领导,终未使问题得到解决。原告涉诉本院,提出如前所请。
同时查明,1988年后半年至1989年年底,原告闫某某未领取的,且有原澄城烟厂付款凭证和销售员销售费结算明细表的共有八笔,分别是:1989年7月25日现付字X号1212.80元;1989年10月25日现付字X号2598.16元;1990年元月20日现付字X号240.40元;1990年元月25日现付字X号921.83元;1990年元月25日现付字X号385.86元;1990年2月25日现付字X号1112.43元;1990年2月25日现付字X号1361.98元;1990年4月26日现付字X号3715.34元,共计x.80元。
原告李某某的共有四笔,分别是:1989年12月25日现付字X号100.00元;1990年元月25日现付字X号361.92元;1990年2月25日现付字X号468.00元;1990年2月25日现付字X号746.10元,共计1676.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某录、调查笔录、原澄城烟厂付款凭证、销售员销售费结算明细表、财务科的汇报、二原告向上级的情况反映、领导批示以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查属实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附卷备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二原告按照被告方规定,推售产品所得报酬属个人的合法收入,被告应及时支付。但被告因某某、交某、审某等方面的原因某致原告该报酬拖欠十余年之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支付其劳动报酬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某提供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由劳动部门先置处理,从本案被告制作的付款凭证、销售员销售费明细表、工资核算表、财务科的请示报告、领导批示及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核实无误等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工资金额,该否支付等方面不存在任何争议,仅是因某告管某、移某等方面原因某有兑现。又辩称,原告证据没有原件、没有公章、没有领导签字,但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自行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相符,说明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真实无误,被告也未能举出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卷烟厂澄城分厂支付原告闫某某劳动报酬x.80元,并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676.02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其他费用一千四百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某长王俊生
审某员靳云芳
审某员周峰
二OO五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左庆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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