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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民委员会与杨某农业承包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略)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金淳,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退休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7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于200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金淳、被上诉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12日,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将集体所有的4亩土地发包给杨某用于养殖。杨某将该土地用于工业改变土地性质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使高辛庄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的农业用地遭到极大的破坏,该合同应归于无效。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确认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的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2、由杨某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杨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为由,起诉杨某是重复2007年起诉的内容,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应该清楚其发包的土地可干什么不可干什么;土地性质使用手续都是由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如政府未批准,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能干工业就是一种欺骗行为,因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在隐瞒事实真相,用虚假的事实欺骗土地承包者;杨某是按能干工业的条件设计建设的,而现在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又提出不能干工业,过错方在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按合同法规定过错方应给无过错方赔偿损失约430万元。杨某不干工业可以,但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必须在赔偿杨某全部损失的前提下协商解决;高辛庄村有36户承包者和杨某情况是一样的,这也是通过通州国土分局给杨某的信访答复信中证实的问题,如果没有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起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可以干工业的条款,杨某和其他承包者也不能擅自干工业,也就不会出现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事情;2007年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杨某改变土使用性质为由起诉杨某,法院已做出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对判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允许当事人以同一诉讼标的、同一理由再行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2日,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约定: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将4亩(2664平方米)土地发包给杨某养殖用;土地四至:东自王某华,西至王某杰地,南自赵蓉蓉,北至道;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1年3月5日起至2031年3月4日止;承包费为每年每亩350元,总计1400元,于每年1月1日交齐;杨某在经营期间,所承包的土地可养殖或种植用,如改变经营性质,例如搞工业,则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杨某按约交纳了至2007年度的承包费。2001年3月4日及2003年5月28日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分别向杨某收取土地转让费合计10万元。2006年4月,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以工业用电标准向杨某收取用电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自愿建立的承、发包关系并签订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如改变经营性质,例如搞工业,则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另自2006年4月,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按工业用电标准向杨某收取用电费用,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及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该院认定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对杨某搞工业是同意且知晓的。在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况下,对于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确认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的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略)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该农村承包合同中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同意并知晓杨某将该农业用地用于搞工业,从而确定该合同有效,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认为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业用地只能用于农业生产,不得随意改变农业用地的性质擅自进行工业建设。在本案中,由于涉案的土地系农业用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区分局亦对该涉案土地发出过相关复函意见,据此,该涉案的农业用地被杨某用于修建工业厂房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属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该农业承包合同不能因为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知晓而有效。因此,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

杨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承包合同中约定是可以干工业的。合同文本是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草拟的。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称不让干工业,但是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是按工业用电标准收取的费用,承包费也是按照工业的标准收取的。2006年2月之前杨某从来没有干过工业。2007年上半年,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主任王某某与杨某个人有矛盾,所以起诉杨某,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但法院驳回了高辛庄村民委员会的请求。杨某承包土地时,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说可以干工业,收了杨某10万元费用。干工业不是杨某的个人行为,高辛庄村民委员会分别与36户村民签订了合同。村委会主任想把杨某挤出去,完全占有杨某的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提交的宋庄镇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杨某提供的(2007)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如改变经营性质,例如搞工业,则按每平方米3元计算。合同中的上述约定,并不等于免除了当事人搞工业建设时需要履行的报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义务。杨某建工业厂房的事实,并不当然导致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如果相关管理部门对杨某在农用地上建设工业厂房的行为作出处罚,则应另行解决。现高辛庄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高辛庄村民委员会请求法院确认高辛庄村民委员会与杨某签订的农业用地承包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略)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略)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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