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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绿野骊宫食府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府前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丙杰,北京市戈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绿野骊宫食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X号院X号会所一至二层。

投资人王爱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家同,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野骊宫食府(以下简称绿野骊宫食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石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野骊宫食府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7月22日,绿野骊宫食府与天河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约定:绿野骊宫食府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慈云寺X号院X号会所一至二层内的绿野骊宫食府之装修及财产全部转让给天河公司,转让费320万元,2008年7月24日前,天河公司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270万元,剩余50万元,天河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前支付;让利费支付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免收天河公司让利费,每月房屋租金让利为x元,员工宿舍租金让利为4500元,让利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绿野骊宫食府等等。协议签订后,绿野骊宫食府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至2008年11月30日,天河公司仅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了转让费280万元,尚欠转让费40万元及2008年10月1日起的让利费至今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绿野骊宫食府诉至法院,要求天河公司给付转让费40万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让利费x元(实际应为x元,因起诉时计算错误,故以起诉金额为准,少计算的金额放弃向天河公司主张的权利),同时要求天河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天河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2008年11月30日,天河公司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了10万元转让费,其余40万元转让费未付的原因是酒店的实际情况与转让时绿野骊宫食府的陈述不符,所以双方协商在对帐后,于2009年年底前将余款付清,现天河公司同意支付40万元转让费;绿野骊宫食府的转让没有经过物业公司的同意,协议中关于让利费的约定是无效的,因此不同意支付让利费;对于诉讼费用,天河公司亦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2日,绿野骊宫食府与天河公司签订《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约定:绿野骊宫食府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慈云寺X号院X号会所一至二层内的绿野骊宫食府之装修及财产全部转让给天河公司,天河公司同意接收上述财产;天河公司受让上述财产应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转让费320万元,2008年7月24日前,天河公司向绿野骊宫公司支付270万元,剩余50万元,天河公司于2008年10月21日前支付;天河公司承租北京市朝阳区X路慈云寺X号院X号会所一至二层用于餐饮经营,建筑面积为x,同时承租员工宿舍面积为3003,房屋出租方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关于员工宿舍,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以人民币1.。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经过绿野骊宫食府协调,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员工宿舍同意以人民币1.。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以此作为对绿野骊宫食府经营期间的让利。现天河公司同意将上述让利(房租差价0.。3及员工宿舍租金差价0.。3)按月支付给绿野骊宫食府(不论房租、员工宿舍租金如何上浮,天河公司始终按该标准执行),支付期限为10年,自200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2008年7月21日至2008年9月30日免收天河公司让利费,每月房屋租金让利为x元,员工宿舍租金让利为4500元,让利费应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绿野骊宫食府;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天河公司全部支付转让费及让利费之日终止等等。协议签订后,绿野骊宫食府按时与天河公司进行了交接,天河公司也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房屋租金为2.。3,员工宿舍租金为。3。至2008年11月30日,天河公司累计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了转让费280万元,尚欠转让费40万元及2008年10月1日起的让利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绿野骊宫食府与天河公司签订的《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绿野骊宫食府依约与天河公司进行交接,且天河公司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后,绿野骊宫食府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天河公司至今尚欠绿野骊宫食府转让费40万元及相应让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绿野骊宫食府要求天河公司给付40万元转让费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让利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应予支持。因天河公司已经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且协议签订的标准与《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约定的标准一致,因此,天河公司关于绿野骊宫食府转让未经过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关于让利费约定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天河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绿野骊宫食府转让费四十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绿野骊宫食府二○○八年十月一日至二○○九年六月三十日的让利费十八万五千三百七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天河公司已于2008年7月21日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确定了2.23和1元3的价格,并非绿野骊宫食府协调的结果。天河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才与绿野骊宫食府签订《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该《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中关于让利费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无论绿野骊宫食府原来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的计费标准是多少,都不能影响天河公司自由协商计费标准的权利。绿野骊宫食府无任何证据证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由于绿野骊宫食府的原因才与天河公司确定的计费标准,绿野骊宫食府不应得到让利费。绿野骊宫食府对其所租赁的房屋没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其没有依据从房屋中取得报酬,如果已经取得,亦属于不当得利。绿野骊宫食府从他人的租赁合同中赚取差价的约定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天河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绿野骊宫食府要求天河公司支付让利费x元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绿野骊宫食府负担。

绿野骊宫食府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天河公司称绿野骊宫食府没有进行协调,与事实不符。《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的内容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关于财产的转让,主要是关于绿野骊宫食府进行装修的部分及餐厅经营所需的设备和设施。另一部分是关于让利费的支付,该协议中约定明确,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绿野骊宫食府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绿野骊宫食府提交的《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河公司与绿野骊宫食府签订的《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从绿野骊宫食府与天河公司进行了交接,且天河公司亦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的实际情况来看,证实绿野骊宫食府已依据《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天河公司亦应依据该协议的约定向绿野骊宫食府支付转让费及让利费。天河公司虽已支付280万元转让费,但其尚欠绿野骊宫食府转让费40万元及相应让利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天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天河公司应立即支付绿野骊宫食府转让费40万元转让费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的让利费x元。

《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中写明,“经过绿野骊宫食府协调,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房屋以人民币2.。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员工宿舍同意以人民币1.。3的价格出租给天河公司,以此作为对绿野骊宫食府经营期间的让利。现天河公司同意将上述让利(房租差价0.。3及员工宿舍租金差价0.。3)按月支付给绿野骊宫食府”,上述内容明确、具体,系天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天河公司关于《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的签约时间晚于其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1天的上诉意见,不足以否定该《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且天河公司与北京正兴通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租赁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与《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约定的计费标准完全一致,因此,天河公司关于未经绿野骊宫食府协调,绿野骊宫食府不应得到让利费,且《财产转让及让利协议》中让利费的约定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二十六元,由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八元,由山东天河酒店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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