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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鹤煤(集团)公司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于2007年3月成立了棚户区改造指挥部,任命张某某担任指挥部工程管理处处长,承担棚改工程质量管理工作。期间,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承建棚改工程的建筑商所送贿赂x元。

(一)2007年7、8月份的一天,个体建筑商吕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给予的照顾,以及以后从张某某处接到更多的棚户区改造工程,吕某在山城区鹤煤宾馆X房间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二)2007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处支部书记刘某乙代表单位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三)200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承建棚改工程的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韩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施工期间给予的关照,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2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四)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处副处长兼工程科科长杜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五)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汤阴城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经理闫某,为了让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给予关照,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六)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林州市第八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郭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鹤壁市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牛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x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八)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王某为了让张某某尽快在鹤煤集团棚户区改造工程中给其承揽工程活,在张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九)2009年4月底的一天,郑某第三建筑公司施工负责人郑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趁张某某结婚之际,在淇滨区金泰商店门口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十)2009年4月30日,河南派普工程建设公司项目部经理索某,为了感谢张某某在其承建棚改工程中的帮助,趁张某某结婚之际,送给张某某5000元现金,张某某予以收受。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吕某、刘某乙、韩某、杜某、闫某、郭某、牛某、王某、郑某、索某某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是否系国家工作人员,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尽快推进省属国有重点煤炭企业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载明:多渠道筹措棚户区改造资金,省市政府每平方补助300元。

2、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棚户区改造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09年9月底省财政拨付棚改资金x元。

3、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文件,载明:2007年3月2日任命张某某负责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是国家工作人员。

张某某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载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河南省煤炭工业局,出资68.7%;深圳市滢水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29.98%;鹤壁市福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3.32%。

2、深圳市滢水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工商档案,载明该公司股东为刘某等五个自然人。

3、鹤煤发(2002)X号、鹤煤办(2002)X号文件,载明:2002年5月7日张某某被鹤煤(集团)公司、中国共产党鹤煤(集团)公司委员会任命为淇滨新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建设处处长(副处级)。

4、鹤煤(集团)公司鹤煤组干(2008)X号文件,载明:2008年9月3日张某某被任命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处处长。

公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控股公司,部分资产为非国有。2002年5月7日张某某被鹤煤(集团)公司及中国共产党鹤煤(集团)公司委员会任命为淇滨新区建设指挥部工程建设处处长(副处级)。2007年3月2日鹤煤(集团)公司任命张某某负责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管理处。2008年9月3日被鹤煤(集团)公司任命为棚户区改造指挥部工程处处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党政机关批准在国有控股公司中从事监督、管理等公务活动,属于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应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出赃款,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做法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

没收的上述财产限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志伟

审判员王某福

审判员郭某太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韩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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