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与许某、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公议庄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某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农民,住(略)。

原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以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某人吕新文,北京市奥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六原告之共同委托代某人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某人杨春香,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某人李某某,社长。

委托代某人隗有宝,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某人张俊庭,北京隗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与被告许某、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公议庄经联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富担任审判长,法官于颖颖、孟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乙及委托代某人吕新文,原告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及委托代某人向某乙、吕新文,被告许某及委托代某人杨春香、第三人公议庄经联社的委托代某人隗有宝、张俊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诉称:2007年1月1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七原告从被告处承包40亩的土地,承包期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2万元。原告自履行合同至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将原来的40亩荒地改造成现在的优质大棚蔬菜基地。2008年6月,公议庄村的领导口头通知原告称,原告承包的40亩土地已经被加州水郡高尔夫俱乐部征用,所有的征地补偿款已打进许某的帐户,要求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搬家走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找公议庄村的领导,要求按原告承包的土地面积按合同的规定和标准进行补偿,公议庄村以原告与公议庄村之间无合同为由拒绝,原告多次找被告许某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青苗费、开发费、地上物附作物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承包的土地系果园,后来一直在种植农作物,并非原告所说的系荒地;被告与第三人公议庄经联社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承包期内,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将被承包土地转包或出租,而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未取得村X组织的同意,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与原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告明知被告与其签订合同需要得到公议庄村的同意,却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未认真审查,便与被告签订合同,自身存在过错;合同中约定,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用土地,本协议立即终止,如承包期未满,被告免收原告合同未满期间的承包费,租费以具体用地时间核算,征用土地补偿,地上物当年补偿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现被告所得的系第三人给付的土地补偿费用,而非原告所主张的地上物的补偿(青苗费、开发费、地面上附作物费);原告向某告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议庄经联社述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我方并不是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的损失与我方无关;我方与被告虽曾签订过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已经我们双方协议解除,与他方无关;我方与被告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未经我方同意,被告不得擅自转包或出租果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经我方的同意,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

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第三人与许某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三人将集体所有的40亩果园葡萄树发包给许某承包经营。果园的四至为东至大渠,南至果园路,西至梨园路,北至梨园,承包方式为个人承包;承包期为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共30年;承包费为每年8000元,被告于每年向某三人交纳承包费8000元,必须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交齐;此外,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作了约定。2007年1月1日,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40亩的土地出租给向某乙种蔬菜,承包期5年,自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亩租金500元,每年1月1日一次性支付2万元;原告必须保证园内只种蔬菜和农作物;协议履行期间,如遇国家政策调整,征用土地,本协议立即终止,如承包期未满,被告免收原告合同未满期间的承包费,租费以具体用地时间核算,征用土地补偿,地上物当年补偿归原告所有;土地补偿归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因被告原因协议无法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协议,被告按具体情况赔偿原告。协议签订后,七原告在承包土地上进行投资,计有塑料大棚23座、水池7座、简易房7座、房前棚子7座、水井2眼、大棚铁架120根、电线319米,并在土地上种植了香葱和芥菜。2008年5月20日,第三人与许某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自2008年5月1日起解除1998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承包方将果园交回村集体,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中规定的权利与义务;第三人分两次付给承包人补偿费x元,2008年5月20日兑付50%,201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兑清余款。后第三人通知原告称,第三人已经与许某解除合同,就该40亩土地第三人已与他方签订租赁合同,要求原告方从承包地块退出,并多次催促原告。原告要求第三人补偿无果。2008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土地的青苗费、开发费、地上物附作物费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2009年2月17日,原告申请对其承包的40亩土地上的青苗费、菜地开发费及地面附着物费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了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23座大棚的净值共x元,7个水池净值共1900元,7座石膏板简易房净值共x元,7个简易房前棚子净值共2300元,2个水井价值净值共5000元,120根大棚铁架净值4300元,319米电线净值255元,土地开发费(38.33亩)净值3066元,3688平方米香葱净值x元,782平方米芥菜净值x元,两辆农用车净值共x元,一辆骥达牌摩托车净值2300元,一辆力帆牌摩托车净值500元,以上净值合计x元。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的申请,中商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师王玉莲、工程师魏彦会出庭接受了质询。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现场勘验,发现公议庄村X组织对七原告所承包的地块进行了断水断电,后经本院协调,公议庄村为七原告恢复了用电。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某、农村果园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一份、中商评报字(2009)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书、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人以此为由不断催促七原告从承包地内迁出,且公议庄村为此曾对七原告断水断电,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对七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七原告应将承包的土地交还被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合同相对方造成违约的,应当向某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七原告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及评估报告的具体评估项目及数额予以确定;因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交付其的承包地块为荒地,故对其有关被告交付时该地块为荒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七原告的承包期为五年,其将承包地块开发为适合种植香葱和芥菜,所投入的土地开发费的价值应均摊入相应年度,因七原告已使用该地块近两年半,故对其请求中有关土地开发费部分的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其1533元,对于原告土地开发费的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两辆农用车、两辆摩托车系独立物,不属地上附着物范围,原告可以自行带走,故对七原告有关该部分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法律已予以明确规定,第三人是否同意七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非判断合同无效的理由,被告以与七原告签订合同时未经第三人同意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与被告许某于二○○七年一月一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二、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与被告许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项下的四十亩土地交给被告许某。

三、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损失二十六万九千六百八十八元。

四、驳回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八十八元,由原告向某乙、向某丙、甘某某、陈某某、黄某丁、叶某某、代某某负担三千八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许某负担五千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五千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某富

代某审判员于颖颖

代某审判员孟瑞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飞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