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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号楼远洋自然新天地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柔区X镇西庄X号。

法定代表人岳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思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供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地产公司一审诉称:2006年12月25日,北京万通鼎安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和供热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亚运新新家园(一、二)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2款第21项约定,供热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确认的查表记录向物业公司支付水电费,合同期限是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另根据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锅炉房用水统计》和《锅炉房用电确认单》,供热公司欠付物业公司《委托合同》项下水费(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7月29日)、电费(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7月29日)共计x.29元。该《委托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甲方费用,乙方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给甲方滞纳金”。2009年3月18日,物业公司和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将其对供热公司享有的上述x.29元到期债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并且发函通知了供热公司,但供热公司至今未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故房地产公司起诉,要求供热公司给付款项x.29元,滞纳金x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11日),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供热公司一审辩称:一、房地产公司主张的水电费事实不清楚,供热公司对数额有异议。从2008年6月1日到7月30日这期间的水电费不同意支付,期间,供热公司支付了水费x.2元。二、不同意支付滞纳金。三、供热公司主张抵销债务,包括保证金x.6元、物业公司应给付的燃气费x.5元,6月1日到7月29日应收的人工费x元、交通费3000元、电话费657.21元、管理费x.9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5日,供热公司(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之间签订亚运新新家园(一、二期)锅炉供热运行委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负责亚运新新家园一、二期小区锅炉房及热力系统的运行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止;乙方根据每月甲乙双方确认的查表记录(包括电费、自来水费等),并根据甲方发送的费用缴款单,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乙方应在2007年1月30日之前向甲方交纳上述面积供暖费总额的3%履约保证金,如乙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造成甲方或第三方损失,保证金可以作为乙方应负法律责任的赔偿金。合同期满,乙方无违约责任,甲方应将该履约保证金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并定期对用水、用电量进行统计。2008年7月30日,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对截止到2008年7月29日的用水、用电量进行最终确认,并与北京东华鼎盛供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交接。

2009年3月18日,房地产公司(乙方)与物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供热公司根据与甲方确认的查表记录,向甲方支付电费、自来水费用。到目前为止,根据确认的查表记录,供热公司仍拖欠甲方电费、自来水费共计x.29元。二、甲方同意将其享有的上述x.29元的到期债权权利转让给乙方,并委托乙方通知供热公司债权转让事宜。三、甲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协议约定的义务,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四、乙方同意待乙方实现上述债权后,与甲方就亚运新新家园水、电费用进行结算。当日,物业公司向供热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函写明:根据双方确认的查表记录,贵司尚欠电费、水费共计x.29元。现我司已将对贵司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房地产公司。贵司直接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上述x.29元款项。供热公司收到了通知函,但未做出回复。

一审庭审中,供热公司主张抵销权,抵销内容包括其交给物业公司的保证金x.6元及利息、物业公司应向其支付的燃气费x.5元(20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人工费x元、电话费657.21元、交通费3000元、管理费x.91元(20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房地产公司认为供热公司所说的抵销项目、金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不同意抵销,也不应得到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物业公司转让债权后,也告知了供热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房地产公司据此要求供热公司向其支付受让的相应款项的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向供热公司主张债权,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协议,对于房地产公司要求供热公司按委托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认定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

对于供热公司提出的水、电费计算时间问题,法院认为,一、一审庭审中,供热公司认可水、电费的计算数字和金额;二、虽然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的委托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但最终的交接时间是在2008年7月30日,双方委托合同的履行实际截止日期应计算至2008年7月30日。三、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对水、电费数字的确认也是截止到2008年7月29日,而非2008年5月31日。综上,水、电费的计算时间应截止到2008年7月29日,供热公司的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供热公司提出的其曾支付过8万余元的水费问题,法院认为,一、供热公司对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水费数字、金额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不应支付20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的水费;二、供热公司未说明其支付的水费的时间段,故该辩称法院亦不予采信。对于供热公司提出的主张抵销权的问题,法院认为,一、物业公司与供热公司之间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和债权的确认尚存在争议,并未完全结算清楚;二、房地产公司受让的债权仅限于水、电费,并不涉及其他费用,故供热公司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地产公司五十七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九分;二、供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房地产公司利息(以五十七万四千八百五十元二角九分为基数,自二○○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房地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供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1、供热公司提供的2009年6月1日至7月29日期间的服务费用应由物业公司承担。供热公司在合同履行期满之后,应物业公司的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于继续履行问题并未说明是无偿还是有偿的。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原则,供热公司的实际履行行为应视为有偿服务,即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后的两个月(2009年6月1日至7月29日)的费用应由物业公司承担。2、供热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确认单,仅就交接时的数字进行的确认,并不能说明供热公司有交费的义务。一审法院片面认定最终交接、实际履行截止日期应计算到2008年7月30日,但不能证明这期间的费用就应由供热公司承担。3、原审判决事实认定缺乏证据,程序违法。供热公司对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7月29日的水费数字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在此期间供热公司没有缴纳过水费。供热公司提交了在2008年2月26日向物业公司缴纳水费的收据八万余元,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违法律规定。二、供热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予以返还,但物业公司至今未予返还。三、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转移协议应属无效。供热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对委托合同的履行和债权的确认存在争议,未完全结算清楚,水、电费、保证金,甚至供热公司两个月的履行服务期费用,均依据委托合同产生,单独移转水电费不当,该债权转移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对尚存在争议的债权进行了判决,有悖于法律规定。四、供热公司提出抵销权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供热公司对物业公司的抗辩可以向房地产公司主张。五、原审判决对房地产公司的请求超出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有关利息内容的判决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六、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供热公司与物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完全可以追加物业公司作为第三人,以便查清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办理,影响了供热公司的权利保护。综上,供热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房地产公司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服从一审法院上述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委托合同、锅炉房用水统计、用电统计、通知函、供暖费往来结算明细表,供热公司提供的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物业公司亦将有关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供热公司,供热公司应按此通知要求向房地产公司履行债务,故房地产公司要求供热公司支付受让债权款项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供热公司迟延履行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供热公司应向房地产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也并无不当。关于供热公司水、电费承担问题,供热公司认可双方关于截至2008年7月29日的水、电费计算数字及金额,但主张书面合同期满之后发生的水电费应由物业公司来承担,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不能成立。供热公司有关其与物业公司的水电费用尚未确认、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供热公司主张其于2008年2月26日已经交纳了部分水费,但其未能提供该笔水费对应的双方签字确认的用水统计表,亦不能说明该笔水费对应的供水时期,在房地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供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供热公司有关抵销权的问题,因供热公司主张抵销权的债权范围并未与物业公司进行结算,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债权及数额已经得到物业公司的确认,故对供热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支持,供热公司可另行解决。综上,供热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元,由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七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四十九元,由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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