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震旦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震旦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都会国际A座12D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忠,金研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震旦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厦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钱丽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盛涵、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震旦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忠,楚厦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震旦建材公司一审诉称:2005年3月18日,震旦建材公司与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孝感市楚厦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的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工程施工地点在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合同约定由震旦建材公司承包供应保温板并完成施工图纸所涉及的外墙内保温工程。工期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4月15日。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决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震旦建材公司除一部分因故未进行安装施工外(得到楚厦工程公司的同意),其余均按合同约定完成,然而楚厦工程公司却迟迟不与震旦建材公司结算,也未全部支付应由其支付的合同款项。直至2006年6月7日(震旦建材公司保温板安装完工13个月以后),楚厦工程公司才给震旦建材公司结算,并出具了保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确认,楚厦工程公司应当在向震旦建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金额30万元整。同时,在该保温工程结算单下面注明:“工程结算完毕后所有的维修将由楚厦工程公司负责,不扣施工方(震旦建材公司)的质保金(结算中已扣)”。后楚厦工程公司于2006年9月29日支付了4万元,2007年2月2日又支付了10万元。2007年3月20日,楚厦工程公司声称仍未自发包单位获得全部工程款,并要求震旦建材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由工程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向震旦建材公司支付尚欠的16万元。震旦建材公司在当时的情况下也同意了该安排,双方就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盖章。让震旦建材公司意外的是,2008年当震旦建材公司要求该工程总包单位付款时,发现该还款协议上注明的总包单位的名称与真正的总包单位名称并不一致,且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称楚厦工程公司并未通知该债权转让给震旦建材公司,其与楚厦工程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诉讼尚未了结,因此不同意支付16万元款项。故震旦建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楚厦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合同款16万元。

楚厦工程公司一审辩称:第一、震旦建材公司起诉楚厦工程公司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楚厦工程公司于2005年变更为现名称,公章也已变更,对外不再以孝感市楚厦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孝感楚厦公司)的名义,孝感楚厦公司名称及公章早于2005年12月份已不存在。第二、楚厦工程公司没有对外以孝感楚厦公司名义和震旦建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关系,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震旦建材公司陈述其于2005年3月18日与所谓楚厦工程公司的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但震旦建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第一项目部履行了上述合同。第四、震旦建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震旦建材公司起诉状陈述“一部分未进行安装施工”。第五、即使双方的业务关系成立,震旦建材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争议事实结算发生于2006年6月7日,最后一笔支付发生于2007年2月2日,而震旦建材公司所述的所谓还款协议时间为2007年3月20日,故其权利截止期限应当为2009年3月19日,但震旦建材公司2009年7月才起诉。在此间至目前为止,震旦建材公司与楚厦工程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中止、中断诉讼时效情况,故不同意震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震旦建材公司与孝感楚厦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了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震旦建材公司为楚厦工程公司供应保温板,用于北京市怀柔区X镇X村的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施工图纸所及的外墙内保温工程量;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保质量、保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自2005年3月17日至2005年4月15日;综合单价78元/平方米,以实际面积乘以单价来进行结算;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按施工进度拨款,工程完工前支付至总价的85%,待保温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内无任何质量扣款则无息余额返还乙方。

合同签订后,震旦建材公司依约在合同约定工期内为楚厦工程公司建设的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工程进行了供货及施工。2005年8月10日,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5年12月28日,孝感楚厦公司在工商注册的名称变更为楚厦工程公司。2006年6月7日,楚厦工程公司与震旦建材公司进行结算,确认保温工程总费用x元,扣除总借支款x元后,尚余工程款30万元,工程结算完毕后,所有的维修将由结算方负责修理,不扣施工单位质保金(结算中已扣)。结算单加盖了孝感楚厦公司的印鉴。后楚厦工程公司又于2006年10月给付震旦建材公司4万元,2007年2月支付10万元,尚欠震旦建材公司16万元迄今未支付。

另查明:城建北方公司为怀柔绿色生态健康综合楼A、B、C、D楼的总承包人。2004年11月10日,城建北方公司与楚厦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大包合同,将包括工程主体结构在内的施工工作违法转包予楚厦工程公司,楚厦工程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2006年12月29日,城建北方公司以孝感楚厦公司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包括因孝感楚厦公司未按合同工期完成施工任务,要求该公司支付违约金87.82万元,并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07)怀民初字第x号案在审理过程中,孝感楚厦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城建北方公司支付x.39元工程款。该案一审判决后,城建北方公司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一、城建北方公司给付楚厦工程公司工程款x.29元及利息;二、驳回城建北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楚厦工程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再查明:(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记载:“另查,2005年12月28日,经孝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分局核准,孝感市楚厦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震旦建材公司与孝感楚厦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审慎履行合同义务。震旦建材公司依约为楚厦工程公司供货并安装后,有权要求楚厦工程公司按照双方的结算工程量支付相应的价款,楚厦工程公司作为买受人则负有及时足额支付价款的义务。楚厦工程公司辩称其于2005年已变更为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也已变更,对外不再以孝感楚厦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但鉴于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确系楚厦工程公司实际承建完成,双方协议即签订于2004年11月10日后、2005年12月28日楚厦工程公司名称变更前,且联系(2007)怀民初字第x号案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可见,楚厦工程公司曾存有以原名称某感楚厦公司对外持续进行往来的情形,楚厦工程公司的辩称意见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考虑。关于楚厦工程公司辩称的震旦建材公司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按照震旦建材公司的陈述,双方结算后,楚厦工程公司的末次支付发生于2007年2月,因震旦建材公司对末次支付后双方债权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之情形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时效完成的情形下,法院将依据楚厦工程公司提出的抗辩对楚厦工程公司享有的诉讼时效利益予以确定,震旦建材公司已不能获得法律的强制性保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震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震旦建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震旦建材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并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第二,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有关规定”。第三,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要求债务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综上,震旦建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震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

楚厦工程公司未提起上诉,其针对震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是正确的,但认定事实有误。一、楚厦工程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依法驳回震旦建材公司的起诉。1、震旦建材公司并未要求将孝感楚厦公司变更为楚厦工程公司的请求,原审判决违反了有关“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规则。2、孝感楚厦公司早于2005年12月即已不存在,楚厦工程公司于同年12月28日新成立,故震旦建材公司起诉楚厦工程公司主体错误。二、本案双方未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楚厦工程公司成立后以新公司名义开展活动,与震旦建材公司并未订立合同。2、震旦建材公司的请求无证据佐证,不能成立。震旦建材公司与孝感楚厦公司订立合同,结算单及还款协议上均加盖了该单位的印章,震旦建材公司不能证明与楚厦工程公司发生业务,依据有关证据规则,震旦建材公司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其请求不能成立。另外,震旦建材公司的起诉状自述部分工程未完工,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3、震旦建材公司提供的还款协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原审判决有关震旦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楚厦工程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判决的错误事实认定,维持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认可以楚厦工程公司为甲方、以震旦建材公司为乙方,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双方共同建设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内外墙保温工程,因乙方原因没有全部完成施工任务,由甲方安排人员完成遗留的工程项目和全部维修的施工工作。2006年6月7日,双方就乙方应当得到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乙方完成工程量之工程款为x元,当时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x元。随后,双方经过进一步协商,确定上述项目中甲方应付而未付乙方的欠款按照30万元计算,到本协议签署之时,甲方就上述30万元又支付了14万元:(1)2006年9月29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4万元;(2)2007年2月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了10万元。经双方进一步协商,对上述工程中应当支付乙方的欠款余额由双方统一按照以下条款执行:第一条,双方确认,截止目前为止,乙方实际应得的工程款余款应为16万元。乙方确认在此之外不存在任何甲方应付乙方帐款。第二条,经乙方于前述项目的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联系与确认,将上述16万元欠款的支付方式确定为由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直接向乙方确认。甲方承诺同意上述安排。在此基础上,乙方承诺不得再就此向甲方主张要求付款。第三,乙方承诺在取得有关款项之后应立即通知甲方财务部门,以避免甲方再就此向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公司要求付款。第四条,本协议经双方盖章或者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双方共同遵照执行。甲方:孝感楚厦公司(印章),授权代表周某某。乙方:震旦建材公司(印章),授权代表钱炜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保温工程结算单证据、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旦建材公司与孝感楚厦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后,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震旦建材公司依约为楚厦工程公司供货并安装后,楚厦工程公司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

关于楚厦工程公司主张其于2005年新成立、其并未与震旦建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震旦建材公司起诉楚厦工程公司属主体错误之抗辩意见的认定。首先,楚厦工程公司系由孝感楚厦公司变更名称而存续的企业法人,系同一主体;其次,本案合同所涉的项目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确系楚厦工程公司实际承建完成,且根据(2007)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楚厦工程公司曾存在以原名称某感楚厦公司对外持续进行经济活动的情形;再者,楚厦工程公司二审期间亦认可其与震旦建材公司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过还款协议,确认了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由此,本案所涉保温板供货及安装合同应视为震旦建材公司与楚厦工程公司所签订,震旦建材公司起诉要求楚厦工程公司还款并无不当,楚厦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16万元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主体的认定。本案中,双方在2007年3月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认由震旦建材公司向城建北方公司主张支付16万元工程款,该情节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况。但该代为履行债务协议并未得到第三人城建北方公司的同意,且城建北方公司亦拒绝支付16万元工程款。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城建北方公司不履行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楚厦工程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震旦建材公司要求楚厦工程公司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因双方在2007年3月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城建北方公司或楚厦工程公司的付款期限,且楚厦工程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就本案所涉项目怀柔绿色生态健康运动中心综合楼工程的款项结算事宜直至2008年12月才经诉讼程序确认,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有关震旦建材公司向城建北方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约定并不具备实际执行条件。故震旦建材公司本案中要求楚厦工程公司付款,其诉讼时效应从楚厦工程公司拒绝付款之日起重新计算。楚厦工程公司不能证明震旦建材公司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震旦建材公司要求楚厦工程公司支付16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因本案二审期间出现新情况,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震旦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09)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震旦嘉祥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元,由湖北楚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丽红

审判员盛涵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