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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孟xx诉被告连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卢湾区xx路xx号。

原告孟xx诉被告连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xx诉称,经被告袁xx介绍,被告连xx为经营需要,于2009年4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由被告袁xx进行担保。之后,被告连xx仅还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连xx、袁xx连带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连xx、袁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孟xx与被告袁xx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10日,经被告袁xx介绍,被告连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孟xx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划账的方式将钱款交付被告连xx,被告连xx当场出具书面借条和收条,明确借期为一个月,即至2009年5月9日止,被告袁xx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之后,经原告孟xx多次催讨,被告连xx于2010年初一次性还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遂引发本次诉讼。现原告孟xx诉讼要求被告连xx、袁xx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支付逾期还款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孟xx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及银行客户回单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偿还。被告连xx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孟xx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理应依约还款。现经原告孟xx催讨,被告连xx仅还款人民币30万元,余款人民币20万元拖欠至今,明显侵害了原告孟xx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孟xx现据此要求被告连xx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xx作为被告连xx的借款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连xx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连xx、袁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审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孟xx借款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连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孟xx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人民币20万元,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被告袁xx对于被告连xx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80元,由被告连xx、袁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国良

审判员金鸣

代理审判员陈大虎

书记员马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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