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邓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燕京,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邓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明某某,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原告漯河市X路街办事处南菜园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与被告漯河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第三人漯河市市场发展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发展中心)不服房产登记一案,原告村委会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村委会诉称,1986年10月24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与原告签订一份征地协议书,约定:根据市政府决定,扩建团结路市场,为安置搬迁居民,需征用原告土地8亩,工商局同意在市场中段以北处,无偿给村委会五间营业房(楼上两间,楼下三间),所有权归原告所有。1987年8月15日,漯河市市场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发出通知,将该市场五间营业房(房号为139、140、141、x%交付原告使用,其产权归原告所有。2009年9月7日,发展中心向被告发出声明,同意南菜园村委会到房管局变更第三人座落在团结路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证,产权人变更为村委会。综上所述,被告将本属于原告的房产办到第三人名下,侵害了原告房屋所有权,被告给第三人办理的房产证,确有错误,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
被告房管局答辩称,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时只作形式审查,房管局给第三人颁发房产证有足够的证据,要求办理房产证是基于当事人提供申请,而被告从未接到原告提供的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材料。因此,原告要求撤销房产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发展中心述称,当时协议约定市场建好后承诺给原告五间房子,但是在市工商局移交给第三人时将所有房产移交给发展中心。发展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所有房屋登记在发展中心名下。按理说这五间房子是原告的,应当将房子办在原告名下。
经审理查明,1986年10月24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原告签订征地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市政府决定,扩建团结路市场,为安置搬迁居民,需征用原告土地8亩。为解决原告的人员安置和老年人的生活问题,市工商局同意在市场中段以北处,无偿给原告五间营业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1987年8月15日市场已建成使用,将该市场五间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其产权按照协议归原告所有。2003年4月27日,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市场的资产移交给第三人时,注明某场的所有房屋移交给第三人发展中心。2004年3月,发展中心在办理该市场房屋的所有权证时,把该市场的全部房屋的产权均办在了发展中心名下。2009年9月7日,发展中心向被告发出声明某原告对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产权证名下的房屋拥有所有权。
以上查明某实,有征地协议书、市场建设指挥部通知、协议书、发展中心声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房产权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和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均无异议。漯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将市场资产移交给发展中心时,没有言明某议的五间房屋产权应归原告所有,而发展中心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五间房屋的产权办到自己名下,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本案争议的五间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原告所有,被告本应当将该五间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实际所有权人,即原告村委会名下,但被告在办证过程中将归属原告的房产办到了第三人发展中心名下,对此应予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被告房管局给第三人发展中心颁发的漯房权证市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村委会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明
审判员张丙宪
人民陪审员夏延斌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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