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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屈某某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屈某某利用担任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组长,协助湍河街道办事处发放土地补偿款的便利条件,采用给自己发放奖金的手段贪污补偿款共计x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唐一×等人证言、任职证明等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河南××复合肥厂二期扩建需占用土地,邓州市人民政府报有关部门审批征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姚巷居委会所辖11个农村X组织集体耕地、建设用地、园地等土地,其中征用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耕地49.6亩。2011年3月至4月,邓州市人民政府将土地征用补偿款拨付至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湍河街道办事处拨付至各组协助发放。2011年4月20日,时任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组组长的屈某某采用给自己发奖金的手段贪污补偿款x元。2011年5月15日,屈某某家属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任职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屈某某的身份情况。

3、收条,证实被告人屈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领取“任职奖金”x元。

4、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实赃款已退出。

5、收款收据,证实土地拨付款是湍河街道办事处拨付的占地款。

6、证人唐一×、唐二×、全××、秦××证言,均证实在发放土地补偿款过程中未研究过发放奖金的事实。

7、被告人屈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任组长协助政府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过程中以发放奖金的名义侵吞x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作为村X组织的村X组长,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的公务过程中,利用协助政府管理发放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采取给自己发放奖金的手段将其中x元予以侵吞,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能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屈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审判员李晓刚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兼)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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