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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远物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以下简称供暖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9)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8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供暖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崇远物美公司承租的崇文区安化北里X号楼首层东侧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由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但崇远物美公司现欠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共计x元未交纳。故起诉要求崇远物美公司支付上述供暖费。

崇远物美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供暖中心已将崇远物美公司承租房屋中的暖气片拆除了,且崇远物美公司承租的房屋现已转租给其他人,所以供暖费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交纳。故不同意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崇远物美公司承租的崇文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龙潭分中心所有的安化北里X号楼首层东侧房屋(建筑面积160平方米),由供暖中心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供暖收费标准为每建筑平方米35元。崇远物美公司现未向供暖中心交纳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崇远物美公司承租的房屋由供暖中心提供了供暖服务,崇远物美公司即应当向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用。因此对于供暖中心要求崇远物美公司支付2004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崇远物美公司提出供暖费应由房屋的实际使用人交纳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此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崇远物美公司提出承租的房屋中的暖气片已被供暖中心拆除的主张,崇远物美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市崇文区供暖中心交纳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九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万八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崇远物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詹同华,依据谁使用谁受益即由谁承担供暖费的精神,应由实际承租人承担供暖费,与崇远物美公司无关。第二、该房屋暖气片已被供暖中心拆除,供暖中心已停止供暖,其要求支付供暖费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对供暖费价格认定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供暖费为每平方米35元没有法律政策依据。依据《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按每平方米35元计算不当。第四、供暖中心从未到崇远物美公司及实际承租人处催缴供暖费,明显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其主张2003年至2007年度供暖费已经过诉讼时效。第五、供暖中心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综上,崇远物美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供暖中心的诉讼请求,由供暖中心承担诉讼费。

供暖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供暖中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供暖费明细表、物价局供暖价格通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中心已向崇远物美公司承租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崇远物美公司应当向供暖中心交纳供暖费用。供暖中心要求房屋承租人崇远物美公司交纳供暖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崇远物美公司关于不应由其交纳供暖费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崇远物美公司主张诉争房屋的暖气片已被供暖中心拆除,供暖中心已停止供暖,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供暖中心按照每建筑平方米35元标准计算供暖费符合《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供暖行为不是简单的民事行为,在采暖方欠费时,供暖单位难以行使一般民事合同的履行抗辩权,停止向特定采暖方供暖,并且由于实际采暖单位与个人众多,居住分散,供暖单位在主张权利方面处于不利地位,在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宜过苛。因此,崇远物美公司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崇远物美公司主张供暖中心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崇远物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元,由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元,由北京崇远物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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