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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与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成民初字第391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出生于1953年10月6日,台湾音响论坛杂志社总编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世亮,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主编,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宏,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曾平,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花园军区X路X号A栋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经理。

原告刘某某、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以下简称视听杂志社)与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以下简称文艺出版社)、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迪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16日、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视听杂志社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宏,被告文艺出版社特别授权代理人曾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迪公司法定代表人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决定缺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文艺出版社诉称,刘某某系台湾《音响论坛》、《新视听》的总编辑,著有《音响AV圣经》一书,依法享有该书的著作权。该书的中国台湾原版有少量通过中国图书进出口公司广州公司发行到内地销售。2003年6月10日,视听杂志社通过与刘某某的代理著作权人台湾普洛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出版合约书》,并支付了1000美金,取得了该书在中国大陆地区单行本的独家出版发行权,视听杂志社须将所出书总码洋的80%作为版权费支付给对方。出版合同签订后,视听杂志社即为该书的出版发行积极进行各方面的宣传、准备工作,使该书得以在2003年10月20日顺利面市。几乎与此同时(10月9日),有读者告诉视听杂志社,文艺出版社已经以《影音AV宝典》为名,出版发行了此书。原告随在成都市场搜寻,很快就在成都图书市场购到了此书。《影音AV宝典》一书从内容到编排体例,与《音响AV圣经》一书均存在着大量惊人的雷同,该书完全系《音响AV圣经》一书的盗版。二被告共同谋划复制发行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刘某某作为作者依法应当享有的作品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发行权以及其他著作财产权,及视听杂志社依法获得的独家出版发行权,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制品,并在一家全国性媒体上公开向二原告赔礼道歉;连带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10万元;连带赔偿视听杂志社经济损失30万元。

原告刘某某、视听杂志社为证明刘某某享有《音响AV圣经》著作权及视听杂志社享有大陆地区专有出版发行权,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音响AV圣经》台湾地区版一书。载明音响论坛、新视听杂志总编辑刘某某著。

2、2003年6月10日,文化公司与视听杂志社签订的“出版合约书”1份。

3、《视听技术》增刊一书。载明《音响AV圣经》、台湾、音响论坛、新视听杂志、总编辑刘某某著,视听技术增刊;版权页上为视听杂志社出版。

4、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给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的川新出办[2003]X号“关于同意《视听技术》出版增刊的批复”1份。

原告刘某某、视听杂志社为证明二被告共同侵权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5、《影音AV宝典》一书及“影音AV宝典dts专业测试”碟一张。载明:文艺出版社。

6、2003年7月28日,文艺出版社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第二联、第一联各1份。载明:出版单位文艺出版社,复制单位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载体形成CD,复制数量1万张,节目名称影音AV宝典(书配碟)。

7、2003年7月24日“四川省音像(电子)出版物选题报批表”。载明:出版单位为文艺出版社,选题各为影音AV宝典,类别CD。

8、2003年10月22日,瑞迪公司出具的“处理意见”复制件1份。

9、“《影音AV宝典》发行情况汇报”1份。

10、瑞迪公司出具的“《影音AV宝典》发行情报表”复制件1份。

11、2003年10月14日,瑞迪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载明:货物名称为《影音AV宝典》1套赠空战雄鹰1张。

12、2003年10月14日,瑞迪公司出具给文艺出版社的道歉信复制件1份。载明:《影音AV宝典》一书,未经文艺出版社同意,使用了贵社社名出版,深表歉意。

根据二原告提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收集了下列证据材料:

13、2004年6月8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证明”一份。载明2003年文艺出版社向我局申请出版《影音AV宝典(CD)》,经我局审核,同意将该选题列入该社出版计划。

原告刘某某、视听杂志社为证明损失赔偿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4、2003年6月10日,文化公司的“版费支付记录表”及“收款声明联”2份。载明:收到视听杂志社支付音响AV圣经预付版费美金1000元,版费美金1833。70元,广告提成费1581。30元。

15、2004年2月26日,四川成都四方达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收据1份。

16、2004年2月23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信息中心咨询费非税收通用票据1张,全国邮政汇款收据1张,发票联1张。

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视听技术》2003年第10期、2004年第6期、《电子世界》2003年第10期、《高保真音响》2003第10期证据材料。

被告文艺出版社辩称,1、我社与《影音AV宝典》盗版书没有关系。2、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有经济损失。3、视听杂志社出的增刊是否享有合法的权利没有得到合法的证明,没有专有出版权。4、如果有经济损失,但数额与二原告所主张的相差甚大。总之,文艺出版社没有侵权。

被告文艺出版社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3年5月1日《银屏内外》杂志社出版的《银屏内外》杂志封面及目录、版权页、69页、87页、92页。封面右上方载明赠英雄本色DVD。

2、2003年12月7日,文艺出版社给省新闻出版局的“关于出版《影音AV宝典》的情况说明”。

3、与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7、9、11项相同(原件)。

4、1996年12月17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关于同意《银屏内外》杂志社变更主办单位为文艺出版社的批复。

被告瑞迪公司未答辩。

庭审质证中,被告文艺出版社对二原告提交的1、2项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持异议;对3、4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视听杂志社出版“增刊”为合法出版物。对5-12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影音AV宝典dts专业测试碟》CD系文艺出版社出版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瑞迪公司有侵权行为,而不能证明文艺出版社有侵权行为,同时,5项证据材料的《影音AV宝典dts专业测试碟》不能证明是与《影音AV宝典》封装在一起的,不是书碟配套,“影音AV宝典dts专业测试碟”是配在《银屏内外》杂志上的。10项证据材料亦说明《影音AV宝典》赠送的是空战雄鹰。7项证据材料的“书配碟”系职工在审批时批注上去的,但不是配《影音AV宝典》一书。对14-16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二原告对被告文艺出版社提交的1-3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1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在发行《银屏内外》杂志中配有“dts专业测试碟”。认为2、3项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文艺出版社没有发行《影音AV宝典》。二原告及文艺出版社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无异议。文艺出版社对二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举出的证据材料,文艺出版社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被告瑞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诉讼请求放弃反驳权及对出庭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放弃抗辩权。

本院认证:对二原告及文艺出版社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因瑞迪公司放弃抗辩权,并无反证推翻,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提交的3-4项证据材料证明了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给四川科学出版社,同意《视听技术》杂志出版增刊及视听杂志社出版了《视听技术》增刊,内容为《音响AV圣经》的事实,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文艺出版社主张该“增刊”不是合法出版物,因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认定。对5-12项证据材料能证明被告瑞迪公司的侵权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文艺出版社的《影音AV宝典dts专业测试碟》CD系与《影音AV宝典》一书配套销售,亦不能证明该碟是文艺出版社为该书而配的,同时还不能证明文艺出版社是该书的复制发行者,故本院对文艺出版社侵权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9项证据材料未加盖瑞迪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瑞迪公司出具的,故本院不予采信。对14-16项证据材料因无反证推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文艺出版社提交的1项证据材料因不能证明“dts专业测试碟”、是用于《银屏内外》杂志的书配碟,故本院不予采信。对2-4项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文艺出版社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二原告举证期限届满后所举证据材料,因未经质证,故不得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刘某某著有《音响AV圣经》一书,并在台湾地区文化公司出版发行。2003年6月10日,文化公司与视听杂志社签订出版合约书约定:本合约为文化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以代理著作权人身份,与视听杂志社(以下简称乙方)于2003年6月10日所签订。甲方将刘某某所著《音响AV圣经》之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出版发行单行本权利授予乙方;乙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单行本形式出版发行《音响AV圣经》,任何其他形式出版之权利仍属原著作权人所有;乙方于出版时,必须将台湾音响论坛、新视听杂志、总编辑刘某某等字样,以明显字体级数印于封面;无甲方同意,乙方不得移转或授权本合约之任何权利与任何第三者;签约日当天,乙方需支付甲方美金1000元签约金,版权费按单行本定价的80%计算,广告费按总金额15%给予甲方;本合约有效期5年,在合约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将《音响AV圣经》的中国大陆出版权授予乙方之外的第三方。刘某某作为原著作权人及文化公司负责人在合约上签了字,文化公司、视听杂志社在合约上加盖了印章。该合约签订当日,视听杂志社支付文化公司预付版费美金1000元,2003年11月28日文化公司收到视听杂志社支付的版费美金1833。70元及广告提成费美金1581。30元。2003年7月17日,四川省新闻出版局批复给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川新出办[2003]X号“关于同意《视听技术》出版增刊的批复”。载明:你社关于《视听技术》杂志出版增刊的报告收悉,根据《期刊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经研究,我局同意该刊2003年出版一期增刊。增刊与正刊一致,内容应符合“一个中国”的原则并按期刊编排要求分栏目,专业术语应符合大陆读者的阅读习惯封面刊印正刊刊名并注明“增刊”字样,要目字号不得大于刊名,不得冠以其他名称;封底刊印增刊出版许可证号等。2003年10月20日,视听杂志社出版了《视听技术》增刊一书,封面写明:《音响AV圣经》台湾音响论坛、新视听杂志、总编辑刘某某著;版权页写明:《视听技术》增刊、《音响AV圣经》、著者刘某某、出版视听杂志社、编辑校订《视听技术》编辑部。

2003年7月22日,文艺出版社向四川省新闻出版局申请出版《影音AV宝典(CD)》,该局同意该选题列入该社出版计划,其版号为:ISRC-CN-CX-X-X-00/A.J6,复制委托书号为:NO.(略),复制数量为1万张。2003年10月14日,瑞迪公司出售《影音AV宝典》一书的收据写明:货物名称、单价、数量为《影音AV宝典(CD)》1套,58元,赠送空战雄鹰1张。

2003年10月21日,瑞迪公司向文艺出版社出具道歉函写明:首先向贵社致以真诚的歉意。由于我司的工作失误,我司所发行的《影音AV宝典》一书侵犯了贵社的相关权益,未经贵社同意,使用了文艺出版社的社名出版,我们对此事所造成的影响及给贵社所造成的损失万分抱歉等。2003年10月22日瑞迪公司还出具处理意见写明:立即停止相关销售;支付贵司版权费(略)元;按实际销售量计算毛利支付贵司3000元;剩余数量销毁或发给贵司;另赔偿贵司损失1万元。瑞迪公司还出具《影音AV宝典》发行报表写明:出库数量共计1790,未发出410,入仓数量2200,金额合计(略)元。2003年12月17日文艺出版社致函四川省新闻出版局,说明2003年7月,经瑞迪公司授权,我社出版了《影音AV宝典》CD碟片1张,但我社没有出版,也没有授权其他单位出版《影音AV宝典》书籍或杂志,瑞迪公司对盗用我社名义出版《影音AV宝典》一书的事实予以承认,并向我社道歉。

由文化公司出版的《音响AV圣经》封面为:书名:《音响AV圣经》;作者名:音响论坛/新视听杂志总编辑刘某某著;扉页为:音响AV圣经前言;第257页题目为音响AV圣经附录1调整显示器画质的基本功;第271页题目为:音响AV圣经附录2AV二十要;第271页第一行为:“AV二十要”是什么它是“新视听”的编辑、主笔们在评价AV系统的音效与画质时……;第281页题目为:音响AV圣经附录3多声道思维下的音响二十要;第281页第一自然段为:这是我第四次重新审视“音响二十要”。第一次在“音响论坛”第40期,隔了不久又写了一次,算是补述的材料。第三次为了第七届音响大展我们自己编的手册,我又写了一次。这次,则是以纯音响多声道的角度来审视“音响二十要”。

涉诉作品《影音AV宝典》封面为:书名:《影音AV宝典》;无作者署名;扉页无内容;无版权页;第257页题目为:显示器调整之必杀技;第271页题目为:AV准则二十;第271页第一行为:“AV二十要”是什么它是AV方面的编辑、主笔们在评价AV的音效与画质时……;第281页题目为:多声道音响准则二十;第281页第一自然段为无。《影音AV宝典》与《音响AV圣经》除上述修改不同外,其余内容相同。

视听杂志社为进行本案诉讼,共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及调查费155元。

本院认为,(一)案件管辖及法律适用。刘某某系台湾地区居民,在中国大陆进行诉讼活动,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根据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在四川省成都市,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大陆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法律。

(二)权利性质及归属。根据二原告提交的《音响AV圣经》上刘某某作为作者的署名,结合出版合约书的约定,可以认定刘某某享有《音响AV圣经》一书的著作权。根据出版合约书的约定,视听杂志社在合约有效期内享有《音响AV圣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单行本的专有出版发行权。

(三)被告行为性质及民事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四)项、(五)项、(六)项的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制、拓印、录音、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瑞迪公司未经刘某某许可,将《音响AV圣经》书名改为《影音AV宝典》及将《音响AV圣经》相关内容删去及修改的行为,侵犯了刘某某享有的作品修改权,刘某某主张侵犯了保护作品完整权,本院不予支持。瑞迪公司在《影音AV宝典》一书上未署作者刘某某的姓名,也未经作者刘某某同意复制、发行该书,未向刘某某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刘某某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瑞迪公司未经视听杂志社许可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音响AV圣经》一书,侵犯了视听杂志社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亦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二原告提出被告文艺出版社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赔礼道歉、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主张,但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文艺出版社有侵权事实存在,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文艺出版社提出的不侵权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瑞迪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因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的一种责任承担形式,刘某某主张的署名权及瑞迪公司侵犯修改权的行为,是人身权的范畴,故本院对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视听杂志社主张的专有出版发行权属于财产性质的权利,故本院对视听杂志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损失赔偿。刘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视听杂志社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但所提证据不足以证明瑞迪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上述金额的损失。鉴于二原告的损失额及瑞迪公司因该出版发行行为所获取的利润无法查清,故本院决定采取法定赔偿的办法来确定损害赔偿数额。赔偿金额参考二原告因本案纠纷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及瑞迪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刘某某作品的字数、视听杂志社为履行合同付出的版权费、广告费等综合因素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刘某某《音响AV圣经》著作权及四川视听杂志社在中国大陆地区单行本专有出版发行权的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的《影音AV宝典》一书。

二、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赔偿原告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4万元。

三、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刘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如逾期不履行,原告刘某某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承担。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对被告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其他诉讼费3156元,共计(略)元由刘某某承担1000元,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承担3000元,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承担9676元(该款分别已由刘某某预交4563元、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预交9113元,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直接交付给刘某某、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

如不服本判决,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川视听技术杂志社、广州瑞迪广告有限公司、四川文艺音像出版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群

审判员何岗

陪审员黄煜

二00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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