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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建机械电子科技研究所与北京林业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市东建机械电子科技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女,该所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山后东小府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代厂长。

委托代理人涂某某,男,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该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建机械电子科技研究所(以下简称东建研究所)与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以下简称林业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建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尚某某、被告林业印刷厂委托代理人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东建研究所诉称:东建研究所自2008年起为林业印刷厂提供各种印刷附料配件耗材供应。至2008年底,林业印刷厂已经累计拖欠东建研究所货款x.4元,并经林业印刷厂人员及主管领导确认。林业印刷厂以该厂是承包性质,2008年12月31日已由上级主管单位结束承包,财务由上级主管单位收回为由拒不偿还欠款。故东建研究所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林业印刷厂支付货款x.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业印刷厂辩称:东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东建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原告东建研究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出库单15张,证明林业印刷厂收到货物没有付款;2、欠款明细,证明林业印刷厂承包人认可欠款事实。

林业印刷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出库单并不意味着林业印刷厂收到上述货物,未付款的内容是东建研究所单方书写的,还有一些出库单上收货单位不是林业印刷厂,代表林业印刷厂签字的人也不是该厂的职工;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某已被撤职,没有权力确认欠款数额。

庭审中,应东建研究所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赵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赵某某陈某如下事实:2005年11月,赵某某从林业印刷厂退休,退休2、3个月后返聘回林业印刷厂从事库管工作,2008年底离开该厂。赵某某在林业印刷厂任库管员期间,收到东建研究所送来的印刷耗材未付款,15张出库单上均是赵某某亲笔签字,赵某某收货后将其中一联出库单交陈某某签字后再交给财务。2008年底,赵某某离开林业印刷厂前将出库单内容与东建研究所制作的欠款明细进行了核对,并在欠款明细上签字。赵某某不负责结算货款,不知道欠款是否付清。赵某某还向本院提交了其退休证。

原告东建研究所除对证人赵某某陈某的对帐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对赵某某的退休证没有异议。

被告林业印刷厂对证人赵某某的证人证言中关于赵某某不负责结算货款只负责收货以及不能证明是否拖欠货款的陈某予以认可,对其他陈某不认可,对赵某某的退休证无异议。

证人陈某某陈某如下事实:

2003年7月份陈某某和艾秋军开始承包林业印刷厂,林业印刷厂与东建研究所从2002年开始有业务来往,东建研究所负责向林业印刷厂提供印刷耗材,林业印刷厂拖欠东建研究所4万余元未付。2008年年底,中国林业科学研究院林业科技信息研究所(以下简称林科所)终止承包合同,法定代表人也已更换。陈某某是林业印刷厂的副厂长,主管业务;赵某某是林业印刷厂返聘的库管员,具体负责收取印刷耗材。东建研究所的欠款明细经过了赵某某的核对,陈某某进行审核无误后签字。签字时陈某某仍为林业印刷厂的副厂长,签字时间大概是2008年底或2009年年初,具体日期记不清。

东建研究所除对证人陈某某陈某的对帐日期有异议外,对其他内容没有异议。

林业印刷厂认为陈某某的证言基本不真实,陈某某与林业印刷厂存在很强的利益冲突,其签字不能代表林业印刷厂。

本院认为,赵某某是林业印刷厂聘用的库管员,该厂原副厂长陈某某证明了赵某某的身份,本院确认赵某某于2008年底前系林业印刷厂库管员的事实。陈某某是原林业印刷厂的副厂长,东建研究所的供货行为发生在陈某某承包期间,林业印刷厂并无证据否认签订欠款明细时已经解除陈某某的职务任命,且林业印刷厂没有其他证据否认东建研究所出具的出库单和欠款明细的真实性,也无证据证明15张出库单的货款已付。赵某某的证人证言、退休证与陈某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东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1、2相互结合,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林业印刷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东建研究所于2008年2月21日至2008年12月19日,陆续向林业印刷厂提供印刷品耗材,货款共计x.4元。林业印刷厂收货后未付款。林业印刷厂库管员赵某某、副厂长陈某某对东建研究所出具的欠款明细核对无误后,在欠款明细上签字。林业印刷厂没有向本院提交支付货款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东建研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退休证、和当事人的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建研究所虽未与林业印刷厂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双方买卖印刷耗材的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东建研究所向林业印刷厂提供了所需的印刷耗材,林业印刷厂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林业印刷厂收货后未付货款,在欠款明细上签字后也未支付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东建研究所提交的证据和两位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已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分证明林业印刷厂所欠东建研究所货款的事实,林业印刷厂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东建研究所要求林业印刷厂给付货款的请求,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给付原告北京市东建机械电子科技研究所价款四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五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林业印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不服部分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九百一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缴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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