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买卖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新桥西西湖花园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宇,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花东生产队。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职员,住(略)。

上诉人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以下简称兴盛林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9)顺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1月5日、11月1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林供应站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10日,兴盛林供应站与诚润公司签订了1份购销合同,约定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购买木方、多层板等材料。之后,兴盛林供应站依约分批向诚润公司供应了价值x.3元的货物,而诚润公司仅支付了x元后就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货款x.3元。欠款虽经兴盛林供应站多次催要,但诚润公司迄今为止仍分文未付。诚润公司长期无故拖欠货款,给兴盛林供应站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起诉要求:1、判令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x.3元。2、判令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违约金(自应付之日至起诉之日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违约金x.3元,自起诉之日至全款付清之日每日支付8414.7元。3、诉讼费由诚润公司负担。

诚润公司在一审答辩称:兴盛林供应站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并非诚润公司与其签订。在合同需方一栏中签字的董德勤只是诚润公司的施工队长,其签订合同未经诚润公司授权,在送货单上签字的王永柏、冯余高均不是诚润公司人员,诚润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合同项下的货物。合同上所使用的有诚润公司名称的印章某伪造的。该印章某非诚润公司的公章,亦非合同专用章,且该印章某在建委备案,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印章某能成为兴盛林供应站认可合同内容的证据。在合同上签字的董德勤,虽然通过交易登记可以证实董德勤系诚润公司负责工程的项目经理,但是,在合同中需方一栏中没有诚润公司的名称表述,在合同内容中无到货地点,接货人不是诚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印章某系伪造,因此,不能证明诚润为合同一方。交易登记证书的发放时间为2007年11月23日,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故兴盛林供应站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看到该交易登记证书。因此,涉案合同的签订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董德勤有权代表诚润公司签订合同。诚润公司在董德勤北京的暂住地翻找到了董德勤与兴盛林供应站签订的另1份物资购销合同原件,在这份合同中,接货人一栏中没有冯余高的名字,而兴盛林供应站手中绝大部分送货单的签收人均为冯余高,由此可以证明兴盛林供应站为配合自己手中的送货单,自行在其合同原件上加上了冯余高的名字,这种自行篡改合同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应被认定为虚假的和无效的。综上所述,因涉案合同存在伪造(冒)印章,兴盛林供应站篡改合同导致合同原件内容不一致,兴盛林供应站虚假陈某等事实,完全可以认定涉案合同系董德勤个人伪造印章某为,且兴盛林供应站在签订合同时根本无法得知董德勤的身份,所以,涉案合同纯系董德勤与兴盛林供应站之间的关系。诚润公司在主观和客观上均无过错,不应该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兴盛林供应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诚润公司以劳务分包的方式从中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土建一次结构劳务项目。该交易经有关部门登记备案,登记证书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07年11月23日。该证书注明:项目名称为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土建一次结构劳务;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施工地址为顺义区空港工业区B区;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4月28日;承包单位为诚润公司;承包方项目经理及施工队长为董德勤。

诚润公司承揽上述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土建一次结构劳务项目后,董德勤对外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兼施工队长。2007年10月10日,董德勤以诚润公司名义与兴盛林供应站签订了1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有“诚润公司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工程专用章”字样的方形印章,并注明签订地点为南航项目部。该合同约定:兴盛林供应站向诚润公司供应木方、脚手板、多层板等材料;运输费由兴盛林供应站承担;诚润公司电话提前2天通知兴盛林供应站备料后送到诚润公司指定施工工地,验收合格后由兴盛林供应站提供送货单,诚润公司接货人签字后生效,此单据为结算凭证,接货人为王永柏、冯余高;兴盛林供应站货物送达诚润公司指定工地后诚润公司接货人应及时验收,如验收不合格应当时退货;结算方式为,兴盛林供应站只要总货款达到x元,诚润公司应付给兴盛林供应站总xt492%,以此类推,总货款余额诚润公司应在2008年1月31日前付清给兴盛林供应x。注:春节前15天付清;诚润公司如不按合同履行视为违约,如违约应付给兴盛林供应站每日1%违约金;最后结算待春节后另签协议。合同签订后,兴盛林供应站自2007年10月12日至2008年5月30日向诚润公司供应了货物。一审诉讼中,兴盛林供应站提交了39张分别由王永柏及冯余高签收的送货单,用以证实其供应货物情况。39张送货单中,其中3张由王永柏签收,货款金额为x元,36张由冯余高签收,货款金额为x.9元。

一审诉讼中,兴盛林供应站主张诚润公司以支票及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x元的货款,并提交了5张诚润公司出具的支票证实其付款情况。5张支票中,其中3张注明收款人为兴盛林供应站的支票,出票金额共计x元。对此3张支票,诚润公司予以认可,并主张是针对及时结清的买卖,是其交给董德勤让其去买材料的,并非是针对上述合同履行付款义务。

一审诉讼中,诚润公司认可董德勤实为挂靠诚润公司承揽了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土建一次结构劳务项目,挂靠期间,由董德勤经手以诚润公司名义对外购买施工材料。

一审诉讼中,兴盛林供应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诚润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9元,并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每日支付违约金8411.95元;经该院释明,诚润公司要求对兴盛林供应站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定:董德勤以诚润公司名义与兴盛林供应站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加盖了有“诚润公司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工程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且合同的签订地点为南航项目部,该印章某及合同的签订地及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的行为,能够证实兴盛林供应站有理由相信董德勤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诚润公司。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的金额远远超出王永柏签收的货款金额,足以说明冯余高签收货物是经董德勤授权,故在诚润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该院对诚润公司关于兴盛林供应站篡改合同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兴盛林供应站提交的收货单,有合同约定的收货人的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兴盛林供应站主张的供货事实的存在。诚润公司应按上述物资购销合同向兴盛林供应站履行付款义务。诚润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除应给付所欠货款外,还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该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兴盛林产品供应站货款八十四万一千一百九十五元九角,并支付违约金(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诚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为“董德勤以诚润公司名义与兴盛林供应站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诚润公司授权董德勤与他人签订合同。二、一审判决认为“加盖了诚润公司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工程专用章某样的印章”,而诚润公司提交了在建委合法备案的全部印章,其中没有字样为“诚润公司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工程专用章”的印章,所以此印章某董德勤个人伪造,不能据此认定诚润公司与兴盛林供应站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一审判决书认为该印章某够证明兴盛林供应站有理由相信董德勤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诚润公司,兴盛林供应站在签订物资购销合同时根本无法确认董德勤的身份,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法律意义。三、一审判决认为“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的金额远远超出王永柏签收的货款金额,足以说明冯余高签收的货物是经董德勤授权。”一审庭审中,诚润公司向法庭提交董德勤手中的另1份合同原件,与兴盛林供应站提交的合同原件相比较,兴盛林供应站的合同中在接货人处多了1个“冯余高”的名字。兴盛林供应站当庭承认这个名字是其自己在经过董德勤认可后加上的。因为这个名字是诚润公司自己加上的,所以证明该“冯余高”存在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兴盛林供应站承担。可是一审判决却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倒置了举证责任,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了诚润公司。四、诚润公司与“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项目的工程甲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在此日期之前,即使诚润公司自己都无法得知“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项目是否能够签署。因此也就不可能存在任何关于有“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字样的印章某在。本案涉嫌伪造印章,应该由公安机关查实。综上所述,诚润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兴盛林供应站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在本院庭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诚润公司认可曾经以支票方式向兴盛林供应站付款48万元,主张是针对即时结清的买卖,是其交给董德勤让其去买材料的,并非是针对上述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兴盛林供应站认可收到诚润公司支付70万元货款,其中转帐支票付款53万元,现金付款17万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物资购销合同、送货单、交易登记证书、支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诚润公司承包南航北京基地综合服务楼土建劳务项目,董德勤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兼施工队长,董德勤以诚润公司名义与兴盛林供应站签订物资购销合同。诚润公司认可与兴盛林供应站之间存在48万元即时结清的买卖合同,并认可通过董德勤向兴盛林供应站付款。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认定兴盛林供应站有理由相信董德勤与其签订买卖合同以及购买货物的行为系代表诚润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的金额远远超出王永柏签收的货款金额,能够说明冯余高签收货物是经董德勤授权,可以证实兴盛林供应站主张的供货事实存在,诚润公司应按物资购销合同以及送货单向兴盛林供应站付款。一审法院判令诚润公司向兴盛林供应站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诚润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零七元,由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一十四元,由盐城诚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