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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丸善电工有限公司与严某乙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7)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市丸善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镇镇镇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严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聪,北京市英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北京索利特集团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无锡市丸善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丸善公司)与被告严某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t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丸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严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丸善公司诉称,我方与上海丸善电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丸善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海丸善公司与我方对帐后,于2005年8月5日向我方出具了对帐单,明确其欠我方货款x.24元。2005年10月22日,严某乙向我方承诺上海丸善公司欠我方的货款x.24元由其本人负责归还,并于同日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后严某乙违反承诺,未能还款。故我方诉至法院,要求严某乙偿还欠款x.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严某乙辩称,我不同意无锡丸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锡完善公司是与上海丸善公司存在承揽关系,与我无关,这笔钱经过双方协商已通过其它方式折抵了,我不欠无锡丸善公司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18日,上海丸善公司与无锡丸善公司签订OEM定牌协议书,约定无锡丸善公司为上海丸善公司生产OEM荧光灯电子镇流器。2005年8月5日,经双方对帐,上海丸善公司向无锡丸善公司出具对帐单,内容为:至2005年8月5日我公司欠贵公司x.24元。2005年10月16日,无锡丸善公司(甲方)与上海丸善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其中双方责任一栏中约定:甲方免除原甲、乙双方往来中的债权债务,乙方放弃原由甲方所提供产品的质量及供货不及时所造成损失的追索权利。2005年10月22日,上海丸善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某乙在上述上海丸善公司给无锡丸善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注明:此款由本人负责归还。

以上事实,有定牌协议书、对帐单、合作协议书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5年10月16日无锡丸善公司与上海丸善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约定无锡丸善公司免除其原来与上海丸善公司往来中的债权债务,而2005年8月5日双方的对帐金额x.24元应属该范围之内,且该免除是存在对价的,即双方还约定上海丸善公司放弃由无锡丸善公司所提供产品质量及供货不及时所造成损失的追索权,故根据该约定,2005年10月16日无锡丸善公司已免除了其对上海丸善公司享有的x.24元债权。2005年10月22日严某乙在对帐单上的签注行为从表面上看是一种债务承担行为,但对帐单上的债务在2005年10月16日时就已免除,债务承担的前提是债务有效存在,对已经消亡的债务无法实现债务承担,故严某乙在对帐单上签注的行为不构成债务承担,严某乙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丸善电工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上诉,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贾$t

二OO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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