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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与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某,北京市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供暖和楼房中心)与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殊钢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供暖和楼房中心诉称:我中心与特殊钢公司存在供暖关系。我中心依据国家规定和双方约定向特殊钢公司职工唐玉龙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9-1005(建筑面积59.7平方米)提供供暖服务。自1997年起,特殊钢公司开始拖欠供暖费,累计欠费金额为x.88元,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殊钢公司给付供暖费x.88元。

被告特殊钢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供暖和楼房中心与特殊钢公司存在供暖关系。供暖和楼房中心向特殊钢公司职工唐玉龙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9-1005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房屋的建筑面积为59.7平方米。自1997年起,特殊钢公司开始欠费,拖欠1997年度至2004年度的供暖费x.85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供暖和楼房中心提供的唐玉龙的医疗证、退休证、房产证、供暖费明细表、北京市海淀区供暖管理办公室证明和北京市物价局文件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供暖和楼房中心与特殊钢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供暖和楼房中心已经履行了供暖义务,特殊钢公司亦已接受,故双方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成立。该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特殊钢公司未支付供暖费,对引起本案纠纷有过错,特殊钢公司应立即向供暖和楼房中心支付所欠供暖费。供暖和楼房中心要求特殊钢公司给付供暖费x.88元,属于计算有误,特殊钢的欠款金额应为x.85元。特殊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供暖费一万零一百七十八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海淀区供暖和楼房设备经营管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首钢特殊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四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ΟΟ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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