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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祖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号。

法定负责人李某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汉族,该支行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社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祖村农工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陈永富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1993年1月14日,原告与借款人房山区X乡X村鸡场(以下简称祖村鸡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1993年1月14日至1994年1月14日,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农业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等条款。1993年1月18日,原告与祖村鸡场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自1993年1月18日至1994年1月18日,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农业贷款3.5万元,其它约定与前述《借款协议书》一致。

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人祖村鸡场于1993年1月14日至1993年1月18日期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笔共8.5万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祖村鸡场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16元,其中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x.1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承继上述债务及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自愿履行祖村鸡场的偿债责任。双方在协议中还约定,被告目前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待被告具备偿还能力时予以清偿等条款。截至2007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计x.16元,经原告多次派人口头和2009年5月18日发特快专递催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截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x.16元,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金8.5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祖村农工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4日,原告与祖村鸡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1993年1月14日至1994年1月14日,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农业贷款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借款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如遇调整,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等条款。1993年1月18日,原告与借款人祖村鸡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自1993年1月18日至1994年1月18日,由原告向借款人提供农业贷款3.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2‰,其它约定与前述《借款协议》一致。

2007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借款人祖村鸡场于1993年1月14日至1993年1月18日期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笔共8.5万元。截至2007年3月20日,祖村鸡场向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16元,其中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x.16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表示自愿承继上述债务及以后产生的利息,并约定被告目前无力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待被告具备偿还能力时予以清偿等条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两份、《借款契约》两份、特快专递一份、贷款本息余额表一份、催告还款通知一份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分别于1993年1月14日、1993年1月18日与祖村鸡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原告于2007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协议书》中被告自愿承担祖村鸡场基于其1993年1月14日、1993年1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中的偿债责任,即承继清偿祖村鸡场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所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及截至2007年3月20日利息x.16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金8.5万元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日期不明确,本院依法确定为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八万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截至二○○七年三月二十日借款利息一十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一角六分。

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于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两千一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陈永富

二○○九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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