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木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波、秦某某,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木某某与被上诉人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木某某不服判决,于2009年8月12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秦某某,被上诉人光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建设西路X号光华旅馆原洗浴部自有房屋西小楼和锅炉房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租赁费用为每年x元,交款方式为预交,每年11月30日前交纳下一租赁年度上半年的租赁费,每年5月31日前交该租赁年度下半年的租赁费;被告如逾期交纳租赁费用达到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方式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为准。协议签定后,原告将被告承租的房屋和使用的设备、设施按约定交付给被告。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时交纳租金,截止到2008年3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x元未交纳。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租金,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或滞纳金,但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实际给原告造成损失,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租金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解除权,被告未及时交纳租金已超过一个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享有单方解除合同权,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租赁物品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租赁合同的实际情况,应给予被告一定的搬迁时间,该时间以30日为宜。据此判决,一、解除原告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与被告木某某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承租原告公司的房屋(西小楼、锅炉房)和设备(1、无塔供水器1台套,含水泵及连接管件、管道等;2、大水罐2个,函连接管件、管道等;3、1T燃煤锅炉及软化水设备1台套,含连接管件、管道等)。三、被告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焦作市光华实业公司支付其拖欠的租金x元(租金仅计算至2008年3月31日,自2008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承租原告的房屋和设备之日止的租金仍应按每年x元交纳)。四、被告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的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实际拖欠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746元,由被告木某某负担。

木某某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到2018年,现在正在合同期内,因创建卫生城市,不允许使用锅炉,上诉人因此事与被上诉人协商遭拒绝,造成合同中止,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可以抵偿,不存在上诉人拖欠租金现象,原审判决自预交款之日计算利息不妥。请求撤销原判,改判:1、双方所签合同继续有效,2、上诉人没有违约,不存在拖欠租金事实,3、预交的租金不能产生利息。

被上诉人光华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租赁房屋的用途,锅炉是无偿使用,也未约定以冲抵方式交付租金,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庭审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合同应否解除,2、光华公司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是:1、2006年10月27日物品处置协议,2、交租赁费及押金条据4份,3、2007年3月15日的用电证明1份,4、光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5、调查姬海燕的笔录。以上证据的证明指向是,上诉人没有拖欠租赁费。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不欠租赁费,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此案不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自己不存在违约现象,自己交了一部分费用,还有冲抵的费用以及其他交费情况存在,因此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另外冲抵是对方要求的,虽然数额有异议,双方可以算账。

被上诉人认为,逾期交款的事实在一审中上诉人都认可,被上诉人并没有同意用其他冲抵租金,按合同约定,应当解除合同。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计算租金错误,对方可能多收了租金,另外不应当承担诉讼期间的租金。对方封存自己的物品没有返还。

被上诉人认为,自己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上诉人欠交租金,自己有权解除合同,设施应当返还。封存的物品和物品计价、补助、电脑等是旅馆承包的事,与房屋租赁无关

关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4,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虽然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关于证据5,因证人没有出庭,本院无法核实有关情况,不予采信,关于证据3,被上诉人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木某某与被上诉人光华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履行。上诉人木某某上诉称,自己和光华公司互负债务,可以抵偿。本院认为,木某某主张的光华公司欠其的债务,因双方对旅馆承包还存在分歧,债务并未确定,加之双方在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以债务抵租金,因此,上诉人木某某的该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于2007年1月8日交的x元押金,是双方合同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如无违约再如数返还,上诉人直接将该x元计入所交租金不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交纳租金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己交纳了部分租金,但与其一审认可的欠光华公司租金x元并不矛盾。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应当承担逾期交纳租金的利息。光华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理由正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776元,由上诉人木某某负担,本院决定缓交至本案执行阶段。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李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