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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芳,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威,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吴某某与被告(原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建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吴某某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长沙建工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对两案立案受理。2009年12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阳曙文适用简易程序,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露担任记录。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周芳,长沙建工的委托代理人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他在长沙建工所属的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部做工,2009年1月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他在该项目部工地上上粉时,从2米高的顶棚摔下,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腕x骨折。2009年1月6日转入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第6、7、8肋骨骨折,并住院8天;经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为工伤;2009年7月2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他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他在受伤后,多次与长沙建工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他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作出了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他不服该裁决书;请求判决长沙建工向他支付医疗费4668.90元、交通费584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费24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x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双倍工资8300元。

被告长沙建工辩称: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曾与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承包体育馆建设,为此,该公司成立了体育馆项目部。为了满足施工的要求,该公司与长沙金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分包合同,将体育部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合同签订后,劳务公司派出一批劳务人员,包括吴某某在内,进出工地。因此,该公司与吴某某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吴某某要求该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委作出的(2009)X号裁决书的主要依据是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在合法期限内通知该公司,提出抗辩意见,仅依据吴某某单方提交的证据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导致劳动裁决书作出错误的认定结论。综上所述,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诉请该公司支付工伤赔偿和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依法应不予支持。

原告长沙建工诉称:2007年12月18日,该公司与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承包学院的体育馆建设。合同签订后,该公司成立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部。为了满足工程施工的要求,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体育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劳务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组织和招聘人员进驻工地,该批劳务人员接受工程项目部的监督和管理。吴某某属于劳务公司组织的劳务人员之一,他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他组织人员负责体育馆的粉灰工作,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该公司项目部不需向他支付工资和福利。双方按照粉灰工作的完成量结算报酬。承包合同签订后,项目部与吴某某均按此合同履行,据此,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承包关系;2009年1月4日,吴某某在承包的粉灰工程工作过程中,从2米高的顶棚摔下,造成了身体上的伤害。事后,吴某某向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未合法通知该公司提出抗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依据单方面提交的证据作出了长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由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该公司的抗辩权、质证权及知情权被剥夺,导致该公司在后来的劳动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为此,该公司不服仲裁委(2009)X号裁决书;该公司通过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建立了劳务分包关系,劳务公司再通过与吴某某签订合同组织人员施工。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合同关系。与吴某某存在真实劳动合同关系的是劳务公司,该公司与吴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而应当适用处理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法通则》;请求判令确认该公司对吴某某在从事承包工程过程中所受的伤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某辩称:长沙建工说该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不真实的,在长沙县劳动局工伤认定中,长沙建工都未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对方提交的证据也未加盖公章;长沙建工在诉状中称,吴某某与劳务公司签订分项承包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他没有与劳务公司签订上述合同,长沙建工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长沙县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后,是将相关材料送给长沙建工的,他有证据证实。在合理期限内,长沙建工没有提出抗辩,即长沙建工对工伤认定的事实是予以认可的。因此,长沙建工应该按工伤赔偿条例,按他的诉状请求赔偿他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长沙建工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部的劳务分包给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7月18日;2008年9月5日至2009年1月4日,吴某某在长沙建工所属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部做工。共工作83天,每天工资1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1月4日下午4点50分左右,吴某某在该项目部工地上工作时,从2米高的顶棚摔下,被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诊断治疗。2009年1月6日吴某某转入桃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4668.90元;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长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某受伤为工伤,并于2009年5月25日以特快专递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长沙建工;2009年7月27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吴某某所受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09年9月28日,仲裁委以长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长沙建工支付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x元、2009年1月4日至2009年7月3日工资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400元、医疗费4668.90元、交通费584元及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长县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作证明》、《意外事故证明》、《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医疗费发票、长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长沙建工所属的湖南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体育馆项目部做工时受到工伤,在长沙建工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吴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应依法给予吴某某工伤待遇;长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25日根据长沙建工的法定地址,以特快专递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邮寄给长沙建工,在长沙建工没有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情况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应推定长沙建工已经收到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长沙建工主张与吴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是劳务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长沙建工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工作期限为2007年12月3日至2008年7月18日,吴某某的工作期限并不在该工作期限内。且长沙建工所属的工程职业技术学院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证明》和《意外事故证明》证实了吴某某是长沙建工所聘请的工作人员;吴某某的护理费应参照长沙市护工的劳务报酬(一般护理)标准30元/天计算为8×30=240元。吴某某的其他请求金额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建工未与吴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向吴某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护理费240元、医疗费46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

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交通费584元;

三、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误工费x元;

四、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伤残补助金x元、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五、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双倍工资8300元;

六、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吴某某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

七、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阳曙文

二○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邓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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