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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密云县西田各庄镇西智村经济合作社、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郝某甲,社长。

委托代理人郝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志勤,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X镇政府办公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亚东,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智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诚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王某某系西智村村民,2006年1月,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未经民主程序,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以及备忘录,将原由西智村村民耕种的土地租给慧诚公司用于非农业建设,后又将土地用围墙围起,使王某某无法耕种,现土地植被、地形地貌均被破坏,故起诉要求确认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无效,要求西智合作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的全部围墙。

西智合作社在一审中答辩称:签订租赁协议等经过了民主程序,合法有效,且西智合作社并没有阻止王某某继续耕种土地,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慧诚公司在一审中述称:慧诚公司与西智合作社签订租赁协议履行了法定程序,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慧诚公司并没有阻止王某某继续耕种土地,故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西智合作社在经过村民代表全数通过和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民主程序后,于2006年1月9日与慧诚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书,约定慧诚公司租赁西智合作社土地508.902亩,租期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35年12月31日止,其中口粮田168.272亩,每亩每年租金1000元,非耕地275.499亩,每亩每年租金800元,荒滩地65.131亩,每亩每年租金600元,慧诚公司支付西智合作社第一协议期租赁费x元;同年1月12日,双方未经土地租赁的民主程序,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30年租赁协议到期后继续延租20年,不再另签租赁协议;同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备忘录,确认由于部分村民不同意租赁土地,包括口粮田27.197亩,非耕地35.79亩,荒滩地15亩,慧诚公司支付西智合作社第一协议期租赁费x元;同年6月23日,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在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1月9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进行了鉴证;慧诚公司已依约给付西智合作社补偿款x元;慧诚公司已于2007年将土地圈起,并已开始施工。

王某某在该宗土地内有承包地及口粮田;现王某某以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未经审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致使农民无法耕种,且签订协议未经民主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确认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无效,并要求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的全部围墙,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则以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备忘录合法有效,没有阻止王某某继续耕种土地为由不同意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该院与密云县国土资源局咨询,该宗土地在规划上是工矿用地区,属建设用地,土地现状以耕地为主,有小部分林地和未利用地。

经该院与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咨询,其表示鉴证租赁协议前曾进行审查,协议书在民主程序方面及协议内容方面均符合法律规定,但补充协议未经鉴证。

一审法院判决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除具有合同无效的事由外,自成立时生效;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故该协议书及备忘录有效,西智合作社是否改变土地使用用途,应由行政执法部门监管,与合同效力无关;但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经村民代表表决,应属无效;王某某关于要求西智合作社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承包地上全部围墙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因王某某的承包地和口粮田在慧诚公司圈起的土地内,西智合作社及慧诚公司应为王某某耕种土地提供通行等便利条件,不得妨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六年一月九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二○○六年一月十七日签订的备忘录有效,二○○六年一月十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为王某某耕种其承包地、口粮田提供便利,不得妨碍。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查明西智合作社在经过村民代表全数通过和全体村民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民主程序后,才和慧诚公司签订有关协议。王某某认为,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西智合作社在讨论是否出租土地给慧诚公司时,全体村民代表共27人,只有少数人表示同意,其余代表不同意。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管理站的鉴证,是在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的。2、王某某在一审中诉讼请求要求了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土地围墙。但是一审法院一方面同意了王某某继续耕作土地的要求,另一方面却没有支持恢复土地原状、拆除围墙的要求,使王某某依然无法对土地进行合理使用,判决无法执行。3、目前土地地貌己经被破坏,沙石层己经裸露,慧诚公司正在进行高尔夫球场的建设,目前高尔夫球场的基本地貌己经显现,变更土地使用用途,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4、该案一审审理超过了1年时间,违背法律相关的程序性规定。综上所述,王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判决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将土地恢复原状、拆除围墙留出道路为王某某耕种土地提供方便,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西智合作社承担。

西智合作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慧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同意拆除围墙,王某某可以随时经营其土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法院到本案诉争地进行勘验。现场情况,王某某的口粮田上种植树木。王某某所主张的承包地上没有植被。王某某陈述,2007年其承包地的承包期到期(5年1轮承包期),但其仍然在该地种植,直到建了围墙,土地被破坏,其无法耕种。2009年村里再一轮发包土地时,没有对该地块进行抓阄承包。西智合作社陈述,王某某的承包地于2007年承包期届满,由于西智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王某某的承包地到期后,没有将该地块继续发包给王某某,王某某2007年以后继续占用该地块,西智合作社也没有阻拦。2009年村里重新一轮发包土地,该地块不属于发包范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租赁协议书、补充协议、备忘录、农村集体土地租赁合同书、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人证言、咨询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西智村合作社与慧诚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备忘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事由,且密云县X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合法有效。王某某要求确认上述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要求西智村合作社、慧诚公司将土地地貌恢复原状,拆除围墙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的口粮田仍由王某某经营并种植着树木,西智合作社和慧诚公司未加阻拦。王某某所主张的承包地承包期在2007年届满,2009年西智合作社未将该地块继续发包给王某某,2007年之后王某某占用该土地,西智合作社和慧诚公司也未加阻拦,西智村经济社与慧诚公司未侵害王某某的合法权益。王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密云县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慧诚公司北京慧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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