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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小川村民委员会与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该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向军,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科技园。

组织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保宏,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川村委)与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思达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保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川村委诉称,被告系吉利区招商引资企业,2004年1月14日,为支持被告发展生产,原告用四张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吉利信用联社)的整存整取存单共计410万元,为被告在吉利信用联社贷款提供质某担保。2006年12月31日,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原告的410万元及利息被吉利信用联社扣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该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的巨额欠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使原告的经济陷入严重危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欠款事实没有异议1、欠款金额还应当以原告实际偿还吉利信用联社的金额为准;2、对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还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1日,而到期日应当为2008年12月31日,所以其超过了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告不具备胜诉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08年5月23日原吉利区X乡政府党委书记王国安出具的关于小川村、北陈村以银行存单为吉思达公司担保贷款及原告向被告讨要欠款的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1、借据正联一份;2、信用社有价证券质某贷款止付通知书四份、整存整取定期蓄存单四份;第三组证据:1、06年12月31日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2份;2、二份取款凭条、一份利息清单及一份存款凭条;第四组证据:吉利乡农财办出具的证明;第五组证据:特种转账贷方传票2份,证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还贷3,627,210元。第六组证据:利息清单3份,证明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350万元存款利息为x元。第七组证据:1、质某借款担保承诺书4份、权利质某清单4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质某担保事实。2、贷款借据(副联)1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1份、贷款凭条1份、存款凭条3份、取款凭条3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贷事实。证明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还贷3,627,210元。第八组证据:还款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还款x元及06年12月31日至09年12月31日期间的贷款利率。

被告质某某,原告提供的四张质某借款担保承诺书没有承诺的具体日期,也没有承诺担保借款的具体日期,不能作为质某担保合同成立的依据。2、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某担保合同必需采用书面形式。3、根据担保法77条,以及最高院对担保法的解释102条的规定,信用社扣划原告的存款是在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扣划的,质某担保的期间是不变期间,当时早已经过期,因此属于无效扣划,扣划的后果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4、对其它几组证据的真实情况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信用社的扣款责任不应当由被告最终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吉利区招商引资企业,2004年1月14日,为支持被告发展生产,原告用四张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整存整取存单共计410万元,为被告贷款提供质某担保共贷款50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2006年6月30日原告在吉利信用联社存款本息x元被吉利信用联社扣还贷款,2006年12月31日,原告在吉利信用联社存款本息x元被吉利信用联社扣还贷款。以上原告共被吉利信用联社扣还贷款金额x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未按期归还其在吉利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借款,原告作为担保人其用以提供质某担保的存款本息x元被吉利信用联社扣划归还贷款,原告归还完贷款后,向被告追偿被扣划的存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信用社扣划原告的存款是在原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的情况下扣划的,属于无效扣划,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吉利区X乡X村民委员会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其中x元自2006年7月1日起、x元自2007年1月1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洛阳吉思达针纺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华超

审判员:薛艳艳

人民陪审员:权金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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