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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禹州市花石乡桃园村委会、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3年。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郭某甲,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郭某乙,男,生于1950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郭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彬、被告郭某乙及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6月20日,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修路向本人借款x元,当时约定月息为1.6分,定于2005年9月20日偿还,并由当时任村支书的郭某乙经手。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禹州市X乡X村委会辩称,我村在2005年的确修路了,但我们新任村委会成员于2005年4月接任后不知道有这笔借款。2007年郭某乙曾要求我村委会偿还欠他的款,贵院已判决我村委会赔他2万余元,其中已包含本案修路这笔款。故此款应当由被告郭某乙偿还,村委会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郭某乙辩称,本人只是借款的经手人,借款人是村委会,并实际用于修路工程机械费用上。我村X村委会换届后,新任班子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此借款x元及利息让我偿还,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刘某某现金壹万圆整,村X路用(月息1分6厘)每月息壹佰陆拾圆。郭某乙,2005年6月20日,已付3个月息至9月X号还款”,并加盖有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原告用以证明所诉借款的事实成立。

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岳改玲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至2008年任该村会计职务,2005年6月20日因修路郭某乙向刘某某借款x元一事其并不知情,此款用于何处,村委会及其本人都不知道。

被告郭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桃园村会计岳改玲签字的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印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村X路借原告款x元并已入村里帐的事实。

2、由该村村主任郭某宾签字的入账票据(封面)九张,用以证明借原告x元数的用途去向。

3、河南省罚没收据二张及禹州市拘留所医生出具的证明二份。

4、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此判决书中认定的花石乡X村委会应当支付郭某乙的欠款x.6元中不包括经郭某乙之手借本案原告刘某某的x元借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书证提出异议,认为其上面村委会的公章虽是真实的,但是郭某乙先盖了章,后写的借条。且自其新任村委会接任后,并不知道有此借款一事;被告郭某乙对原告提供书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郭某乙对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其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对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虽是岳改玲本人的签名,但内容却是郭某乙所写;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是用于村里开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郭某乙以上开支手续已包含在此生效判决书认定的x.6元中。本院认为,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认可原告提供的书证上村委会的公章的真实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提供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郭某乙提供的证据1、2、3系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的内部管理事务,证据4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以上证据与本案的审理关联性不大,故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5年禹州市X乡X村委会为了整修村X路,由时任村支书的被告郭某乙经手借原告刘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为1.6分,于同年9月20日还款。被告郭某乙于2005年6月20日给原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有禹州市X乡X村民委员会印章,支付了用款三个月的利息。用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2009年10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截止2009年10月25日的利息共计x元,自2009年10月26日之后利息,本到息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为据。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应当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花石乡X村委会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乙作为经办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对此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至2009年10月25日的利息为7640元,之后的利息仍按约计付,本到息止,其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率,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清偿借款本金x元,利息7640元(按月息1.6分计算,自2005年9月21日至2009年10月25日),共计x元。2009年10月26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月息1.6分计付,本到息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禹州市X乡X村民委会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会娟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王金涛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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