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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与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强,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路北侧银利物业办公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鹏,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以下简称鑫豪艺中心)与被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宏海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豪艺中心委托代理人徐强,宏海中心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豪艺中心诉称:2006年6月1日,我中心与宏海中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宏海中心承揽万城华府工程护栏项目,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30天,如因宏海中心原因延误工期,则宏海中心需按日向我中心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海中心进场施工,但因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工期延误,共用了90天才完工,且工程质量无法通过验收,导致发包方扣除了我中心x元工程款。故我中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宏海中心支付违约金x元;2、宏海中心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宏海中心辩称:第一,我方承揽的护栏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虽然晚于合同约定的工期,但这是鑫豪艺中心负责的前期工程迟延交工造成的,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第二,我中心已经按照鑫豪艺中心的要求进行了整改,该工程现在已经投入使用,鑫豪艺中心在一年的质量保证期内未向我中心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工程合格,而且,双方在东城法院的诉讼中,已经通过生效判决书认定,鑫豪艺中心在实际使用了我中心施工的工程后又主张已使用部分质量不合格,不予支持,故鑫豪艺中心向我方主张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第三,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鑫豪艺中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日,鑫豪艺中心与宏海中心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鑫豪艺中心为宏海中心加工万城华府工地的楼梯护栏,合同价款为x元,工期为30天,质保期为一年,如因宏海中心原因导致延误工期,则每延误一天,宏海中心需向鑫豪艺中心支付相当于合同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宏海中心履行了加工义务并认可其承揽的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2008年1月22日,宏海中心就该合同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向鑫豪艺中心提起诉讼,主张鑫豪艺中心给付价款,鑫豪艺中心于2008年5月28日前在该诉讼中向宏海中心提出反诉,主张宏海中心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在鑫豪艺中心提出反诉的事实和理由中涉及了楼梯护栏存在质量问题和宏海中心迟延履行加工义务的内容,但鑫豪艺中心未交纳相应反诉案件受理费,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对该案做出判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查明,宏海中心于签订合同当日,进入万城华府工地进行了楼梯护栏的施工,并于同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此后,涉案工程由鑫豪艺中心交付使用方使用至今。

另查,(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现已生效。

法庭审理过程中,宏海中心不认可鑫豪艺中心于一年质保期内提出过质量异议,鑫豪艺中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鑫豪艺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工程造价、工期和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2、北京哥顿福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因宏海中心的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鑫豪艺中心经济损失x元。

3、(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证明鑫豪艺中心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证明宏海中心于2006年9月撤离施工现场,比合同约定的工期迟延了二个月,而且证明了宏海中心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宏海中心对鑫豪艺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是如未按工期完成,非乙方原因,则甲方不予追究。如因乙方原因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违约金工程总价1%,鑫豪艺中心应当举证证明工期延误是宏海中心造成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出具的时间超出了一年的质保期,宏海中心不应当对鑫豪艺中心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宏海中心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鑫豪艺中心的监理人孙德全于2006年9月2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宏海中心承揽的楼梯护栏工程的前期工程楼梯踏步工程于2006年8月25日才完工,所以导致了宏海中心迟延履行。

2、宏海中心对现场施工的工人孙永秋和王某侠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事项同证据1。

3、考勤表,证明宏海中心的工人已于2006年6月进入了施工现场。

鑫豪艺中心对宏海中心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孙德全不是我中心的职员,我中心的现场监理是王某庆,对证明内容也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认被调查人是现场施工人员,而且两名被调查人都没有到庭;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是宏海中心自行出具的。

本院对鑫豪艺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经宏海中心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经宏海中心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宏海中心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虽然形式上为书证,但该两份证据的内容均为证人证言,因相关证人均未出庭,该两份证据的形式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该两份证据经鑫豪艺中心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系宏海中心单方出具,且经鑫豪艺中心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鑫豪艺中心与宏海中心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宏海中心认可其承揽的楼梯护栏工程于2006年8月30日完工,构成对己方不利事实的自认,在鑫豪艺中心未提交证据证明宏海中心的具体完工时间的情况下,本院对宏海中心自认的完工时间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鑫豪艺中心应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宏海中心违约事实之日起两年内向宏海中心主张权利,故鑫豪艺中心向宏海中心主张违约责任的诉讼时效应为2006年8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鑫豪艺中心曾于2008年5月28日前,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反诉事实和理由中涉及了宏海中心迟延履行的内容,虽然鑫豪艺中心并未交纳相应反诉案件受理费,但仍应视为鑫豪艺中心向宏海中心主张了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认定鑫豪艺中心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宏海中心关于鑫豪艺中心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鑫豪艺中心主张宏海中心因工程质量问题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因已生效的(2008)东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认定宏海中心承揽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且鑫豪艺中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曾于一年的质保期内向宏海中心提出过质量异议,故鑫豪艺中心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鑫豪艺中心主张宏海中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宏海中心辩称其迟延履行加工义务系鑫豪艺中心负责施工的前期工程迟延交付导致,宏海中心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关于工期的约定,宏海中心应于2006年6月30日前完成楼梯护栏工程,而宏海中心自认其完成楼梯护栏工程的时间为2006年8月30日,比合同中约定的工期迟延60天,宏海中心应就其迟延履行的行为系鑫豪艺中心导致承担举证责任,但宏海中心未提交有效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宏海中心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宏海中心迟延履行加工义务,应属违约,根据双方在承揽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和宏海中心迟延履行的天数,宏海中心应向鑫豪艺中心支付违约金x元,故鑫豪艺中心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给付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违约金八万零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北京鑫豪艺特种玻璃装饰中心负担二百三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宏海宇金商贸中心负担九百二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钱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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