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清华同方科技广场B座X层。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女,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兰州威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X路X号黄某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原告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德公司)与被告兰州威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舜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威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德公司诉称:2009年2月27日,我公司与威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威网公司提供网络产品,威网公司应于收货后十日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威网公司未给付相应货款。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威网公司给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威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7日,文德公司与威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文德公司向威网公司提供交换机和路由器,合同价款共计x元,威网公司应于收货后十日内付清货款,如威网公司逾期付款,则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五向文德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文德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威网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但威网公司未支付相应货款,尚欠货款x元未付。
庭审中,文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验收单,证明文德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向威网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通过了验收。
威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查,文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文德公司与威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文德公司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威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属违约,其应将所欠货款x元给付文德公司,并自2009年3月15日起按日向文德公司支付相当于未付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文德公司在本案中仅主张x元违约金,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故文德公司关于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威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威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文德荣达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六万二千九百元及违约金一万八千八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二元、财产保全费八百三十七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兰州威网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叶舜尧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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