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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青云阳光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女,该公司工程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青云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六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该公司生产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环公司)与被告北京青云阳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某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环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青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环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2日,我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青云公司3#和7#厂房的大车间与实验室的围护结构工程等净化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为x元。2007年12月8日,双方又根据工程需要,签订了《工程设计变更增项协议》,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价款x元,合同总价款共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在工程质保期内,青云公司未向我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但青云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质保金x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青云公司给付质保金x原,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青云公司辩称:五环公司承揽的工程有地板起鼓的质量问题,我公司在质保期内曾向五环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但五环公司并未进行维修,没有履行保修责任。五环公司没有完成冷水机组的调试,也没有向我方出具质量保证书。不同意五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五环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五环公司负责青云公司X号厂房和X号厂房的围护结构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和电气工程,包括施工材料的供应和制作安装工程的施工,合同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3天内预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x元,风管安装完毕和彩钢板墙壁板安装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45%,即x元,工程完工验收完毕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x元,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1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同日,双方签订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对工程量变更和工期顺延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五环公司向青云阳光公司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青云公司收到验收报告后,10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整改意见,五环公司按要求整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整改的费用,整改后再提请验收的日期为实际的竣工日期,青云公司收到五环公司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15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五环公司应及时交付工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青云公司如强行使用,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青云公司承担责任。2007年12月8日,五环公司与青云公司签订《工程设计变更增项协议》,约定增加价款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五环公司履行了加工义务,其承揽的工程现已实际使用,青云公司尚欠质保金x元未向五环公司支付。

法庭审理过程中,青云公司认可质保期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08年1月12日。

庭审中,五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净化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2、工程设计变更增项协议,证明双方对工程项目的变更。

3、工程资料送审单,证明五环公司将工程的全部资料交给青云公司。

4、资料移交单,证明该项目资料已经移交给青云公司,其中包括工程保修协议。

5、检测报告,证明五环公司施工的工程已经合格。

6、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工程已经移交并验收完毕。

7、付款凭证,证明青云公司已经给付除质保金之外的价款x元。

8、工程结算协议,证明青云公司预留的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

9、(2008)海民初x号判决书,证明双方曾就该合同进行过诉讼,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向五环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

青云公司对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标注的竣工日期与事实不符,实际的竣工日期是2008年1月12日;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是青云公司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一案件进行诉讼时质保期尚未届满。

青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和公函,证明青云公司在质保期内向五环公司提出书面质量异议。

2、照片,证明五环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大面积起鼓的质量问题。

3、关于X号施工厂房锁门的解释,证明五环公司在施工完毕后擅自锁门,对青云公司进行胁迫。

4、冷水机组的图示,证明由于客观原因,五环公司应当在质保期内进行冷水机组调试。

五环公司对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律师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五环公司收到了,但该函件中并未涉及质量问题,五环公司没有收到该证据中的公函,对该证据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该照片中是五环公司施工的地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青云公司要证明的事实,五环公司完成了工程并进行了调试,相应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且青云公司并未通知五环公司质量问题。

本院对五环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经青云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八份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8虽经青云公司质证表示该证据系受胁迫形成,但青云公司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对青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中的律师函经五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中的公函经五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且青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五环公司实际收取了该公函,故本院对该公函不予确认;证据2经五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青云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照片的形成时间为质保期内,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照片中的内容为五环公司施工的地板,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3虽经五环公司质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双方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证据4系青云公司单方出具,且经五环公司质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五环公司与青云公司之间签订的《净化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和《工程设计变更增项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基于青云公司的自认,本院确认五环公司承揽的工程已于2008年1月12日竣工验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质保金x元的付款期限已于2009年1月11日届满,故五环公司主张青云公司给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青云公司辩称五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但青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曾在质保期内主张五环公司履行保修义务,故本院对青云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青云公司辩称五环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冷水机组的调试义务,但五环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包含了通风与空调工程系统调试的验收项目,且青云公司认可五环公司承揽的工程已经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青云公司对五环公司未实际完成冷水机组的调试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但青云公司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青云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青云阳光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市五环空调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二万五千八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三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青云阳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叶某尧

二OO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钱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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