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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某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

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马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郭某诉某告汪某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及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某:2010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京x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678公里+900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某同方向行某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00元,并已构成伤残。事故经杞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承保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56.3元、误某x元、护理费615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定费950元、精神损失费4000元、交通费550元、车损11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500元,共计x.7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汪某负担。

被告汪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以外,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某、施救费、评估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10时许,被告汪某驾驶京x号小型客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某至678公里+900处路段,与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某同方向行某时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22日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结论为1.汪某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某,未确保行某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郭某不负此事故责任。郭某于2010年2月6日至2月15日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日,支付医疗费2896.3元,支付CR费60元。经诊断为1.右额部、右上眼睑皮肤挫伤;2.右胸部软组织损伤;3.右颞顶部软组织损伤;4.头外伤综合征。经本院委托,2011年7月16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汴大宋司鉴所(201)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结论为郭某头面部损伤系十级伤残,郭某支付鉴定费用950元。杞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杞价事估字(2010)第X号车损评估鉴定书,结论为郭某所驾驶电动车直接损失为110元,郭某支付评估费100元。郭某提供清障费票据一张,计款100元,停车费票据五张,计款500元。郭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票据。郭某在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汪某赔偿款1000元。杞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郭某长年在外地打工。

另查明:京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汪某,该车在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5月8日至2010年5月7日。

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2010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郭某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应为:

1、医疗费2956.3元(2896.3元+60元)。

2、误某x.56元(x元/年÷365日×520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x元。

3、护理费136.20元(5523.73元/年÷365日×9日)。

4、营养费180元(20元/日×9日)。

5、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日×9日)。

6、残疾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

7、法医鉴定费950元。

8、车辆损失110元。

9、交通费酌定为200元。

10、评估鉴定费100元。

11、清障费100元。

12、停车费酌定为200元。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被告提交的保险单据、行某、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杞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京x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保财险北京西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郭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郭某请求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印证,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郭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清障费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郭某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郭某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根据其伤情,酌定为200元。郭某请求停车费500元,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西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2956.3元、误某x元、护理费136.2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x.46元、法医鉴定费用9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费110元、车辆评估鉴定费100元,共计x.96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郭某清障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300元(汪某已赔偿郭某1000元,郭某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时扣除700元由汪某领取)。

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它诉某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汪某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明阳

审判员刘献和

审判员万朝阳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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