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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宜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宜某某离婚纠纷,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簧⑴。蠲喞U婧。由于婚后被告不孝敬老人,不管孩子,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宜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抚养费原告按规定支付。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夫妻关系、结婚时间。2、证人尚某、巴某、鲍某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日常由原告及其父母照看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刘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父亲看病并支付医疗费。2、证人宜某等五人签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出生时原告及其家人无人照料。3、证人张某、周某、孙某等人签名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姐姐等人闯入被告学校对被告侮辱漫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也尽了抚养女儿的义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对于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根据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2月28日登记结婚,2000年8月2簧⑴。蠲喞U婧。婚后原被告与家人一起共同生活,在孝敬老人,抚养孩子等问题上双方产生分歧,导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婚前财产有TCL王牌25英寸彩电一台、TCL冰箱一台、箱子一对。双方婚后购买有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本院多次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对日常生活中所引发的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妥善处理,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一直与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有共同存款由被告掌管,被告表示已经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现在还掌管有共同存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双方还共同购买有五羊125摩托车一辆,原告不承认是共同购买,表示是原告姐姐的财产,因被告没有提供共同购买的证据,对于该摩托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其婚前财产还有被褥、床单等,但其与原告均无法说明具体数量,且上述物品属日常消耗品,原被告结婚已尽十年,故对上述物品本院不再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宜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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