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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辰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3月11日被辰溪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经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辰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辰溪县看守所。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满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云生、人民陪审员米秀浓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征担任庭审记录。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辰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从万兴和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人吸食,先后15次给吸毒人员雷某、郑某、张某、廖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1.65克,得赃款680元,已挥霍。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扣押清单、称量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涉案物证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先后多次从万兴和手中购进毒品海洛因,部分本人吸食,其余部分先后14次给吸毒人员雷某、郑某、张某、廖某某贩某毒品海洛因共1.65克,得赃款680元,已挥霍。具体分述如下:

1、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县X镇农贸市场旁边的桥上,先后3次将3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郑某,得赃款180元;

2、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县X镇农贸市场旁边的桥上,先后4次将4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雷某,得赃款200元;

3、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本县X镇惠民药房门口,先后6次将6个毒品海洛因包子(每个重约0.05克)贩某给吸毒人员张某,得赃款300元;

4、2010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在本县X镇菜市场附近的一麻将馆内,将20个毒品海洛因包子(重约1克)交给给吸毒人员廖某某,并交代廖某某可以自己吸食,也可以贩某,等赚到钱再将付款。2011年3月11日,廖某某被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38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郑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期间,其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证人雷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期间,其先后四次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10月期间,其先后六次从被告人刘某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的事实;

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被抓获时从身上收缴的毒品海洛因是被告人刘某给其的事实;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物证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从廖某某身上查获的13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依法扣押,经称量净重为0.38克,并从中检测出海洛因毒品成份的事实;

4、拘留证及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患有严重疾病,2011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的事实;

5、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被告人刘某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与上述查证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某,其行为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多次贩某毒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的行为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满卫

审判员蒋云生

人民陪审判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

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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