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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鸿泰花卉种植中心与北京环球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北京鸿泰花卉种植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工人体育场东路中纺里X号209。

投资人周脉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晨,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环球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泥沙所大楼X层1-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鸿泰花卉种植中心(以下简称鸿泰种植中心)与被告北京环球环境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环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泰种植中心投资人周脉玉、委托代理人曹晨,环球环境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泰种植中心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花坛摆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花卉及摆放服务,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款x元,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x元合同款,还有x元至今未给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合同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环球环境公司的答辩意见为:认可双方确有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经全部付款,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再到付款都是原告方经理石某某在与被告联系,被告已将款项支付给石某某,因此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

原告鸿泰种植中心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花坛摆放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2、发票1张,证明对方付款3万元。

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同时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当庭亦提交了如下证据:

1、石某某写的《证明》,证明石某某收到环球环境公司货款x元,我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

2、石某某写的《说明》,证明关于x元支票是以北京良乡磊磊花卉厂开具的原因;

3、石某某写的《证明》,证明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已经结清全部货款;

4、石某某的名片,证明石某某身份为合同签订乙方北京鸿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

5、证人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鸿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总经理,籍贯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X街鼓楼西X组X号)当庭证言,证明“鸿泰种植中心投资人是周脉玉,我们曾经是夫妻关系,在2005年办理了离婚手续。我代表乙方鸿泰种植中心及北京鸿泰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甲方环球环境公司签署了花坛摆放合同,履行过程也一直是我本人与甲方进行联系,甲方付款两次,都是通知的我。第一次付款3万元是我派鸿泰种植中心会计拿着发票取回来的,第二次是我亲自去的,甲方付清全款x元。因业务关系发票开的是良乡磊磊公司的发票。该款应当交给鸿泰种植中心,但是因为我与鸿泰种植中心有些帐没算清,所以我就没把款给他们,如果鸿泰种植中心要货款,应该找我要。现在欠款与被告没有关系。我是自始至终代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事项的”。

原告鸿泰种植中心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称不能确认该证据上内容的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上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石某某也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环球环境公司未见到本公司授权即将货款交由石某某,且石某某出具的发票与鸿泰种植中心无关,对此环球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成立:2008年9月10日原告鸿泰种植中心代表人石某某与被告环球环境公司签订花坛摆放合同,约定原告鸿泰种植中心向被告环球环境公司提供花卉及摆放服务,被告环球环境公司为此应支付合同款项共计x元。后原告鸿泰种植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货款x元,鸿泰种植中心认可全部货款结清。

以上事实,有花坛摆放合同、证人石某某证言等证据证明,亦有本院反映本案全部审理过程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鸿泰种植中心与被告环球环境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鸿泰种植中心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环球环境公司也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原告鸿泰种植中心认为石某某非本案当事人,其收取货款的行为与本案无关,且石某某以磊磊公司出具的发票无本公司授权,亦与本案无关。经查,石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代表原告鸿泰种植中心履行了签订合同、执行合同约定义务、收取合同货款的全部事项”,对此,原告鸿泰种植中心没有异议,且未提出相反证据否认上述事实,因此石某某的行为已经是被鸿泰种植中心认可的职务行为。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向石某某交付货款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石某某以磊磊公司的名义向被告环球环境公司出具发票,但该行为不影响其代表原告鸿泰种植中心收取货款的职务行为,该行为的责任方亦为鸿泰种植中心。鸿泰种植中心由此认为环球环境公司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当承担责任、否认石某某的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鸿泰花卉种植中心对被告北京环球环境绿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八元,由原告鸿泰种植中心花卉种植中心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六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莉

二ΟΟ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武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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