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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罪,于2010年3月20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战军、人民陪审员殷莉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晏红玲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春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求控、辩双方同意,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在本村自家菜园挖土种菜,在烧杂草时,由于年老体弱,无法控制火势而引发山火,在乡、村干部和当地村民的奋力扑救,直到3月19日晚上24时左右才完全将山火扑灭。这起山火使大障镇X村及本市X镇X村以及攸县X镇的部分林木被毁。经鉴定:过火有林地面积145.2公顷。

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要其亲属向当地基层组织报案,并如实供述其失火罪行。

上述事实,有1、证人杨某乙、谢某丙、谢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证言;2、有失火现场照片、鉴定报告;3、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中年丧夫,年老体弱,生活靠政府救济,有一子还患有精神病,不能自理,请求法庭给予宽大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森林管理法规,在防火期内违规野外用火造成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要其亲属向当地村委会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失火过程,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老年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1条规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应当对被告人杨某甲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清

审判员王战军

人民陪审员殷莉芳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晏红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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