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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7月2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09年9月2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7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新长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超限站处时,与洪清春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洪清春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驾车逃逸,后被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7月23日与被害人洪清春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案件线索,封丘县公安局通过张某某所提供线索,将涉嫌盗伐林木犯罪的樊振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洪××、方××、姚××、马××证言;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封丘县公安局特勤大队证明、封丘县林业技术鉴定、封丘县公安局拘留证;协议书、公证书及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于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审判员裴跃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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