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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破坏电力设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军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某、钟某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路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豆光辉、许朝、王某铺(三人均已判刑)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在延津县X乡X村南头秘密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价值6975元,影响灌溉面积380亩。随后,四人又在该村南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7-x型变压器,价值5475元,影响灌溉面积520亩。后王某铺打电话让胡子玉(已判刑)开车来将变压器拉走后由陈某甲卖给他人。

2、2007年冬天,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准备盗窃变压器的情况下积极帮助陈某甲寻找同伙,后通过孙喜洋(已判刑)将豆光辉、王某(已判刑)、许留涛(在逃)、王某铺介绍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豆光辉、王某、许留涛、王某铺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北地,秘密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000元,影响灌溉面积400亩,后由陈某甲将变压器卖给他人。

3、2007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娄小某、郭辉(二人均已判刑)、王某铺、孙喜洋在新乡市凤泉区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影响该公司基建施工用电,后由孙喜洋联系石恩宾(已判刑)开车来将变压器拉走并卖给石恩宾。

4、2008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铺、王某、许帅(已判刑)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北地秘密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x元,影响20部电话不能正常使用,后卖给石恩宾。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甲、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王某铺、王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武某某、赵某某等人陈某,证人陈某乙证言,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被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他没有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和盗窃。

被告人路某某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只是起到介绍人的作用,他并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07年冬天,被告人路某某在明知陈某甲准备盗窃变压器的情况下积极帮助陈某甲寻找同伙,后通过孙喜洋(已判刑)将豆光辉、王某、王某铺(三人均已判刑)、许留涛(在逃)介绍给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豆光辉、王某、许留涛、王某铺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在新乡市牧野区X村北地秘密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000元,影响灌溉面积400亩,后由陈某甲将变压器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7月份他来到新乡后,通过路某某认识了几个人。

(2)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陈某甲找到他说陈某甲在小某庄北地已踩好点,想将小某庄北地的变压器偷走,让他和陈某甲一块偷,他不同意。第二天陈某甲又去找他,让他找几个人和陈某甲一块偷,他就找到孙喜洋,孙喜洋给陈某甲找了几个人,停了没几天,他听人说陈某甲等人将那台变压器偷走了。

(3)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孙喜洋给他打电话说给他介绍一个人是偷变压器的,问他干不干,他说干,他就来到孙喜洋住的地方,孙喜洋给他说那个新乡男子是偷变压器的,他也同意偷,过了两天,新乡一男子给他打电话让他去小某庄的路某找他,他就和王某铺、豆光辉、许留涛去了,见到新乡一男子后他们几个人就将小某庄北地的变压器偷走了,后由孙喜洋送去一辆电动三轮车他们将变压器拉走后由新乡一男子卖掉,分给他700元钱。

(4)同案犯豆光辉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他、王某铺、王某、许留涛、孙喜洋和新乡的一个人在新乡市X村的北地偷走一台变压器,然后将变压器抬到孙喜洋骑的电动车上拉走了。

(5)同案犯王某铺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他和王某、许留涛、豆光辉及孙喜洋介绍的新乡市的一个人在新乡市小某庄北地将一台变压器偷走,后来新乡市的那个人将变压器卖了。

(6)同案犯孙喜洋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路某某领着一男子说那男子是偷变压器的,让给那个男子找几个人合伙偷,他就给王某打电话,王某和王某铺等人来后,他们几个商量了一会,就走了,后来王某等人将新乡市小某庄北地的变压器偷走了,并让他送去一辆电动三轮车,将偷的变压器卖给他了。

(7)被害人王XX陈某证明他是小某庄村的电工,2007年12月份的一天,他村北地的一台变压器被偷走了,型号是S7-50型变压器,被盗的变压器管8眼机井,灌溉400亩耕地。

(8)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S7-50型变压器价值4000元。

(9)孙喜洋辩认笔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延津县看守所将与陈某甲年龄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为陈某甲)让孙喜洋辩认,孙喜洋辩认出X号照片即陈某甲就是参与小某庄村北地盗窃变压器的被告人。

x%王某辩认笔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新乡市监狱将与陈某甲年龄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为陈某甲,让王某辩认,王某辩认出X号照片即陈某甲就是2007年冬天在小某庄北地盗窃变压器及2008年元月12日夜盗窃卫滨区X村北地通信电缆的新乡一男子。

x%王某铺辩认笔录证明延津县公安局民警在许昌监狱将与陈某甲年龄相近的男性免冠照片12张,其中一张为陈某甲,让王某铺辩认,王某铺辩认出X号照片即陈某甲就是伙同他盗窃变压器和通信电缆的人。

2、2007年12月28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豆光辉、许朝(已判刑)、王某铺携带钳子、扳手等工具在延津县X乡X村南头秘密盗窃一台正在使用中的S7-x型变压器,价值6975元,影响灌溉面积380亩。随后,四人又在该村南地盗窃一台正在使用的S7-x型变压器,价值5475元,影响灌溉面积520亩。后王某铺打电话让胡子玉(已判刑)开车来将变压器拉走,后由陈某甲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豆光辉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王某铺、许朝还有王某铺找的一个新乡人在延津县X村庄盗窃了两台变压器芯。

(2)同案犯王某铺供述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豆光辉、老曹及新乡市的那个人到延津县X乡X村,将村南头的两台变压器芯偷走了,后来由新乡市的那个人将变压器芯卖掉了。

(3)同案犯许朝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豆光辉及另外两个人坐出租车到离新乡有几十里地的一个村边,在村南地盗窃两台变压器芯。

(4)同案犯胡子玉供述证明他开出租车经常接送周口的小某、小某等人,后来和小某、小某都熟悉了,2007年冬天,他开出租车在新乡至延津的公路某他们几个人从路某弄出好几个塑料袋装到他开的出租车的后备箱里,他感到东西很重,他将东西拉到新乡市X路某近的地里将东西卸那了。

(5)被害人武XX陈某证明他是延津县X乡X村的电工,2007年12月27日夜里他村的两台变压被盗走,这两台变压器都是S7-x型的,管17眼井,900亩地。

(6)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还两台S7-x型变压器一台价值6975元,一台价值5475元。

3、2007年12月14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娄小某、郭辉(二人均已判刑)、王某铺、孙喜洋在新乡市凤泉区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一台正在使用中的x型变压器盗走。经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影响该公司基建施工用电,后由孙喜洋联系石恩宾(已判刑)开车来将变压器拉走并卖给石恩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孙喜洋的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王某铺和另外两个人找到他,说他们去偷变压器,让他给找个人将铜卖掉,然后他们四个人又接了一个人,他们就坐上出租车往北站方向去了,在共产主义大桥他下来,就给一个姓石的打电话说这边有铜让他来拉,后来王某铺给他打电话说弄好了,他就和姓石的及姓石的人的老婆去到共产主义大桥北边高速桥下面见到王某铺他们,他们已将变压器里的铜装到编织袋里了,然后将东西装到姓石的车上了。

(2)同案犯王某铺供述证明2007年12月14日他伙同娄小某、郭辉还有孙喜洋介绍的一个新乡人在新乡市凤泉区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上盗窃一台变压器铜芯。

(3)同案犯娄小某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他和王某铺、郭辉还有2个男的,他们租车到新乡市凤泉区高架桥下,戴帽的男子下车了,他们四人顺着河堤往东,在河堤北边盗窃了一台变压器芯,后来由载帽的男子领着一辆面包车,将变压器芯装到车上了。

(4)同案犯郭辉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他和王某铺、娄小某及另外两个人在北站区一处开发的工地上盗窃了一台变压器铜芯,后来由一个男子开面包车将铜芯拉走了。

(5)同案犯石恩宾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时候,王某等人在他那卖过漆包线和通信电缆线。

(6)被害人赵XX陈某证明新乡市金陵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07年12月14日夜被盗一台变压器铜芯,价值x元左右。

(7)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变压器价值x元。

4、2008年1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王某铺、王某、许帅(已判刑)在新乡市卫滨区X村北地秘密盗割400对通信电缆250米,价值x元,影响20部电话不能正常使用,后卖给石恩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同案犯王某铺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他和王某、许帅及新乡市的那个人在新乡市X村边偷走三空电缆线,后来王某和新乡市的那个人将电缆线卖掉了。

(2)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他和许帅、王某铺、新乡一男子在新乡市西十里铺西环路某个厂南边盗窃三空通信电缆,后由新乡市的人卖给大块镇姓石的人了。

(3)同案犯许帅供述证明2007年冬天的一天夜里,他和王某铺、王某、一个不认识的人坐王某的面包车不知来到哪地方盗割两、三空通信电缆,由不认识的那个人卖到大块那一片了。

(4)被害人张XX陈某证明2008年元月13日上午9时有人给他打电话说王某城村北头的电缆在地上垂着,他到现场一看通讯电缆被盗250米,是400对的。

(5)延津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定书证明被盗400对通讯电缆250米价值x元。

(6)延津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铺犯盗窃罪、破环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郭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娄小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石恩宾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胡子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1月19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豆光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朝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许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x元。2009年5月6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孙喜洋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7)新蔡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2008年12月17日新蔡某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0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路某某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陈某甲对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但有同案犯王某等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各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陈某甲的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系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7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述。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许英杰

审判员裴跃华

审判员贾海荣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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