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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新乡市粮油工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荔村经济发展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新乡市粮油工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主任。

原审原告新乡市粮油工业公司经营服务部(以下简称粮油经营部)与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X村经济发展公司(原顺德市X村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荔村经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3年10月8日作出的(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荔村经济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于1996年5月23日作出(1996)新中法经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了荔村经济公司的申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1996年12月5日作出(1996)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1996)新中法经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确定的义务由荔村经济公司的主管单位广东省顺德市X村管理区(现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荔村村委会)承担。荔村村委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作出(2008)新中民监字第47-X号民事裁定:一、中止对本院(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及(1996)新中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的执行;二、本案由本院追加广东省顺德市X村管理区为当事人进行再审。本案进入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粮油经营部其委托代理人张传先、袁武强,原审被告荔村经济公司及被告荔村村委会其委托代理人黎某某、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粮油经营部原审诉称:1992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粮油经营部与荔村经济公司签订两份合作收购花生协议,粮油经营部依据该两份协议供给荔村经济公司花生和款项计x.50元,荔村经济公司未按协议还款,故请求荔村经济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货款利息x.32元及违约金x.68元(合计金额x.50元)。

荔村经济公司原审辩称:吴家洪系我公司饲料组承包人,其超越代理权限与粮油经营部发生的业务关系,法律责任应由吴家洪个人承担;粮油经营部供给我方花生的货款我方已经付清。

原审查明:几年来,粮油经营部与荔村经济公司一直存有业务关系,双方货款虽时有拖欠,但粮油经营部对荔村经济公司是基本信任的。在此基础上,吴家洪持荔村经济公司“业务主办”的工作证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主要内容:兹授权吴家洪为我方签订经济合同代理人,其权限是前往河南省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饲料,授权单位荔村经济公司加盖了行政公章,陆某某签字,有效期限x-x),于1992年8月12日在新乡和粮油经营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在1992年三、四季度合作收购花生米300400万斤,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合作期间所发生的业务货款荔村经济公司务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双方在协议上盖有行政公章。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8月17日付给荔村经济公司(吴家洪经手,下同)x元,荔村经济公司于同年9月23日前偿还了x元,下欠x元未还。1992年9月30日至同年11月1日,粮油经营部分六次又付给荔村经济公司x元,荔村经济公司于1992年11月23日偿还了8000元。1992年10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粮油经营部八次供给荔村经济公司花生果5983件合x.50公斤,花生米53件合4240公斤,两项货款合计x.75元(花生果每公斤2.10元,花生米每公斤2.40元,52条麻袋每条3元)。以上荔村经济公司从粮油经营部处取得财产和款项共计x.75元。

1992年11月4日,粮油经营部与荔村经济公司又签订一份供货协议,约定粮油经营部提供x元,由荔村经济公司在新乡等地收购花生米,至1993年1月7日前付给粮油经营部x元。该协议签订后,粮油经营部于1992年11月10日付给荔村经济公司x元,荔村经济公司没有按约定向粮油经营部付款,双方发生纠纷,粮油经营部于1993年5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荔村经济公司业务主办吴家洪在其法人授权的时间和职权范围内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应视为法人的民事行为,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法人承担,不应由吴家洪个人承担。荔村经济公司所称40余万元的货款已付没有事实根据,不能认定。双方分别于1992年8月12日、同年11月4日签订合同后,粮油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向荔村经济公司提供了资金和货物,荔村经济公司未按约向粮油经营部偿付业务货款和利润款,应负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每超期付款三十天罚款百分之五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并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延期付款的规定,判决:一、依据“x合同”,荔村经济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10日前付给的业务货款x.75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11日计至1993年10月底,共294天),两项合计为x.75元。二、依据“x合同”,荔村经济公司付给粮油经营部应于1993年1月7日之前付给的业务款本金和利润共x元,偿付该笔款项延期付款的违约金x.40元(按日万分之三自1993年1月8日计至1993年10月底,共297天),两项合计为x.40元。以上两条相加,荔村经济公司总计应付给粮油经营部x.15元,务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按银行流资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全部由荔村经济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粮油经营部请求追加荔村村委会为本案被告,与荔村经济公司共同承担原判确定的民事责任,并支付原审判决生效至今的利息x.48元。其理由为:一、荔村村委会在1992年7月将荔村经济公司发包给吴家洪,吴家洪收取粮油经营部货款及货物后一直没有音讯,根据有关规定,在承包人吴家洪逃匿或无力清偿债务时,应当由发包方荔村村委会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二、荔村经济公司没有符合规定的公司章程、住所及从业人员,其验资证明书不真实,该公司根本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开办单位荔村村委会承担。

原审被告荔村经济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只是委托吴家洪前往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和饲料,并没有授权其代为借款或收取任何款项,吴家洪超越代理权限借款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责任应由吴家洪自行承担。另外,粮油经营部所诉借款和货款的金额也与吴家洪的实际收款数额不符。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粮油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荔村村委会答辩称:一、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书可以证明我村X村经济公司投入资金x元的事实,该公司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二、我村企业办在1992年7月和吴家洪签订的协议是一份企业内部岗位责任制协议,吴家洪只是承包该公司供销组,并非整个公司,该协议并不影响企业的法人地位;三、吴家洪的行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吴家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就不能查清本案的事实真相,而吴家洪因涉嫌合同诈骗现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逮捕,故本案应中止诉讼。

本院再审查明:一、1992年7月20日,吴家洪作为供销组负责人与顺德市X村管理区工企业办公室签订一份《荔村经济发展公司责任制协议》,协议对吴家洪所应完成的任务、交纳的利润和费用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协议期限一年;二、荔村经济公司于1989年11月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其开办和主管单位为荔村村委会,经济性质集体所有制,该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另附有编号为顺华x%字第X号的验资证明书一份;三、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在本案再审审理期间出具材料称,该局以吴家洪涉嫌合同诈骗于1993年9月21日立案侦查,于2008年12月12日将吴家洪逮捕,现该案已进入移送检察机关起诉阶段;四、荔村经济公司和荔村村委会对吴家洪与粮油经营部发生业务时所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均无异议。本案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荔村经济公司授权吴家洪前往新乡市采购农副产品,吴家洪持荔村经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业务主办的工作证,与粮油经营部签订供货协议,荔村经济公司对授权委托书及协议书并无异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协议的约定,收购货物的资金由粮油经营部提供,由荔村经济公司限期结清,吴家洪作为荔村经济公司的经办人,签字收取粮油经营部提供的货物和资金,既是履行双方的合同,又是行使其工作职责,吴家洪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荔村经济公司承担。粮油经营部基于对荔村经济公司授权委托书的信任签订协议,并依据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并无不妥。吴家洪收到粮油经营部货物和款项后如何处理和使用,并不能代替或免除荔村经济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荔村经济公司称吴家洪超越代理权限向粮油经营部借款,应由吴家洪个人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及荔村村委会称本案应中止诉讼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不予支持。

1992年7月20日,吴家洪作为荔村经济公司供销组负责人与荔村村委会工企业办公室签订责任制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吴家洪对荔村经济公司经营活动的承包,依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农村的乡镇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债务的承担问题”第二款“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的规定,荔村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应当对吴家洪承包期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粮油经营部请求荔村村X村经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1993)新中法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

二、荔村村X村经济公司上述债务向粮油经营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刘宇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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