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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被请人魏某某、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魏某某,男,iX年X月X日出生。

一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周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作出(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魏某某、一审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原审诉称:2006年8月,原告魏某某承包他人的路面施工工程,3月11日其组织工人携带施工设备工具进场施工路面1700平方米后,因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撤离工地,在原告魏某某拉设备工具返回途中,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采用哄骗方式将其设备工具强行扣押。设备工具包括:滚光机一台、4.5电机一台、振动板一台、推拉滚一台、电滚一台、拖车一部、槽钢36根、钢锹电线若干,部分是从郭某某处租赁使用,日租金200元。原告魏某某多次催要均未结果,故诉请判令二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返还原告魏某某财产并赔偿损失x元。庭审中,原告魏某某放弃了要求返还钢锹、电线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郭某某的租赁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告租赁郭某某的建筑设备6米槽钢35根、6.5米电滚一台、拖车一辆、磨浆机一台、振动板一个,每天租赁费200元;2、2006年8月11日原告与杨某清签订的水泥路面施工合同一份:3、证人卢某某证言一份,证明2006年9月15日二被告哄骗扣留了原告魏某某的滚光机一台、4.5电机一台等设备;4、出庭证人杨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曾帮原告魏某某向二被告索要过设备,但二被告不给;5、出庭证人郭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与原告签的租赁协议属实,设备价值约为2万余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l、其没有参与过扣留原告魏某某设备;2、其家中存放的修路工具设备是周某某等托其保管的,因此原告魏某某的所有诉求均与其无关。被告张某某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一审辩称:其没有扣押原告的设备,原告魏某某诉其侵权主体错误。

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2006年8月10日其与潘文峰施工队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与原告没有关系,其保管的是潘文峰施工队的设备。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5与其无关,不质证;证据3不属实;证据4中的不让原告魏某某拉是因为其是为他人而非原告保管设备。被告周某某认为原告的证据1、2、5与其无关,不质证;证据3不属实,因设备不是原告魏某某的,所以不让原告魏某某拉;对证据4表示不知道。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认为已超举证期限不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魏某某证据3中证明被告张某某参与扣押的内容,与原告魏某某当庭辩认后认为张某某没有参与的陈述矛盾,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该证言的其他内容,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8月10日,被告周某某与潘文峰施工队签订了新乡县X街村X路面的工程承包协议。原告魏某某同日与郭某某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协议,以日租金200元租用了郭某某的槽钢、拖车等设备后,于2006年8月11日与潘文峰施工队的杨某清签订了合作施工合同。原告魏某某组织人员带设备进场施工。后因魏某某施工后找不到杨某清、潘文峰,决定撤出工地。2006年9月15日魏某某带人搬运设备时,周某某以设备是潘文峰的为由,将魏某某的滚光机一台、4.5电机一台、振动板一台、推拉滚一台、电滚一台、拖车一部、槽钢36根(其中6米的35根)强行扣留,后存放于张某某家中。魏某某多次催要,周某某、张某某至今未归还。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侵占魏某某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魏某某的损失;张某某占有魏某某的财产是基于与周某某的保管合同关系,并没有侵权的故意,不负有向魏某某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义务。周某某自2006年9月15日扣押魏某某财产至今,魏某某要求其赔偿损失x元,亦在合理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某某辩称其是为潘文峰施工队保管的设施,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扣押原告魏某某的财产滚光机一台、4.5电机一台、振动板一台、推拉滚一台、电滚一台、拖车一部、槽钢36根(其中6米的35根),并赔偿魏某某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对被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邮寄费88元均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待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周某某申诉的主要理由及请求:申请再审人周某某与潘文峰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潘文峰施工队人员、设备到场,周某某应预付潘文峰生活费3000元,工程开工,周某某应预付潘文峰材料款。该工程由潘文峰指派魏某某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共支付潘文峰等人x元,而完成工作量仅337平方米合款7751元,多支付x元;依照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扣留潘文峰施工队的工具。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认定周某某侵占魏某某的财产,对此周某某再审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周某某与潘文峰施工队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其与潘文峰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与本案周某某与魏某某、张某某财产权属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周某某与潘文峰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周某某侵占魏某某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并赔偿魏某某的损失x元并无不当。周某某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7)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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