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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闫某某、郭某某与被申请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弘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闫某某、郭某某与黄某工程局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闫某某、郭某某于2005年6月14日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某工程局支付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双休日及节假日补助费、有害补助费共计x元。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23日作出(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闫某某、郭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4月16日作出(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某某、郭某某仍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闫某某、郭某某于1995年11月接受黄某工程局(时为新乡市黄某河务局第三工程处)的委派到河南省通达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闫某某从1995年11月工作到1999年12月,郭某某从1995年11月工作到1996年4月,又从1999年4月工作到1999年12月。期间黄某工程局与通达公司于1996年1月1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内容为:通达公司租赁黄某工程局的房屋、场地,通达公司为黄某工程局安排二名职工从事门卫工作,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由通达公司负责,标准不低于黄某工程局机关一般工作人员,闫某某、郭某某二人接受通达公司管理,工作期间,二人出满勤、干满点,工资从黄某工程局领取,数额按黄某工程局机关工作人员标准。闫某某工作50个月,其中1995年11月至1999年3月为二人值班,共出勤1246天,其中法定工作日为875天,双休日347天,节假日24天,1999年4月至1999年12月为三人值班,共出勤275天,其中法定工作日195天,双休日76天,节假日4天,闫某某共领取工资x.5元,每法定工作日合工资20.05元,郭某某工作15个月,其中1995年11月至1996年4月为二人值班,共出勤181天,其中法定工作日132天,双休日48天,节假日1天,1999年4月至1999年12月为三人值班,共出勤275天,其中法定工作日195天,双休日76天,节假日4天,郭某某共领取工资5229.5元,每法定工作日合工资15.99元。闫某某、郭某某因对黄某工程局所付工资数额有异议,多次与有关领导交涉未能解决,于2005年1月19日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5月3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5)第X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二人的仲裁请求,二人于2005年6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黄某工程局给付拖欠工资、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补助费及有害补助费x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某某、郭某某接受黄某工程局的委派到通达防腐材料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因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未具体约定工资标准,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单位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并应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闫某某、郭某某在黄某工程局领取机关工作人员的一般工资,属企业内定工资标准,二人虽非机关人员,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另据新乡市黄某河务局第三工程处新黄某处字(1996)第X号文件,黄某工程局有权依法核定本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黄某工程局的其他工作人员同闫某某、郭某某一样,并未按照档案工资数额领取工资,体现了文件规定的实发工资与档案工资相分离的自主原则,也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闫某某、郭某某要求按照档案工资数额补发拖欠的部分工资不应支持。但二人从事的是门卫工作,24小时坚守工作岗位,除1999年4月至12月为三人值班,其余时间均为两人值班,每人每天工作12小时,每天较正常工作时间超出4小时,且依据双方认可的实领工资名册上可见,二人工作日为满勤,没有双休日、节假日,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时间,故其要求补发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补发工资的标准应按实际领取标准(闫某某日工资为20.05元,郭某某日工资为15.99元)及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纪念日放假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计算,闫某某的工作时间中,其中的875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加班费按应付工资数额的150%计算,共计x.81元,双休日共423天,工资按应付工资数额的200%计算,共计x.30元,节假日28天,工资按应付工资数额的300%计算,共计1684.20元,以上三项共计x.31元。郭某某的工作时间中,其中的181天每天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加班费按应付工资的150%计算,共计2170.65元,双休日124天,工资按应付工资数额的200%计算,共计3965.52元,节假日5天,工资按应付工资数额的300%计算,共计239.85元,以上三项共计6376.02元,故二人应得的加班费、双休日及节假日工资共计x.33元,而闫某某、郭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数额为x元。对其请求予以支持。二人要求黄某工程局给付其有害补助,因其从事门卫工作,并不在生产一线,且二人就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黄某工程局辩称双方就工资标准、工作岗位达成一致意见,首先闫某某、郭某某不是租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协议内容对其二人不具有约束力,其次,二人按照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领取工资,不能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再者,二人从事门卫工作,24小时不能脱岗,符合实际情况。故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另闫某某、郭某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黄某工程局并未针对时效问题提出意见,现闫某某、郭某某在仲裁后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故对黄某工程局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新乡市黄某工程局给付原告闫某某、郭某某加班费、双休日、节假日工资共计x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闫某某、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其他费用677元,由被告新乡市黄某工程局负担。

黄某工程局上诉称:闫某某、郭某某二人系根据黄某工程局与通达公司签订的协议,到通达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并由通达公司负责其工资及福利待遇,但由于种种原因,通达公司未向该二人支付工资及其他福利,黄某工程局即按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该二人工资,在此期间,该二人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事隔多年,闫某某及郭某某于2005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在仲裁时黄某工程局即已提出该问题,但在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书中对该答辩理由未作评判,而是从实体上驳回了闫某某及郭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审判决中认定闫某某及郭某某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闫某某及郭某某并没有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延长工作时间及节假日加班加点。原审判决仅凭该二人的工作岗位和黄某工程局向法庭提交的工资表及认定该二人的工作时间及天数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因工资表并不能说明出勤情况。黄某工程局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协议对闫某某及郭某某亦应具有约束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闫某某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该二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闫某某、郭某某上诉称:黄某工程局领导换届时接收了上届领导移交的二上诉人的工资问题,但在协助追要工资数年未果之后又拒绝履行其义务,给二被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且二上诉人所在的防腐涂料厂生产环境存在毒害,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黄某工程局按照二上诉人的档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确切计算并补发拖欠工资,支付二上诉人银行利息,按照中央指示的加罚50%---100%的标准判罚。并由黄某工程局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黄某工程局针对闫某某、郭某某的上诉理由辩称:黄某工程局有权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自行核定工资标准,闫某某及郭某某要求按照档案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另由于黄某工程局与通达公司之间有协议约定,该二人此前一直是向通达公司主张权利,况且二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其他意见同该方上诉理由。

本院二审查明:闫某某、郭某某为证明其二人在通达公司工作期间加班加点及双休日、节假日工作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二人在黄某工程局领取工资的实发工资表,由于二人当时在通达公司工作,而黄某工程局系按本单位一般职工标准向其支付工资。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闫某某及郭某某所主张的是1999年之前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在此之后二人虽多次亲自或通过黄某工程局的协调向通达公司及其开办单位长垣县司法局主张权利,但并未直接向黄某工程局主张权利,故其于2005年1月19日方向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应在劳动争议产生后60日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期限规定,黄某工程局是否在仲裁期间以其二人的申请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为由进行答辩并不影响其在本案诉讼中以该项理由针对闫某某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本院认为黄某工程局的该项上诉主张成立,应予采纳。且即使闫某某及郭某某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二人就其所主张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也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如前所述,二人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工资表是由于当时通达公司未按照该公司与黄某工程局之间的协议履行义务,黄某工程局按照单位一般职工的标准向其二人发放工资的记录,该工资表并不能反映二人在通达公司工作期间的出勤情况及加班加点情况,原审法院仅以此证据并结合二人的工作岗位性质即认定二人的加班事实存在并计算出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数额显然不妥,亦应予以纠正。闫某某、郭某某还主张黄某工程局应支付其二人有害补助费,因其二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其并非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闫某某、郭某某在上诉请求中主张黄某工程局应支付其相应的银行利息,并称应按照中央指示的加罚50%---100%的标准进行判罚,由于其在原审诉讼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部分诉请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05)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闫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其它诉讼费用67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4元,其它诉讼费用421元,以上共计3806元,均由闫某某、郭某某负担。

闫某某、郭某某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黄某工程局按照二上诉人的档案工资标准,根据劳动法等相关规定确切计算并补发拖欠工资,支付二上诉人银行利息,按照中央指示的加罚50%---100%的标准判罚,并由被申诉人黄某工程局负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黄某工程局答辩二审判决正确。应维持。

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6年9月12日,黄某水利委员会河南黄某河务局豫黄某劳[2006]X号文同意“新乡市黄某工程局”更名为“河南中建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再审认为:闫某某、郭某某申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二审判决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06)新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闫某某、郭某某再再审的理由和请求除和再审相同外,还要求黄某工程局补发1997年之后应调整的工资。

黄某工程局答辩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经再再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某、郭某某主张补发1999年之前的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因其于2005年1月向长垣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仲裁期限。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闫某某、郭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闫某某、郭某某在本次再审中提出的要求黄某工程局补发1997年之后应调整的工资问题,超出原审诉求,不属本次再审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建芳

审判员安利军

审判员谢田霞

二○○九年五月四日

代书记员董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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