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乡市东干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雷,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冯某某、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新乡市辉龙中兴新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年6月19日作出(2007)新中民监字第94—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的代理人付某某、被申请人冯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建国,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辉龙公司代理人郭某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15日,一审原告冯某某起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称,2004年其按照被告的要求承建辉龙阳光城(D区)10#楼工程,工程如期进行,并完成主体工程,可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某程款,2004年11月29日,双方对工程作出决算,并签证生效,总款x元,李某某陆续支付某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x.31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x.31元。李某某辩称,本案的主体是辉龙公司和顺达公司,辉龙公司发包给顺达公司,与冯某某、李某某无关,请求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后发包给李某某施工,并约定不得转包,我公司和辉龙公司决算数额是x.39元,已经支付某李某某x.39元,按照合同多支付2399.88元。冯某某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其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辉龙公司辩称,双方的争议与辉龙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31日被告顺达公司与第三人辉龙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利义务。2004年4月31日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工程承、发包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李某某将辉龙幼儿园、售房大厅,样板楼工程交付某某某,承包方式为,1、按预决算制,四类工程,按实结算。2、付某方法,垫资主体封顶后,付某程总造x%,工程竣工后付某x%,余款决算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某,扣3%质保金,一年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承建售房大厅(辉龙x%楼)工程,2004年11月29日原告方冯某某的代表杨德勋与被告李某某在辉龙(D区)10#楼建筑工程决算书上签字,同意按x元决算。之后被告李某某支付某部分工程款,尚欠x.31元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3月23日工程承、发包合同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原告冯某某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承建辉龙D区X#楼工程义务,被告李某某应履行付某义务。从李某某与冯某某对建筑工程决算的内容及顺达公司提供付某证据和辉龙公司提供的由李某某签字,顺达公司盖章的付某证据等一系列证据链条中,证实原告冯某某有足够理由相信李某某是代表顺达公司的,故顺达公司应承担偿付某欠工程款x.31元的义务。从被告顺达公司、第三人辉龙公司提供证据证实,李某某从顺达公司、辉龙公司直接取走了工程款的事实,其实际享受了承建辉龙x%楼工程的利益,应承担付某义务。被告李某某、顺达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付某某某工程款x.31元,逾期付某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5150元,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顺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某某称:1、原审认定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双方的合同是无效的。而且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未进行决算,原审依据的决算书是顺达公司向辉龙公司提供的,况且顺达公司与辉龙公司最后的决算价格是46万余元,即使李某某与冯某某决算,也不可能超过46万余元,原审认定决算价格为x元是错误的。2、原判认定李某某代表顺达公司,又判决李某某与顺达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是矛盾的。当庭增加上诉理由称:1、原判决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却在判决主文中未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作出实体判决,属漏判;2、原判决未查明付某情况,直接依冯某某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判决,是错误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将此案发还重审。上诉人顺达公司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冯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的合同因违反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应是无效的。2、原审认定冯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某某代表顺达公司,没有事实根据。李某某是以个人名义与冯某某签订的合同,顺达公司并不知道,更没有授权,冯某某也没找顺达公司要过钱,李某某与冯某某签合同的行为不能代表顺达公司。3、原判判令顺达公司与李某某共同支付某某某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已得到工程款x.39元(不含李某某从辉龙公司直接取款x元),已足额支付某某某工程款,顺达公司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冯某某承担责任,在李某某不能代表顺达公司的情况下,让顺达公司承担李某某的责任没有依据。4、原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有误。本案中,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决算是x.39元,而不是李某某与冯某某所作的x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冯某某对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冯某某针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口头辩称:1、双方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冯某某要求工程款应得到支持;2、上诉人认为双方没有进行决算是错误的,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是否决算与本案无关,冯某某与李某某的决算对双方有约束力;3、李某某与顺达公司都承受了工程的利益,双方都到辉龙公司领过款,原审判决双方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是正确的。另外,我们作为原告,并未对辉龙公司提出诉请,原判不属漏判,程序合法。核对欠款数额的责任在于李某某,他未提供付某情况。针对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口头辩称:冯某某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李某某代表顺达公司,李某某是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从辉龙公司领过工程款,应履行支付某程款的义务。李某某与冯某某的决算款x元而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决算款46万余元,不一致的原因是决算时顺达公司让利5%,双方约定的材料取费标准等也不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4年11月29日,李某某在冯某某的代理人杨德勋签字的决算书上签署了同意按x元决算的意见。2004年12月17日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决算书中工程款数额为x.39元,辉龙公司已按约支付某达公司工程款x.39元,留3%的质保金x元。顺达公司支付某某某工程款x元,李某某直接从辉龙公司取款x.39元,李某某共收取款项x.39元。2、李某某与顺达公司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约定,顺达公司将辉龙幼儿园、售房大厅、样板楼交李某某施工;与公司所收管理费用按总造价(包括材差)的5.5%由发包方按进度款分批扣留(不包括税金);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必须自行施工,不得转包,如某单项工程需向外承包时,必须经发包方认可,方可实行等等。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2004年3月31日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将新乡市辉龙阳光城怡苑销售大厅、样板楼(x%楼)、幼儿园承包给顺达公司,该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顺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与李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承包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与冯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发包合同,将全部工程承包给冯某某,因李某某、冯某某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主体资格,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规定,且该转包未经辉龙公司同意,违反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合同中不准转包的约定,该转包合同均系无效合同。上诉人李某某、顺达公司上诉称转包合同无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李某某在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勋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上签署了“同意按x元决算”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决算书为冯某某与李某某的决算书,原审依此认定双方的决算数额并无不妥。李某某上诉称,原审依据的决算数额有误应按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的决算款x.39元决算的理由,因双方不属同一结算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某某未提交已付某程款的凭证,不能证明冯某某的诉请数额有误,李某某上诉称原审未对数额进行审查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关于本案中承担偿付某任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冯某某,并与冯某某进行了决算,李某某应承担支付某程款的义务。因李某某的工程系从顺达公司转包而来,顺达公司未经辉龙公司许可,将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承包资格的个人,对李某某的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李某某已得到工程款x.39元,顺达公司应付某某某工程款为x.39元,在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顺达公司已超付某某某工程款,顺达公司在此并未实际获得工程款,其应在双方约定管理费x元(工程款x.39元5.5%)的范围内对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某某追偿,顺达公司上诉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顺达公司与李某某是承包关系,并不知道李某某将工程转包给冯某某,原审判决顺达公司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冯某某债务,处理不当。

辉龙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已经按约支付某工程款,不应再承担付某义务,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审中,冯某某并没有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某程款的诉请,原判未在判决主文中免除第三人的责任,并不属于漏判。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二审判决: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某工程款x.31元。逾期付某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某某工程款x.31元。逾期付某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在应收管理费x元的范围内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5150元,计x元,李某某负担x元,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1450元,计7710元由李某某负担7300元、新乡市顺达建筑工程公司负担410元。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某某代替冯某某购进各种建筑材料,代缴税金等。李某某与辉龙公司决算款项为x.39元,而李某某支付某冯某某的现金、代付某费用共计x.6元。故李某某不但不欠冯某某的工程款,相反的冯某某还欠李某某管理费、经营费及购买材料费等。原审中冯某某的代理人与李某某签订的对账决算数额是冯某某利用暴力胁迫李某某签订的,没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冯某某的诉讼请求。

冯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与冯某某之间签订的决算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请求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顺达公司述称,辉龙公司没有支付某工程款,对二审判决本身不发表意见。

辉龙公司述称,顺达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分包协议无效;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已经结算完毕;李某某申诉与辉龙公司无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与冯某某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李某某在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勋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上签署了“同意按x元决算”的意见。李某某申诉称该决算书是在冯某某的胁迫之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冯某某对李某某的说法不予认可,故李某某的该项主张依法不能成立。

李某某在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德勋签字的工程决算书上签署了“同意按x元决算”的意见,因此可以认定该决算书为冯某某与李某某的决算书,原审依此认定双方的决算数额并无不妥。李某某作为发包方应当提供其给付某程款的证据。但李某某在一审时未提供,冯某某在原审时候已经自认李某某给付某部分工程款,下欠工程款x.31元。至于辉龙公司与顺达公司之间的结算数额与李某某与冯某某结算数额的差异问题,鉴于建筑领域业务的复杂性,加之决算书是李某某亲笔签署,本院二审认定的“因双方不属同一结算关系”并无不妥。

李某某申诉称其已经多支付某冯某某若干工程款,但其并无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本院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第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新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再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培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6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