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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宇饭店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宇饭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宇饭店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俞永正,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业主,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宇饭店(以下简称中宇饭店)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9年5月,徐某某与中宇饭店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徐某某为中宇饭店供应酒水。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中宇饭店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共计拖欠x元。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宇饭店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宇饭店在一审中答辩称:与徐某某签订合同方是在其饭店租赁房屋的中宇食府,徐某某与中宇饭店无任何关系,双方没有经济往来,而且徐某某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双方有经济关系。徐某某应向中宇食府的实际经营人张惠忠主张权利,故不同意徐某某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业主。2009年5月18日,徐某某以北京市益平盛业经营部的名义与中宇饭店下属的中宇食府签订了供货合同书,约定徐某某向中宇饭店下属的中宇食府供应酒水,同时约定账款结算方式为月结,每月20日结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依约为中宇饭店供货。但中宇饭店始终未按约定支付徐某某货款,至今尚欠徐某某x元。另查,中宇饭店下属的中宇食府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独立营业执照,系中宇饭店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供货合同书、收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徐某某与中宇饭店下属的中宇食府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徐某某作为供货方已经向中宇饭店下属的中宇食府提供了货物,其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徐某某支付相应货款,故徐某某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中宇饭店抗辩称徐某某应向中宇食府的实际经营人张惠忠主张权利一节,鉴于中宇食府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独立营业执照,系中宇饭店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其对外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宇饭店承担,中宇饭店可在承担上述合同义务后就此与中宇食府的实际经营人另行结算,故对中宇饭店的此项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中宇饭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某某货款人民币二十二万一千六百四十五元。如果中宇饭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宇饭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中宇食府是中宇饭店的下属分支机构没有依据,并认定徐某某与中宇食府签订了供货合同书证据不足。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宇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中宇饭店和张惠忠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中宇饭店与中宇食府张惠忠并非同一主体;

2、中宇饭店与张惠忠于2009年8月1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协议》,证明中宇饭店与张惠忠仅是房屋租赁关系;

3、2009年8月27日中宇饭店向张惠忠出具的收据,证明中宇饭店代张惠忠交纳税费,中宇饭店与张惠忠并非同一主体。

徐某某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中宇饭店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请求本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宇饭店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畴,且徐某某不同意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组织质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中宇食府坐落于中宇饭店内,并且对外经营,其经营人张惠忠在经营中宇食府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中宇饭店代张惠忠向就餐客户开具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宇食府坐落于中宇饭店内并对外经营,张惠忠租赁经营中宇食府期间未办理营业执照,中宇饭店代张惠忠向就餐客户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中宇食府系中宇饭店下属部门并无不当。徐某某为中宇食府供应酒水,其与中宇食府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宇食府在履行合同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应由中宇饭店承担。中宇饭店现不能否认收货人为中宇食府的聘用人员,故一审法院认定徐某某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无不当,中宇饭店理应向徐某某支付货款,在其支付货款后,可另行与张惠忠进行结算。综上,中宇饭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二元,由北京中宇饭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由北京中宇饭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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