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栋(受史某某、朱某某共同委托),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巨光—东元遥控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某某、朱某某与被上诉人中山巨光—东元遥控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栋,被上诉人东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元公司一审诉称:其与江阴市贝特自动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门公司)自2006年之前就已存在业务关系,史某某、朱某某、江苏贝特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一直声称门业公司与自动门公司是同一单位,只是由于更名才导致名称发生变化。史某某、朱某某、门业公司也一直隐瞒自动门公司于2006年6月已注销的事实,不清偿原有债务,而以门业公司的名义继续与东元公司发生往来。双方一般不签订买卖合同,而是由门业公司指示所需配件,东元公司委托货运公司发货,收货后并非及时付款,门业公司付款时也并非按每一笔供应的配件金额支付货款。有时要求东元公司供应配件后,要求东元公司向其指定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并由第三方向东元公司直接支付货款。门业公司所支付的货款部分汇入东元公司银行账户,部分汇入东元公司员工的个人银行账户。截止到2006年5月26日,自动门公司欠东元公司货款x.42元。自2006年5月27日到2009年10月22日,东元公司累计向门业公司供货x.92元,贝特公司共付款x元。因门业公司拒绝对账及付款,现要求史某某、朱某某、门业公司连带支付货款x.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东元公司撤回了对门业公司的起诉。
史某某、朱某某辩称:自动门公司于2006年6月6日注销,在注销前与东元公司有业务往来。但在公司注销后东元公司一直未主张权利,东元公司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贝特公司与东元公司间是否存在欠款与史某某、朱某某没有关系。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动门公司设立于2002年9月24日,股东为史某某、朱某某(史某某、朱某某系夫妻),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路X号。自动门公司与东元公司有自动门配件买卖业务往来,东元公司按自动门公司的指示委托运输公司将货直接发给自动门公司或自动门公司指定的第三方。
2006年1月13日,自动门公司与朱某某作为股东设立江阴市贝特门业有限公司(下称江阴市贝特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同年2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阴市贝特公司的原股东自动门公司变更为史某基(系史某某父亲),法定代表人也为史某基。江阴市贝特公司成立后也与东元公司发生自动门配件买卖业务往来。
2006年2月23日,自动门公司成立清算组,并于同日于《华东信息报》发布注销公告。自动门公司委托高亚静办理自动门公司的注销事宜。2006年4月,自动门公司办理税务注销,2006年5月11日,自动门公司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申请,档案资料记录收缴该企业公章、财务章各一枚。2006年6月6日,工商部门在自动门公司递交人员均安置、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等内容的清算报告后核准自动门公司注销。
在东元公司提供的认为加盖有自动门公司印章的传真件对账单显示(传真日期2006年6月6日),至2006年5月,自动门公司结欠东元公司货款x.42元。史某某、朱某某认为自动门公司的印章在2006年5月11日就被收缴,该传真件上的印章不可能是自动门公司的。但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该对账单上加盖的印章确系原自动门公司的。法院调查的相关人员陈述,收缴的公章一般在企业注销后一段时间内销毁,但在销毁前因需要也可以到收缴单位要求使用。
2009年4月,贝特公司经工商局核准,住所地由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X号变更为江苏省江阴市X镇工业园区C区X路X号,名称变更门业公司。贝特公司及更名后的门业公司与东元公司共发生业务计货款x.92元,付款x.4元,东元公司与门业公司均认可多付的货款是门业公司代原自动门公司付的货款。
对账单传真件上载明的货款结欠数额扣去门业公司代付的货款数额即为东元公司的诉讼标的。
门业公司在百度网站上做的网页宣传资料:公司的自动门业务开始于1998年,2003年注册了自动门公司;2006年更名为江阴市贝特公司;并于2009年3月正式更名为门业公司。
以上事实,有东元公司提供的原自动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发货凭证、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对账单、门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自动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里虽说明2006年5月11日自动门公司的公章已收缴,但事实表明在该公章销毁前未注销企业仍可使用,鉴定意见书又确认东元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传真件上加盖的确系自动门公司的公章,从门业公司的股东从自动门公司、朱某某到原自动门公司股东史某某的父亲史某基、朱某某的变更情况看,东元公司认可多支付的货款系为原自动门公司支付符合情理,故对原自动门公司结欠东元公司货款x.94元予以确认。关于史某某、朱某某认为东元公司在自动门公司注销后一直未主张权利,东元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史某某、朱某某未提供任何在自动门公司注销前曾通知债权人东元公司的证据,东元公司对自动门公司注销事实没有知晓,东元公司一直认为与同一企业发生业务至2009年10月,门业公司在网站上做的企业宣传资料也陈述门业公司系自动门公司更名为贝特公司再更名而来。东元公司主张货款的时效应从与门业公司业务中断时起算,史某某、朱某某关于东元公司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不予采信。作为股东的史某某、朱某某在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即将公司注销,其依法应对自动门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0条第1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史某某、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东元公司货款x.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620元,由史某某、朱某某负担。
史某某、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动门公司不结欠东元公司货款,东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加盖有自动门公司印章的传真件。传真件上的印章不是自动门公司加盖,传真件上“史某某”的签名也不是史某某本人所签。且传真件和复印件相同,其内容是可以改动的。还需有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仅以传真件委托司法鉴定,并据此作出判决,显属错误。2、东元公司与自动门公司业务结束后,未向自动门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东元公司辩称:1、依据证据规则,传真件亦可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所涉传真件经司法鉴定,没有发现有伪造的情况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2、自动门公司与东元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正式书面合同,在自动门公司注销时,没有通知东元公司,并且以门业公司的名义与东元公司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直至起诉东元公司才知晓自动门公司已注销,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东元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传真日期为2006年6月6日的传真件,除打印的对帐内容外,传真件下方有“维修、补缺暂不记帐,2006年6月3日,史某某”的手写内容,自动门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上述手写内容之上,印章与手写内容重叠在一起。
二审庭审中,史某某、朱某某对双方往来过程中有无先付款后发货,表示不清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东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自动门公司是否结欠东元公司货款x.94元。
本院认为:东元公司与自动门公司、贝特公司、门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关于东元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史某某、朱某某未提供任何在自动门公司注销前曾通知债权人东元公司的证据,东元公司对自动门公司注销事实并不知晓,东元公司一直认为与同一企业发生业务至2009年10月,且门业公司在网站上做的企业宣传资料也陈述门业公司系自动门公司更名为贝特公司再更名而来。诉讼时效应从东元公司知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史某某、朱某某关于东元公司诉讼已过时效的抗辩,亦不予采信。
二、传真是一种以图表、合同、文件、设计图纸等文字和图像资料,利用传真机,按照原样传递给对方的一种通信方式。对于传真件,不能一概否定其证明效力,传真件并不等同于复印件。根据传真件载明的内容,并结合其它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依据。本案中,2006年6月6日的传真件,载明自动门公司结欠东元公司货款x.42元。该传真件下方有手写的内容,自动门公司的印章加盖在手写内容之上,印章与手写内容重叠在一起。自动门公司在工商登记机关留存的印章,为空白纸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其他文字。史某某、朱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东元公司与自动门公司往来中,自动门公司曾向东元公司提供过加盖该印章的文件,故该传真件系伪造的可能性较小。同时,贝特公司及更名后的门业公司与东元公司共发生业务计货款x.92元,付款x.4元,门业公司多付款x.48元。史某某、朱某某对双方往来过程中有无先付款后发货,表示不清楚,有违常理。史某某、朱某某一审中认可多付的款项是为自动门公司支付,与其所称自动门公司不结欠东元公司货款,亦相矛盾。该传真件上的印章经鉴定机构鉴定,确系自动门公司的印章。自动门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里虽说明2006年5月11日其印章已收缴,但法院调查表明在该公章销毁前未注销企业仍可使用。此外,2006年6月6日的传真件上有朱某刚的签名,史某某、朱某某否认该传真件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应由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史某某、朱某某一审中未对该签名是否史某某本人所签申请鉴定,其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已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该传真件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东元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自动门公司尚结欠东元公司货款x.94元。作为自动门公司股东的史某某、朱某某在公司债权、债务未清理完毕即将公司注销,其依法应对自动门公司注销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史某某、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20元,由史某某、朱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云彪
代理审判员胡伟
代理审判员蔡永芳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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