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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张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民、陈毓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凤凰水厂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供给管材、管件货款x.68元。此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凤凰水厂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8月12日对原告写出书面承诺:如果2010年10月31日前不偿付x元,愿给原告支付x元违约金。可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材、管件货款x.6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款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违约金过高。由于甲方凤凰水厂在当时认为会马上验收,验收就付款,结果到现在也没有验收,也没有收到工程款,导致被告现在也无法付给原告货款。因此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凤凰水厂工程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的通知供给管材、管件;结算方式为:供方第一批x元货物作为铺底,需方一个月后付清该批货款。从第二批起,供方送货至需方指定地点后,需方即按该批货款总金额的80%支付货款,余款在工程完工通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至2009年7月11日止,供货金额为人民币x.68元。2008年10月13日,被告付款x元;2009年1月20日,被告付款x元。2010年8月12日,经原告与被告凤凰水厂工程项目部协商,被告凤凰水厂工程项目部写出书面承诺:所欠贵公司的货款在2010年10月31日前先付x元,余款x.68元在2010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如未按上述承诺给付货款,本公司工程项目部愿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整。被告工程项目部未按上述承诺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对账单、销货单、承诺书、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将管材、管件交给被告,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以及要求支付x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承诺书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降低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x.68元。

二、限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德七星泰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x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929元,由被告湖南品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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