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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龙苑物业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龙苑物业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华龙苑物业中心为百键公司所属小区提供供暖服务,百键公司自2007年起拒绝交纳供暖费,共拖欠x.98元。现为维护华龙苑物业中心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判令百键公司给付供暖费x.98元,诉讼费由百键公司承担。

百键公司在一审中口头答辩称:百键公司在2000年以后转制为民营企业,自2007年以后就未与华龙苑物业中心续签有关供暖和物业的委托代管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在原合同届满时终止。此后百键公司不再负担职工的相应费用,故不同意华龙苑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日,华龙苑物业中心与北京中谷成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系百键公司前身,以下简称中谷成公司)续签《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中谷成公司将昌平区X镇华龙苑小区中里107套房产,总建筑面积5812.06平方米委托华龙苑物业中心管理。合同还约定该房屋的产权、分配权及调配权归中谷成公司所有,委托期限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11月1日,委托费用为x.02元,其中物业管理费x.03元,供暖费按16.5元每平方米每年计算等等。合同签订后,华龙苑物业中心依约提供房屋代管服务。2006年11月1日,代管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约,但华龙苑物业中心仍向上述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供暖,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两个供暖季上述代管房屋共产生供暖费x.98元,现华龙苑物业中心要求百键公司支付x.98元。另查,2007年7月6日中谷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名称变更为百键公司。同年,华龙苑物业中心与百键公司在一审法院就供暖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百键公司向华龙苑物业中心支付2005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

以上事实,有一审期间华龙苑物业中心提供的(2007)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百键公司提供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龙苑物业中心与百键公司的前身中谷成公司通过签订《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方式确立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还在合同中明确中谷成公司享有委托房屋的产权及分配权等权利。此后房屋一直由华龙苑物业中心提供物业、供暖等服务,百键公司的职工也实际享受了上述服务内容,百键公司在名称变更前后都曾向华龙苑物业中心交纳包括供暖费在内的相关费用。虽然2006年11月1日原《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到期,但百键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华龙苑物业中心就物业、供暖等房屋代管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或告知华龙苑物业中心房屋的产权及有关房屋供暖、物业等相应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了变化。现百键公司对华龙苑物业中心在本次诉讼中供暖费的计算并无异议,故百键公司应当按照原《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约定的面积及供暖费的计算方法向华龙苑物业中心支付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现华龙苑物业中心在上述期间供暖费数额以下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华龙苑物业管理中心二○○七年十一月至二○○九年三月的供暖费共计十八万六千七百九十七元九角八分整。

百键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对合同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事实合同关系的法律有误。一、2006年11月1日《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到期,合同终止。此后,百键公司未要求华龙苑物业中心继续委托代管,亦未与华龙苑物业中心再行签署任何协议,故双方不再存在供暖关系。即使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与供暖相关的权利义务也只能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而不能依据《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约定;《房屋委托代管合同》涉及到的一部分房屋实际使用人已经不是百键公司的职工,包括离职、退休、房屋转让、出租、继承等各种情况,故一审判决将不属于百键公司职工的供暖费由其承担,不公平;二、仍属于百键公司职工住房的采暖费用,也不应由百键公司承担。百键公司正在或即将按照“供热商品化、货币化”的精神,对职工发放采暖补贴,明确要求职工与供暖单位自行签署供暖协议并自行缴纳供暖费。因此,华龙苑物业中心应当与实际的采暖人自行签订供暖合同,向实际的采暖人收取供暖费用,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龙苑物业中心负担。

百键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华龙苑物业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百键公司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2006年11月1日《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到期后,华龙苑物业中心要求与百键公司继续签订合同,百键公司没有明确答复。此后,华龙苑物业中心继续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暖关系;百键公司主张《房屋委托代管合同》涉及的部分房屋实际使用人已不是百键公司的职工,华龙苑物业中心对此并不知情。请求驳回百键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华龙苑物业中心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龙苑物业中心与百键公司签订的《房屋委托代管合同》到期后,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3月15日期间,双方没有解除合同。华龙苑物业中心继续按照《房屋委托代管合同》的约定供应热力,视为合同自动延续,故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供热合同关系。百键公司应当向华龙苑物业中心支付相应价款即供暖费。关于供暖费的数额百键公司在一审程序中并无异议,故华龙苑物业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百键公司上诉称《房屋委托代管合同》涉及的部分房屋实际使用人已不是百键公司的职工,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百键公司上诉称仍属于百键公司职工居住的房屋供暖费,百键公司不应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上诉人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一十八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六元,由北京百键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白一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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