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分公司与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右安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伟,北京市景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一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09)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孙参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工一建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建工一建和建设公司的一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建工一建将FO/23B塔吊一台、x塔吊一台出租给建设公司用于其房山区金果园住宅小区西区北段的工程使用。租赁合同对租赁费的计算、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约定由建工一建承担这两台塔吊的组装和拆运。拆装合同对拆装费的计算、支付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工一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供建设公司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对这两台塔吊进行了组装和拆运。合同履行完毕后共产生租赁费和拆装费合计x元,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建设公司仍拖欠建工一建租赁费x元未还。建工一建多次找建设公司索要该费用,均被建设公司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建工一建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建工一建依约履行,而建设公司拒不支付全部租赁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并给建工一建带来了重大损失。为维护建工一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设公司立即给付租赁费x元;建设公司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的利息损失9133.9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3月24日);诉讼费用由建设公司承担。

建工一建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建工一建起诉所说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建设公司不支付租赁费的原因是,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了安全生产事故,建工一建在事故处理期间对事故置之不理,不予配合,建设公司无奈之下只得先行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因此,对建工一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所主张利息缺少依据,不予认可。

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建设公司与建工一建于2007年6月1日签订塔式起重机拆装和租赁合同,总金额x元,已经支付x元,尚余x元未付。在合同履行期间,2007年12月21日,因建工一建塔吊司机在没有正确领会建设公司信号工指令情况下的误操作,导致混凝土布料机倾倒,作业人员陈某伟随布料机一同坠落楼下,导致其死亡。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给予事故通报,要求建设公司停工并做出相应行政处罚。随后,建设公司始终与建工一建协商赔偿死者家属事宜,但建工一建却逃避责任,不予理睬。为尽快安抚死者家属,及早开工减少损失,建设公司无奈只得配合劳务公司先行处理死者善后事宜,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29.6万元,支付办理丧事的各项费用共x.56元,合计x.56元。建设公司还因该事故缴纳了15.1万元的罚款,以上共计x.56元。依据建设公司与建工一建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及房山区建委关于事故处理情况的通报,建工一建至少应承担一半以上的事故责任。为维护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建工一建赔偿经济损失x.28元;诉讼费用由建工一建承担。

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房建罚安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房建发[2008]X号通报一份、行政处罚缴款书三份、收据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

建工一建在一审中针对反诉答辩称:第一,反诉的主体资格不对,合法主体应当为陈某伟的直系亲属,而非本案的建设公司;第二,即使按建设公司的逻辑,那么也应该是金京建筑劳务公司来起诉,而非本案建设公司;第三,陈某伟死亡后,这个责任损失应由法院来确认,而不是由金京劳务公司自行确认,故建设公司自愿给付的部分与建工一建没有关系;第四,陈某伟与金京劳务公司是劳动关系,是在工作中死亡,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个死亡损失,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来支付。在工伤保险基金赔偿以外的部分不是法定的,是建设公司自愿给付的,与建工一建没有关系,而且这个款项也是不合理的;第五,建工一建与建设公司有租赁合同,合同上明确规定建工一建承担责任的情况,本案的事故中,建工一建没有违法操作规程。因此根据合同的规定,建工一建不应该承担损失;第六,在建委的通报和处罚决定中已经明确了责任人,即本案的建设公司和金京劳务公司,建工一建没有收到处罚,因此建工一建没有责任;第七,建设公司提出的47万元的损失里包括陈某伟的死亡损失及受行政处罚的罚款,建设公司有行政违法行为才受到行政处罚,这样的损失由建工一建承担是不合理的;第八,建设公司的反诉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按反诉来处理。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建工一建和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签订了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建工一建将FO/23B塔吊一台、ST60/14塔吊一台出租给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用于其房山区金果园住宅小区西区北段的工程使用;租赁期约6月;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为月包租金形式,两台每月共6.6万元;经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确认报停,拆除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租费;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必须教育塔司在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的原则下做好服务承诺;因建工一建塔司原因,不按操作规程作业造成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及有关责任由建工一建承担;塔司要按时到达工作面及配合好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工程作业,服从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领导,做好本职工作。如不按操作规程作业又不服从领导,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有权要求建工一建更换塔司,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建工一建承担;由于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管理人员指挥错误造成的安全事故,其经济损失及有关责任由建设公司一公司第九项目部承担”,租赁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双方签订了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约定由建工一建承担上述两台塔吊的组装和拆运,拆装合同对拆装费的计算、支付方式等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建工一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供建设公司使用并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两台塔吊进行了组装和拆运。合同履行完毕后,2008年9月22日,经建工一建结算并出具结算单,共产生租赁费和拆装费合计x元,建设公司已经给付建工一建38万元,尚欠x元未给付,该结算单由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签字确认。截止到2009年3月17日,建设公司拖欠建工一建租赁费x元未还。

另查明,2007年12月21日16时15分左右,金果园住宅小区西区北段工程X号楼在四段三层顶板安装混凝土布料机准备浇注混凝土,安徽阜阳金京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职工陈某伟在混凝土布料机上摘钩后,塔吊在起吊过程中卡环挂住了混凝土布料机,将混凝土布料机挂倒,陈某伟随布料机一同坠落楼下,混凝土布料机配重砸在身上当场死亡。信号工与塔吊司机工作配合失误,导致混凝土布料机倾倒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项目部对塔吊司机、信号工安全操作规程宣传深度不够,工人对施工现场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认识不足、疏忽大意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其中,信号工是建设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塔吊司机系属建工一建方的工作人员。经房建罚安字[2007]第X号、京房安监房字[2008]第(011)、(012)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建设公司共因此缴纳罚款14.1万元。

一审庭审过程中,建工一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及拖欠的租赁费的利息损失9034.31元;建设公司将其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建工一建给付经济损失15.1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结算单一份、房建罚安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房建发[2008]X号通报一份、行政处罚缴款书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一审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建工一建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悖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此,建设公司在与建工一建进行结算后,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合同款项,建工一建要求建设公司给付租赁费x元,建设公司同意给付,对此该院不持异议;建工一建要求建设公司给付从2008年9月22日至2009年3月24日利息损失9034.31元,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合法有效的抗辩理由,故该院认为,建设公司应当给付建工一建合理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建设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在结算单签字确认,故应当以2008年9月30日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妥,其利息损失的计算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妥。建设公司要求建工一建赔偿经济损失15.1万元,该院对其中的14.1万元行政罚款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对陈某伟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该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分配予以酌情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建工一建租赁费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及利息损失(以二十二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二○○八年九月三十日计算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建工一建赔偿建设公司经济损失五万六千四百元;三、驳回建工一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工一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根据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工地事故所作出的结论,建设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原因,建工一建对此并无过错。建设公司的施工存在行政违法情形,导致受到了行政处罚,事故的发生只是暴露了其行政违法行为,其后果应由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关于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的认定是侵权归责原则,本案是合同纠纷,属适用法律错误,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在塔吊司机未违反操作规程的情况下,建工一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建设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工人陈某伟的死亡是因为建设公司的信号工和建工一建的塔吊司机配合失误造成的,是双方的责任,造成了建设公司的损失,建工一建应承担部分赔偿损失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建工一建与建设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拆装合同》及《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内容以及双方当事人陈某内容,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应由建工一建的塔吊司机操作出租塔吊,由建设公司的信号工向塔吊发出信号,因此,建工一建负有提供塔吊司机并与建设公司共同确保在建设工程中安全使用塔吊的合同义务。在塔吊租赁合同约定用于使用的工地上发生了施工人员死亡事故后,北京市房山区建设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即信号工与塔吊司机工作配合失误、导致混凝土布料机倾倒,北京市房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导致事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该两份处罚决定书内容并不矛盾,系从不同角度作出的认定和处罚,综合两份决定书的内容,应认定事故的发生与信号工、塔吊司机的操作有关。由于建工一建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存在瑕疵,因此应承担合同项下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不作为对施工事故赔偿责任认定的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二十六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元,由中国核工业第二四建设公司负担一千零五十五元(已交纳),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分公司负担六百零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一十元,由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机械施工工程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姚明

代理审判员孙参政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