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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与东台市许河镇元官村经济合作社、何某某、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小燕,东台市唐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台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在东台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东台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被告何某某。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东台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元官经济合作社)、何某某、朱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3日受理后,先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7日、2009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何某某、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1998年的土地二轮延包中,原告承包耕地6.32亩,2000年,因原告建房,劳力不足,村X组长将耕地安排给被告何某某、朱某乙代种,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原告的上述耕地发包给被告何某某。2004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提出申请,要求收回土地,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也多次做被告何某某、朱某乙的工作,未果。现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并判令被告何某某、朱某乙返还原告土地6.32亩。

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辩称,2004年1月,按全镇的统一部署,在1998年二轮承包的基础上,村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合同,对于合同是否有效,以及是否返还土地,请法庭依法确认。

被告何某某辩称,我没有得到原告6.32亩的土地,村里队长交田时只有4.88亩,村里已经跟我签订合同,应是有效的,现在合同没有到期,不同意返还。

被告朱某乙辩称,我得的是村里的田,只有4.8亩,剩余的田与我无关。得田不是我一个人的事,如果合同无用,村里为何某盖章,有本无本不是我的责任,如果集体统一收回,我就同意,如果针对我个人,我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某某、朱某乙系夫妻关系。1998年9月30日,东台市人民政府向原告朱某甲签发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书编号为x,确认原告朱某甲享有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6.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4年1月,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签订了9.4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其中包括上述已发包给原告朱某甲承包土地中的5.76亩土地(减去与朱某圣界址做路的0.5亩,实际为5.26亩),该土地的四至为:在(略)朱某圣门前农庄路南侧,沿东边的条沟向南,直至南侧东北-西南向的排水沟,西侧向南144米与朱某宝家承包地以墒沟为界,再向南247.6米与许河镇X村的土地以墒沟为界(南北距离中包括一条东西向4米宽的生产路),此四至包括承包地东侧沿条沟与承包地相连的“拾边地”。目前,被告何某某、朱某乙在该争议土地上的种植物为小麦,“拾边地”北一段上种植一排树木。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连“拾边地”一并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元官经济合作社将已发包给原告朱某甲的部分土地另行发包给被告何某某时,不管出于什么原因,在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具有该宗土地用益物权的情况下,又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侵害了原告的物权,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该合同中涉及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的部分是无效的。原告朱某甲要求本院宣告该合同中涉及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无效,并返还该承包地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与承包地相连的“拾边地”主要功能为水土保持,同时有一定的利用价值,按农村习惯性做法,附属于承包地,故原告朱某甲要求与承包地一并返还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被告未涉及的土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朱某乙的辩称意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朱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何某某在2004年1月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涉及原告朱某甲承包地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何某某、朱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位于(略)朱某圣门前农庄路南侧,沿东边的条沟向南,直至南侧东北-西南向的排水沟,西侧向南144米与朱某宝家承包地以墒沟为界,再向南247.6米与许河镇X村的土地以墒沟为界(包括“拾边地”在内,南北距离中包括一条东西向的4米宽的生产路)的土地清理后(含种植的树木)返还给原告朱某甲;

三、驳回原告朱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被告东台市X镇X村经济合作社负担50元,被告何某某、朱某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x,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

审判长徐刘根

审判员吴明江

代理审判员周庆海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代)王薇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提示

一、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一百二十六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一百三十条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提示: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应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则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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