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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甲诉被告查某乙、查某丙赡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查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查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查某甲与被告查某乙、查某丙因赡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甲及被告查某乙、查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甲诉称,我与二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2009年9月16日,我与二被告及母亲沈国珍达成了赡养协议,约定将父亲的安葬费(我父亲于2008年3月16日去世)x元及投资基金x元交付我作为对母亲的赡养费。协议签定后,查某乙从x元现金中拿走3000元,并以替母亲保管的名义扣押x元基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才在09年12月下旬将基金存折给我,我随即在银行查某基金,但发现密码不对,我找二被告要基金密码,但被告却以忘记密码为由推脱,直至2010年6月底基金赎回时只剩下了x.55元,因二被告的行为致使我基金部分损失x元,被告查某乙擅自拿走我3000元,现我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将这x元支付给我。

被告查某乙辩称,2008年3月父亲过世时,原告不出钱不出力,仅餐费我就多垫付了3000多元。2009年9月母亲决定将基金及父亲安葬费带到原告家里时,我才把垫钱的事说出,母亲知道后愿意从x元中退还我3000元。2009年9月16日我们签定协议后,是原告的妻子陈明英与查某丙一同去银行取出x元现金,陈明英拿到钱回家后,当着母亲和查某甲的面,主动退还了我3000元。至于基金是母亲怕原告不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而暂时交给我保管。后来原告逼迫母亲来要回基金,我就把基金给了原告。

被告查某丙辩称,2009年9月16日四方协议中明确说明给查某甲的是投资基金x元,这是父亲2007年购买基金的申购价。既然是基金,当然有涨有跌,原告自行将其基金变现,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负。另外签定四方协议时我已经把x元的存折、基金卡及密码(密码写一张条子上)都放在袋子里经原告当面清点后交付给了原告,故此原告才在协议上签字。退还查某乙的3000元系母亲沈国珍协调认可并经二被告同意。原、被告双方签字四方协议时明确了基金部分为x元,应视为四方对基金部分当时市值的作价,基金持有具有一定市场风险,原告诉称由于被告不告知正确的基金密码致使其遭受基金部分损失,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接收基金后即应自行对基金享有收益,承担亏损,其自行将基金变现,对此应自负盈亏。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x元,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某,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及其母亲沈国珍签订协议,约定将父母购买的投资基金x元及原、被告父亲查某平安葬费x元作为原告为母亲养老送终的费用,母亲沈国珍自愿放弃二被告的赡养义务,长期定居查某甲处,查某甲得到此财产后应对沈国珍的生老病死费用负担全部责任。同时,二被告将x元存折、基金及密码一并交与原告后,由原告将基金清户,现x元基金中风险损失x元。签定协议时,被告查某乙提出其在父亲丧事中多垫付3000多元,在母亲沈国珍协调下,原告夫妇从x元现金中退还给查某乙3000元,并由查某甲之妻交与查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及其母亲沈国珍之间签定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多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之妻陈明英在母亲沈国珍协调下,从x元中取出3000元交与被告查某乙是双方对以上款项分配的自愿变更,原告请求被告查某乙退还此款,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基金市值每日均在变化,被告在清户退市后的损失x元是基金的属性及其本身所具风险性决定,其清户造成损失不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x元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查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熊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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