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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市双清区白马社区液压件厂宿舍X栋X单元X号。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县塘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邵阳县X镇X街X号。

被告夏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书记员张小丹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XX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9月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薇。婚后,因双方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夏薇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刘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

1、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的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邵阳县人民法院的(2010)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彭江云(系原告的母亲)、汪爱荣、黎伍元、夏友卿(系被告的父亲)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

被告夏XX未予书面答辩。

经庭审举证,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依法颁发的结婚证,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有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具有公信力,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客观真实,证词之间相互印证,应予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5年9月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10月在邵阳市双清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夏薇,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2011年6月27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婚生小孩夏薇现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属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孩夏薇长期随原告生活,继续跟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夏薇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为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分担。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2011),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4021元,小孩夏薇抚养至18周岁仍需抚养费x元(4021元/年×13年=x元),因此,被告夏XX须承担x.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夏XX离婚;

二、双方婚生女孩夏薇由原告刘XX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夏XX支付小孩抚养费x.5元给原告刘XX。

以上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逾期不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张小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由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其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和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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