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X乡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格布瑞某技术股份公司((略)),住所地瑞某联邦约纳河((略),CH-(略),(略))。
法定代表人瑞某。道得勒,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又以其已与被上诉人格布瑞某技术股份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0元减半为人民币3,13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海晨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都
审判员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李澜
二00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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