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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张某甲、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甲、原审被告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于2009年6月23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杨某、宋某某赔偿张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检测费、车损费、支具费、交通费,以上共计x.5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不服原审判决,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2月19日22时55分,杨某驾驶豫x号灰色长城轿车沿大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原路X路口处,遇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相撞,造成张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杨某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后张某甲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腰部闭合伤、身外软组织损伤,为此张某甲花去医疗费x.3元,其中杨某支付医疗费x元、住院治疗45天,支付交通费322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实际车主为宋某某。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甲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张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宋某某是肇事车豫x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某甲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评估检测费、车损费、支具费、交通费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诉请的误工费按其工资标准计算两个月,为36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3元、误工费3600元、交通费32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鉴定费490元、评估检测费242元、车损费1623元、支具费2050元,以上共计x.3元;(二)、被告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上诉人杨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书中认定的医疗费x.3元,其中一部分用于治疗其他疾病,而不是用于因这次交通事故所受的伤,也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张某甲也并不需要支具,除医院护理人员以外的特殊护理,判决支付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明显过高。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某甲辩称,张某甲本人根本没有其他疾病,医疗费全部用于交通事故所受的伤,护理费是按照金融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而来,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原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张某甲需要支具是遵从医嘱而购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因杨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张某甲因此受到的各项损失。杨某上诉所述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杨某支付张某甲的各项费用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东

审判员柴雅琳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O一O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辛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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