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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小区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工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修一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石东、李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修一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龙公司职工魏印夫住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9-4-601。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X号令的规定,华龙公司应交纳供暖费,但华龙公司拒绝支付2002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共计7393.82元。在此期间,房修一公司曾多次催交供暖费,但未果。华龙公司的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华龙公司支付房修一公司2002年度至2008年度供暖费7393.82元,承担诉讼费用。

华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对支付方式有异议,应为职工先去交供暖费,然后再来单位报销。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11月9日,甲方华龙公司与乙方房修一公司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魏印夫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9-4-601,使用面积41.7平米,单价25.33元,金额1056.26元),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等。签约后,房修一公司每年均为北京市丰台区石榴园北里9-4-601房屋提供供暖服务,但华龙公司没有为其职工魏印夫住房交纳2002年度至2008年度的供暖费,共计7393.82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房修一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书,双方认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房修一公司履行了提供供暖服务的义务,而华龙公司未履行给付相应供暖费的义务,其长期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房修一公司要求华龙公司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华龙公司有关“职工先去交供暖费,然后再来单位报销”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房修一石榴园供热有限公司供暖费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八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供暖协议书约定,房修一公司所供暖的房屋主人魏印夫应当自己交纳供暖费后,再由魏印夫本人回华龙公司报销,不应当由华龙公司直接交付房修一公司。二、在华龙公司收购北京欣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工商时报》曾经发出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但房修一公司并未申报债权,因此房修一公司与北京欣实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所签供暖协议书已经无效。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房修一公司承担。

房修一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修一公司提供的北京市丰台区住宅锅炉供暖办公室证明、供暖协议书、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房修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供暖协议书,该供暖协议书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同时华龙公司的职工魏印夫亦居住在由房修一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房屋内,为此华龙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为魏印夫交纳供暖费。华龙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振兴华龙制冷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石东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小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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