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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陵县中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凡莲,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宁陵县中亚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宁陵县中亚工艺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8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日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1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8月,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条款,该协议已解除,被告欠其租赁费4000元。2008年4月14日在我扒房时,经协商被告又租我房子3间,每月租赁费150元,并达成口头协议。后经镇政府多次调解未果,请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与其在2008年4月14日的口头协议,并支付租赁费8000元。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时辩称: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应审理,本次起诉的协议已自然终止,2008年12月1日调解时租赁费已算清,并在2010年4月2日给付原告,原告所诉的租赁物是胡明友的,被告不应支付给原告租赁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2008年4月14日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欠租赁费4000元和口头协议达成后的租赁费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申请证人杨某珍、汪国庆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对象为:一、口头协议的具体内容;二、每月房租费的数额;三、被告欠4000元房租的情况。2、2008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欠原告4000元租赁费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在2010年4月2日出具的4750元收条1份;2、2008年10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份;3、2008年12月1日被告与胡明友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4、2010年2月2日和2011年2月2日胡明友出具的收条各1份,以上证明对象为原告所诉的4000元房租费包含在4750元之内,并已支付给原告,原告持有4000元欠条已作废。被告自2008年12月1日所租房子是胡明友的,故不欠原告任何租赁费用。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所证口头协议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欠条上的款已含在4750元之内并已给付原告,证据已作废。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10年4月2日的收条,并没有显示欠原告款4000元包含在4750元之中,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且胡明友于2009年已死亡。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对杨某某的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除被告所说租赁费是每月50元不是事实外,对其余的内容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该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所欠4000元的租赁费已包含在2008年12月1日在柳河镇政府工作人员组织调解时所核算的4750元租赁费里边,且该4750元已于2010年4月2日支付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出具收条的胡明友已于2009年死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此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确认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的调查笔录,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有异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03年8月份经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宁陵县X镇X村委310国道北侧的院落一处,内有房屋7间,年租赁费3000元,2008年10月16日经算账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给原告出具有欠条。后因租赁费的给付发生纠纷,2008年12月1日,经柳河镇政府调解,柳河镇政府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截止到2008年11月16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750元,被告应在2009年11月16日以前付清。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2010年4月2日,该4750元欠款给付原告。2008年12月1日,经柳河镇政府工作人员调解,原、被告重新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内容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三间(该三间房屋位于宁陵县X镇X村委310国道北侧院内东头)每月租赁费150元,被告一直使用至今。后原、被告因房屋租赁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该口头协议,并支付租赁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调解达成口头租赁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因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拒不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并支付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每月房租不是150元,应是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宁陵县中亚工艺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达成的口头协议。

二、被告支付给原告租赁费4950元(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至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冠英

审判员余方志

人民陪审员高秀花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长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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